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宁平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生勇,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生勇、刘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生勇、刘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艾尼公司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或将本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生勇、刘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323台以后焦生勇、刘刚是否继续提供了“项目运作服务”是决定其能否获得“项目运作佣金”的事实依据,是案件的关键问题。但一审判决对该问题避而不谈。(2020)京0117民初134号案件中,焦生勇、刘刚二人自认的“项目运作”台数总计为323台,因此,“项目运作佣金”的计算应以323台为限。焦生勇、刘刚在2020 年11月26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退出案涉项目时各村“项目运作”及安装售后服务的台数为323台(156+167)。项目运作费对应的是“安装、售后以外的全部工作”。该案中,焦生勇、刘刚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其所称“项目运作”的全部工作内容是:(1)参与入村宣传;(2)参加了政府部门的工作会议;(3)协调部分村委会领导催款;(4)办理了一笔政府付款手续。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述“项目运作”均发生在2017年10月24日之前,因此,焦生勇、刘刚主张323台以后的“项目运作佣金”,应提供其在2017年10月24日退出项目后仍进行“项目运作”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查明焦生勇、刘刚二人是否在323台以后仍继续提供了“项目运作”服务。事实是,自第324台起,每一台的入户安装、入村收款、申请政府部门办理拨款、为村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焦生勇、刘刚均未再参与,再继续计算“项目运作佣金”,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经销商燃气壁挂炉工程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否于2017年10月24日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只是合同变更,合同并没有解除。如果说合同没有解除,(2020)京0117民初134号判决书中却认定的焦生勇、刘刚二人已经“退出”案涉项目。已经“退出”案涉项目,但合同却没有解除,那焦生勇、刘刚二人退出项目了,还能坐在家中继续享受“项目运作佣金”,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当。《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与《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哪一份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是本案证据审查与采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审查、比对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机械套用生效判决中关于《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合法有效”的结论,导致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的严重割裂。必须指出,《往来余额对账说明》无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作为本案中计算“项目运作佣金”的依据。《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形成于2018年7月(本案诉讼之前),其中只有“货款”的表述,没有“项目运作佣金”一说。《情况说明》形成于2020年11月26日(134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是,《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与《情况说明》中焦生勇、刘刚二人自认的“项目运作”工作总成果(323台)明显不符。艾尼公司在134号案件中,也坚决反对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作为计算“项目运作佣金”的依据。《往来余额对账说明》是作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结算售后服务费时使用的。如机械套用《往来余额对账说明》自第324台起继续计算“项目运作佣金”,与焦生勇、刘刚没有继续提供“项目运作”服务的事实严重相悖。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审查、比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在《情况说明》与本案关联度更高、更符合本案“项目运作”实际的情况下,反而采信《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作为继续计算“项目运作佣金”的依据,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未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公正裁判,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佣金,是雇主对提供劳动或劳务服务人员的报酬,佣金必须与提供的劳动或服务工作合理对应。按照焦生勇、刘刚二人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其于2017年10月24日退出了案涉项目,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其所称“项目运作”服务均发生在2017年10月24日之前,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认“项目运作”工作总成果为323台。自第324台起,焦生勇、刘刚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参与、继续提供劳动或服务。因此,自第324台起再计算佣金,势必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考虑焦生勇、刘刚二人“项目运作”的实际,适用公平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三、一审判决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为依据,对323台以后继续计算佣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弘扬劳动致富的主流价值观念。
焦生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艾尼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艾尼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23台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在2017年5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约定具体台数,因为艾尼公司当时中标只是入围标,艾尼公司具有了销售资格,同时中标的还有其他企业,最终销售台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明确。2017年5月25日艾尼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时也只有大致的数字不能确定数量。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已经统计了台数是1580台,单价1260.8元,同时第七条双方明确约定以平谷政府实际验收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艾尼公司的相关请求已经平谷法院、三中院、北京高院一审、二审、再审驳回。