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86号101-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设计费845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5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华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未付款应为84528元。华阳公司诉请的设计费140880元,其中有56352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阳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该56352元设计费应不予支持。1.**公司分期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及对应前置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九条第1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第4次付款的前提应满足:完成全项目(即包括幼儿园地块即小学地块)施工图深化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第三方审图单位和**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配合预测绘单位完成设计成果修改,并配合发包人完成消防、工规等当地政府要求的报审工作。然而目前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费的前置条件。事实上,华阳公司仅提供了幼儿园地块的施工图,并非合同约定的完成了“全项目”,即含幼儿园地块及小学地块的施工图深化设计,且幼儿园地块也尚未达到预测绘单位进场,消防、工规等当地政府要求的报审工作阶段,华阳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地块施工图也尚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规自局)的审批。既然合同对设计费的分期支付及对应的条件已有约定,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提交的03地块幼儿园的施工图纸且幼儿园已近施工完毕为由认定其诉请第四阶段款事实依据充分是事实认定错误,是枉***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分期的约定,华阳公司的设计服务工作需一直持续至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设计遗留问题,方最终结算设计费,比如第五次付款(15%)需满足“住宅、沿街商业街等±0.000以上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全部完工,专项平时及各类深化图纸核定完成”、第六次付款(10%)需满足“乙方设计人员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由此可知,双方对设计费的分期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需满足对应的条件后方予支付,无论幼儿园地块是否已施工完成,第四次付费的条件目前均未成就,一审法院枉***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付款条件之一为华阳公司提供发票,但华阳公司没有向**公司出具全部发票,**公司仅收到发票金额84528元,依据合同约定,华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56352元,直至华阳公司提供对应发票。故第四次付费对应的设计费56352元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华阳公司诉请该阶段付费依据不充分。 华阳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56365元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主张第四次付费的前提应满足完成全项目,即包括幼儿园地块及小学地块施工图深化设计等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公司确认第一次至第三次收到款项84528元,该款项证明幼儿园地块对应第一至第三阶段款项已达付款条件,也证明双方在实践中亦是按照不同地块的开发情况付款并开具发票,**公司对涉案项目分开开发和分开支付设计费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公司又主张第4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完成全项目,前后矛盾且无事实依据。此外,**公司尚未开发小学地块,且涉案项目已停工,反过来又要求华阳公司完成全项目,完全不合理。2.华阳公司在报审工作中仅是配合义务,报审工作由作为开发商的**公司承担。华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积极配合**公司的报审施工工作,**公司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是由于自身原因,**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涉案项目已完成施工,完成施工已属于第5次付费阶段的工作内容。由此可见,华阳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4次乃至第5次付费的工作内容,**公司以自身原因主张未达第4次付款条件没有依据。3.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华阳公司让**公司开具第一至第三笔费用发票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亦未作出任何抗辩,**公司违约付款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华阳公司有权暂停开具后续费用的发票。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偿付华阳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4088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公司(甲方)与华阳公司(乙方)签订《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T001-洋田项目复建一期-设计类-2021-0003)约定:第一条3、本设计:由华阳公司负责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第三条项目概况3、工程规模:项目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下辖村,其中03地块18***园,建设用地10313.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70.14平米。第七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为含税价¥2037400.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6%,但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增减,合同执行中税率发生变化的,从乙方向甲方按新税率开具发票起调整相应部分税金。当双方能够确定设计面积或功能变化等原因导致暂定的设计费总额的误差大于本合同暂定价正负10%时,则双方可根据变化后的面积乘以合同固定的设计综合单价签订补充协议,对设计费暂定总额和各笔进度款进行调整,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得调整。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3、结算方式:(2)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最终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实际设计总建筑面积为准。第九条设计费支付方式1、设计费分期支付:第一次付费10%,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20%,乙方完成初步设计成果并提交可供施工的桩基础图,经甲方书面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5%,完成地下室施工图(±0.000以下土建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书面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30%,完成全项目施工图深化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完成第三方审图单位和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配合预测绘单位完成设计成果修改,并配合发包人完成消防、工规等当地政府要求的报审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3、每次支付设计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支付款项等额的正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前述发票。第十一条双方权利义务6、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超过30天仍不答复的,视为对乙方所提交图纸确认无异议。第十三条违约条款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乙方书面通知仍拒绝支付的,则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若甲方仍不作回复的,乙方可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自乙方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停止计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阶段将需要支付的设计费如数支付给乙方后,乙方继续进行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日顺延。附件六:报价清单18***园,面积5870㎡,设计单价32元/㎡,费用合计187840元。 2021年10月14日,勤诚达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向华阳公司出具《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复建首开区幼儿园设计成果确认函》载明:洋田项目复建首开区幼儿园施工图已通过施工图线下审查,请贵司协助完成以下出图计划:2021年10月15日完成幼儿园建筑主体全套施工版施工图。 2021年10月15日,华阳公司就勤诚达广州洋田村三旧改造复建幼儿园出具“A4**:各专业全套施工图”。 2021年11月19日,华阳公司向**公司开具8452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2月23日,华阳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结构调整后的幼儿园全套施工图”。 一审庭审中,华阳公司明确诉请的设计费为03地块18***园部分的设计费进度款。双方确认,已开发票的84528元设计费对应的是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第一次至第三次共计比例45%的阶段款金额,对付款条件有争议的是第四次阶段款。涉案03地块18***园目前已基本施工完成。 以上事实有《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复建首开区幼儿园设计成果确认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幼儿园及小学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第四次阶段款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华阳公司已提交涉案03地块18***园的全套施工图和调整后的全套施工图纸,**公司对该施工图未提出异议,且截至目前经双方确认该幼儿园已近施工完毕,华阳公司诉请第四次阶段款事实依据充分。至于**公司辩称华阳公司未就该部分设计款提供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华阳公司作为设计方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前三次付款发票,**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华阳公司未再继续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公司以未出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设计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第一次至第三次阶段款84528元**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华阳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且未提供因**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考虑资金占用期间华阳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1408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阳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0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8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目前为满足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费的前置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华阳公司已经提交涉案03地块18***园的全套施工图和调整后的全套施工图纸,**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华阳公司提交图纸无异议。虽然**公司认为幼儿园地块尚未达到消防、工作等当地政府要求的报审工作阶段,施工图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但是案涉全套施工图已经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邮件发送,未有证据显示华阳公司拒不配合完成相关的报审工作,且上述报审、审批工作尚未完成也不能归咎于华阳公司,考虑到华阳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今已有较长时间,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上诉认为华阳公司没有向其出具全部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56352元。对此本院认为,华阳公司已经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528元的发票,该金额对应的第一次至第三次阶段款84528元也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但是**公司连该84528元也未支付给华阳公司,在此情况下,华阳公司尚未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有充分的理由,**公司以此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0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8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