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0212号 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86号101-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4月2日,**公司(甲方)与华阳公司(乙方)签订《勤诚达广州市黄埔区洋田项目总体方案及首开区建筑方案设计投标方案费用合同》,合同编号为YT-洋田项目-设计类-2021-XXXX。乙方于本次招标中递交的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本合同标的物),在甲方组织的技术方案评审中除中标单位外的投标单位中获得第四名,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设计方案补偿费(含税)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增值税税率为6%,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75471.70元,税额为人民币4528.30元;前述设计方案如有明显抄袭、**,方案无利用价值且低劣等情况,经甲方的评标委员会半数以上认定后,则补偿费用不向乙方支付。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约定情况: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申请付款前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有效发票,若因乙方未及时提供有效发票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此补偿费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此次提交的设计作品的全部相关费用,乙方承诺不再就此设计成果向甲方要求任何形式的设计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甲方在未付清补偿费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五条甲方将补偿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乙方设计的作品(本合同标的物)著作权将自动归属于甲方,甲方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等全部知识产权,如乙方要使用其设计的作品(本合同标的物)需书面告知甲方并支付费用,否则视为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验收标准:原告提交的投标设计成果邮件截图、原告参加投标的过程聊天记录、原告投标设计成果文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提交了相应成果文件。 四、原告开具发票情况:2021年11月17日开具80000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签收。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不支付设计费的原因,其回复房地产市场环境不好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方案补偿费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592.24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合计84592.24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合同于2021年4月2日签订,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费8万元,即从2021年4月3日起往后推20个工作日,因此逾期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算。 七、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也并未看到原告有实际产生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所以应当予以驳回。方案补偿费8万元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勤诚达广州市黄埔区洋田项目总体方案及首开区建筑方案设计投标方案费用合同》,原告提交的投标设计成果邮件截图、原告参加投标的过程聊天记录、原告投标设计成果文件,8万元发票、请款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勤诚达广州市黄埔区洋田项目总体方案及首开区建筑方案设计投标方案费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未付补偿费问题。**公司亦对支付补偿费的金额无异议,表示不支付的原因是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故本院对华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公司应向华阳公司支付未付设计方案补偿费8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并未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但**公司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华阳公司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向**公司主张利息,故其主张起算时间无依据。本院调整为**公司以8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华阳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方案补偿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从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5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