艾尼公司要求相应的撤销安装费和房租,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020年12月21日艾尼公司亲自提交给法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认可了相关安装费和房租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裁判正确。艾尼公司请求撤销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艾尼公司草拟的,《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确定的日万分之六低于同期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并非过高。一审法院相应降低违约金标准,焦生勇、刘刚为了及早结束诉讼没有选择上诉,艾尼公司请求撤销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艾尼公司认为焦生勇、刘刚退出案涉项目就意味着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退出案涉项目后直到2018年7月27号,双方仍然签订了《往来余额对账说明》,恰恰证明双方均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只是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不存在解除的说法,艾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造成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艾尼公司曾明确答复法官,在合同结算价格和变更后的结算价格都是其经过测算后确定的,其次《往来余额对账说明》是在艾尼公司处签订,也是艾尼公司以第一人称口吻起草和确定的,而且在签订完后艾尼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艾尼公司曾声称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在回答法院询问时也明确认可没有对此进行过报警或者是其他行为。艾尼公司认为依据《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弘扬劳动致富的主流观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刘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
焦生勇、刘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项目运作佣金1 167 091.2元;2.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安装费8340元;3.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房租费2万元;4.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第5条约定的后续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662 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计算);5.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2020年4月27日业主单位向艾尼公司支付进度批次款212 000元货款后,艾尼公司未给付焦生勇、刘刚相应款项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50
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计算);6.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2021年3月12日业主单位向艾尼公司支付进度批次款666 800元货款后,艾尼公司未给付焦生勇、刘刚相应款项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158
60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计算);7.判决艾尼公司给付焦生勇、刘刚财产保全保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艾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燃气壁挂炉工程销售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0月2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艾尼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焦生勇、刘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招投标事宜,共同协调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及供货价格:1.工程名称“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2.供货价格:供货产品名称(艾尼)LL1PBD-24-SL,中标价7950元/台,税后差价1760.8元/台;二、合作说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合作达成一致。乙方负责项目运作、安装及售后服务(详见售后服务协议书),运费甲方承担。三、付款及结算方式:1.中标后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后,业主单位向甲方支付该项目总货款的30%预付款,甲方按业主单位预付款扣除税金后3个工作日付乙方1760.8元/台到乙方指定账户。2.甲方组织生产资源,发货前乙方督促合作人向甲方支付约定垫资金额货款,甲方给予安排发货。3.业主单位向甲方支付该项目进度批次货款后,甲方按批次比例扣除税金后3个工作日内,以1760.8元/台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艾尼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某签字。焦生勇、刘刚在乙方处签字。后艾尼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艾尼公司授权刘刚、焦生勇为我方就PGCGZX-17005号平谷区2017年农村“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本授权书于2017年5月1日盖章生效,有效期至项目截止日终止。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艾尼公司董事长李军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签字。
2017年5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采购中心向艾尼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5月19日,平谷区市政市容委下发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壁挂炉安装工作方案,方案中约定了对中标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划分供货区域、设立售后服务网点、宣传推广、订货收费、供货和抽检、设备安装、安装监管、竣工验收、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四、宣传推广、订货收费,载明:区市政市容委组织中标企业与供货的乡镇、村进行对接,与镇、村共同协商宣传事宜,在规定时间内开展燃气壁挂炉推广和宣传工作。时间安排从5月底开始入村宣传,每个村宣传时间为10天,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客观,厂家只能对本品牌进行宣传,不得评论、诋毁其它品牌,不得搭售其它产品,不得擅自加价或者降价,不得恶意竞争。一经发现存在上述行为的,区市政市容委将取消该企业入围资格,禁止继续销售。各乡镇统筹,村委会具体负责组织本村住户订购燃气壁挂炉,并安排专人协助厂家收取住户承担的燃气壁挂炉采购费用。订货、收费自宣传之日起开始,宣传结束后停止订货、收费。订货结束后,各品牌厂家将订货、收费情况报所在乡镇、区市政市容委审核。
