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02民初3016号
申请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薪开发区麓景区8号巨星创业基地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向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161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白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瑶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8335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1183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防止三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新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周玉萍银行存款共计1183350元或者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健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谷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