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洋田村洋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设计费1352554.73元;2.判令**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24435.04元(以1352554.73元为基数,按照日2‰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公司承担。以上暂计合计1476989.77元。一审庭审中,华阳公司称诉请2中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期由2022年6月16日变更为2022年3月25日。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阳公司支付设计费135255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2554.73元本金,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8元,由华阳公司负担1638.6元,**公司负担84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部分,改判**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即827639.91元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524914.82元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华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合理,且计算标准过高。首先,华阳公司一审诉请的设计费1352554.73元中,有827639.91元对应的发票是于2022年3月22日开具,有524914.82元发票是于2022年6月14日开具。根据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勤诚达广州洋田项目融资15#地块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含装配式设计)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可知,即使满足第九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但在华阳公司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前,**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更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前述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阳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预见并同意在其开票前**公司可拒绝付款,因此**公司更不应在华阳公司开具发票前承担逾期违约金,即设计费中的524914.82元即使满足支付条件,但在2022年6月14日开具发票前,**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以1352554.73元为本金(含前述524914.82元)均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在华阳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明的前提下,即使支持逾期违约金,也应予以调低,**公司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阳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起算点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每次支付设计费前华阳公司需要提供合同等额有效的发票,但是本案**公司未能支付设计费的理由是生产经营困难,并非以华阳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设计费,且在华阳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仍未能支付设计费,故**公司提出应从华阳公司开具发票后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已经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现**公司主张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5255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2554.73元本金,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8元,由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8.6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8元,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