2017年5月25日,王某代表艾尼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平谷区市政市容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平谷区市政市容委(买方)就平谷区2017年农村“煤改气”燃气采暖炉供应商采购项目与艾尼公司(卖方)签订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本次采购商品为天然气采暖炉,规格为24kw冷凝式燃气采暖热水(两用)炉,数量约2000台,最终数量以验收合格的安装台数为准……二、价格合同价款:每台采购价7950元,采购台数按照验收合格的安装台数计算,每台买方支付5300元,剩余部分卖方直接向用户收取。四、售后服务1.免费送货、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2.卖方应在中标后30天内在平谷区内设立售后服务网点,具备2小时内随时上门服务体系和相应的保障能力,制定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编制用户档案和回访、维修记录。负责5年的“免费保修期”和“6-10年的”有偿保修期。3.维修响应时间:5分钟电话响应,半小时迅速准确到达现场,24小时内解决故障确保用户的正常使用。五、供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平谷区境内);供货时间:2017年9月30日前供货安装完毕。七、货款结算方式,村民自筹部分由卖方直接向村民收取。政府补贴部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0%,剩余合同款10%部分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
《合作协议》签订后,焦生勇、刘刚通过案涉项目的微信群多次与艾尼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参与了入村宣传、参加相关部门的工作会议,雇佣人员安装壁挂炉,协调催款,办理结算等。
2017年10月底,艾尼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和焦生勇、刘刚经过协商,焦生勇、刘刚不再负责案涉项目安装,退出案涉项目。同年10月24日,刘刚与张某签订《解除安装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艾尼公司(北京平谷区项目部),乙方:广西安装队负责人张某及所属施工人员。现因乙方主动退出导致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2.鉴于乙方未能履行合作关系,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乙方已安装费用:乙方张某安装数量150台。每台安装费80元,共计12
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4000元,剩余8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刚向张某通过微信转账8500元,用于支付剩余安装费用。此时,焦生勇、刘刚雇佣工人已安装壁挂炉156台,有167台壁挂炉的安装使用了焦生勇、刘刚提供的配件。
后,艾尼公司就案涉项目组织了部分施工队进行安装。2017年11月15日,艾尼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燃气采暖热水炉安装协议》,协议中约定:七、工程安装费和结算方式,安装费每套500元(包干价不含税,其中含售后、调试服务费,如果已安装主机挂机,则每台壁挂炉安装费减去100元挂机费。包括墙体(玻璃)钻洞费用、安装费、人工费、材料费、调试测试、售后服务、水电费、协调费、工程验收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以实际安装量为最终结算,以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九、售后服务条款1.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5年的免费售后服务,主要包括调试、维修等服务。2.管路安装及安装材料保修期5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2017年12月17日,艾尼公司(甲方)与刘红旭(乙方)签订燃气采暖热水炉安装协议,其中约定:三、承包方式:甲方只提供壁挂炉主机,配套平衡式烟管、平衡弯头。乙方包工及包安装材料。安装工具乙方自备。七、工程安装费及数量:1.每台壁挂炉400元(包干价),总数量以实际安装量为准。(详见结算清单)2.单挂机不连系统末端设备每台200元,总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九、售后服务条款:1.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5年的管路免费售后服务,主要包括热熔管路漏水、维修等服务。后艾尼公司向刘红旭支付了安装费用。
2017年12月15日,艾尼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书写支款说明,载明:本人刘刚、焦生勇与艾尼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协助销售北京平谷区壁挂炉产品,按合同要求每台支付税后845.8元佣金(扣除500元安装费)。现项目已执行892台并全额回款,特申请支付项目佣金合计754 453元(公司之前已付款280 000元,现实际申请支付474 453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王某在支款说明上另行书写“情况属实,同意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焦生勇在该支款说明上书写“以实际到账为准”。王某在支款说明上签字,焦生勇、刘刚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摁有手印。同日,艾尼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书写支款说明,载明:本人刘刚、焦生勇与艾尼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协助销售北京平谷区壁挂炉项目,按合同要求每台支付税后415元佣金,现项目已执行892台,并全额回款,特申请支付项目佣金合计370 18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零壹佰捌拾元整。王某在支款说明上另行书写“情况属实,同意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焦生勇书写“以实际到账为准”。王某在支款说明上签字,焦生勇、刘刚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摁有手印。
2018年7月27日,艾尼公司和焦生勇、刘刚签订《往来余额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我公司应付焦生勇、刘刚剩余货款进行对账明细如下:1.已收客户台数1588台,单台应付价格为1260.8元,应付款合计2002 150元,(大写,贰佰万贰仟壹佰伍拾元零角零分)。2.已付应付款共计:800 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017年9月15日付刘刚100 000元(刘刚该款转给任福顺);2017年10月21日付焦生勇共两笔,第一笔支付120
000元(用于支付安装费用),第二笔支付280 000元,两笔共计400 000元;2018年1月4日付焦生勇300 000元。3.剩余应付款为1 202 15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贰仟壹佰伍拾元零角零分)4.我公司计划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焦生勇200 000元,2018年9月15日前再次支付340 000元,两笔计划共计支付540 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5.后续付款资金按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政府)支付进度安排付款。6.截止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刘刚100 000元(该款转给任福顺)、焦生勇支付120 000元(用于支付安装费用)到结算时以费用转让和安装费结算确认手续进行调账后再安排资金。7.最终支付款以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政府)实际验收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8.以上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愿意向焦生勇、刘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06%支付逾期违约金。请焦生勇、刘刚核对以上账务,如与我公司账簿一致,请在本函下签字,详细列示:我公司对焦生勇、刘刚个人的应付账款为1 202 15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贰仟壹佰伍拾元零角零分)。艾尼公司在对账说明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焦生勇、刘刚签字。
