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宁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生勇,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良种繁殖场文化营村林海大街**。
再审申请人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生勇、刘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载明“艾尼公司主张每台12**.8元为售后服务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并非居间合同,关于《合作协议》中1760.8元/台费用的构成,双方存在不同理解,且分歧严重。根据焦生勇、刘刚已经自认于2017年10月24日退出案涉项目的事实,艾尼公司在一审时才同意按照焦生勇、刘刚关于1260.8元/台为佣金(项目运作费)的解释进行算账,了结双方的经济纠纷。一审时,艾尼公司坚持认为,按照1260.8元/台为佣金(项目运作费)的解释进行算账,必须按照焦生勇、刘刚实际提供的服务计取佣金。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未查明被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有关事实,未查明1260.8元/台佣金究竟对应哪些服务内容,特别是第323台以后被告实际提供了哪些服务,生搬硬套《支款说明》和《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作为计算佣金(项目运作费)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脱离。(二)二审程序的严重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围绕上诉意见展开。艾尼公司并没有关于每台12**.8元为售后服务费的上诉意见,艾尼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退出案涉项目时各村项目运作及安装售后服务的台数为323台,那么自第324台起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继续获得佣金?一审判决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中涉及的1588台作为计算佣金的依据,是否显失公平?自第324台起被上诉人继续获得佣金,是否属于不劳而获?二审法院并未围绕艾尼公司的以上上诉意见进行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按照焦生勇、刘刚的自认,其于2017年10月24日退出了案涉项目,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认“项目运作”工作总成果为323台。自第324台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参与,继续提供劳动或服务。因此,自第324台起再获得佣金,实属不劳而获!佣金必须与提供的劳动或服务工作合理对应。一审判决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中涉及的1588台作为计算佣金(焦生勇、刘刚所称“项目运作费”)的依据,而其自认的实际服务台数为323台,超出1265台!超额佣金高达1594912元!这就意味着,自第324台起,二人啥都不干、睡在家里,即可享受“佣金”150多万元,“躺”收渔利!二审判决对艾尼公司上诉意见中关于“佣金”的性质、是否违背公平原则、是否不劳而获?均未作审理和回应。(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原告主张返还的是第323台以后的佣金(项目运作费),理由是自第324台起,就案涉项目被告再未提供任何“项目运作”服务。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提供了服务,则无权继续获得佣金,已经获得的理应返还。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述举证责任推给原告,认为“现其主张焦生勇、刘刚返还佣金684421.6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支持艾尼公司的诉求。
焦生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艾尼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一、二审卷宗复查,艾尼公司一审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焦生勇、刘刚返还佣金684421.60元。一、二审法院均应围绕该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判定,经复查,2018年7月27日,艾尼公司和焦生勇、刘刚签订《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中载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我公司应付焦生勇、刘刚剩余货款进行对账明细如下:1.已收客户台数1588台,单台应付价格为1260.8元,应付款合计2002150元……3.剩余应付款为1202150元……艾尼公司在对账说明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焦生勇、刘刚签字。该份对账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按艾尼公司所述其一审中亦认同按对账说明1260.8元/台为佣金进行结算,上述对账说明中已经明确按已收客户台数1588台计算艾尼公司剩余货款,一、二审中艾尼公司主张应按照323台计算佣金,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艾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