另查,2017年北京平谷区“煤改气”项目艾尼公司的壁挂炉在平谷区销售了1814台。艾尼公司共计向焦生勇付款109万元,向刘刚付款25万元。其中,艾尼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分两笔向刘刚付款10万元,同年10月21日分九笔向焦生勇付款共计4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焦生勇付款30万元。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以后,艾尼公司向刘刚支付了三笔款项,其中2018年8月16日付款5万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5万元,2018年9月7日付款5万元。艾尼公司向焦生勇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39万元,其中2018年9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9日付款9万元。
2019年11月18日,艾尼公司将焦生勇、刘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焦生勇、刘刚返还其佣金684 421.60元。一审法院以(2020)京0117民初134号判决驳回了艾尼公司的诉讼请求。艾尼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京03民终3584号判决书驳回艾尼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2020)京01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下列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签的《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合法有效,该对账说明中约定每台应付价格1260.8元,表明双方根据履行义务情况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台给付价款数额,即由每台支付1760.8元变更为每台支付1260.8元。《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第7条约定:“最终支付款以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政府)实际验收数量为最总结算依据。”据此,艾尼公司应付款项为1260.8元/台×1814台-2 287 091.2元,扣除已付款项,焦生勇、刘刚主张的佣金金额正确。艾尼公司认可焦生勇、刘刚主张的安装费和房租费,但提出艾尼公司已超额付款故不同意支付,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艾尼公司并未超额付款,故一审法院对焦生勇、刘刚主张的安装费和房租费予以支持。焦生勇、刘刚主张的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请金额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尼公司不支付焦生勇、刘刚相关费用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焦生勇、刘刚主张的财产保全保费和诉讼保全费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10月,双方对《合作协议》作了变更,合同变更不等同于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对艾尼公司主张涉案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佣金1 167 091.2元;二、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安装费8340元;三、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房租费2万元;四、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第5条约定的后续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662 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五、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2020年4月27日业主单位向艾尼公司支付进度批次款212 00元货款后,艾尼公司未给付焦生勇、刘刚相应款项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50 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六、艾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生勇、刘刚2021年3月12日业主单位向艾尼公司支付进度批次款666 800元货款后,艾尼公司未给付焦生勇、刘刚相应款项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以158
60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焦生勇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7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艾尼公司认为焦生勇、刘刚应当按照323台结算的申请再审主张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艾尼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艾尼公司在本案中以同样理由上诉应予驳回。艾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北京高院的再审裁定也没有认定按照323台结算,艾尼公司也正在准备申请抗诉。关于按照323台结算,三级法院并没有说明323台以后的佣金计算,艾尼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刘刚对焦生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焦生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在论述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京01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艾尼公司和焦生勇、刘刚所签的《往来余额对账说明》合法有效,该《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中约定每台应付价格1260.8元,表明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台给付价款数额,即由每台支付1760.8元变更为每台支付1260.8元。而《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第7条约定:“最终支付款以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政府)实际验收数量为最总结算依据。”据此,艾尼公司应付款项为1260.8元/台×1814台-2 287 091.2元,扣除已付款项,一审判决确定的艾尼公司应给付焦生勇、刘刚的佣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艾尼公司上诉主张《往来余额对账说明》不能作为计算佣金的依据,与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相悖,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艾尼公司认可焦生勇、刘刚主张的安装费和房租费,但提出艾尼公司已超额付款故不同意支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艾尼公司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艾尼公司不同意给付焦生勇、刘刚安装费和房租费,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核,焦生勇、刘刚依据《往来余额对账说明》第5条的约定,要求艾尼公司支付后续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业主支付进度批次款后艾尼公司未给付焦生勇、刘刚相应款项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58.8元,由银川艾尼工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