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7272号 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97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诉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海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设计费262484.58元;2、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设计费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君海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工作,设计费用583299.08元。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君海公司提交初步方案电子文件并经被告确认,但因项目终止,被告君海公司迟迟未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付款,直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君海公司才最终确认工作量,按照合同总价45%进行结算,即262484.58元,原告已向被告君海公司进行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君海公司仍未进行付款。被告君海公司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且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作为被告君海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恒大公司应对被告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两被告主张欠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君海公司书面辩称:1、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初步方案提交发包人,经发包人认可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50%,原告提供的证据“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函件上的签字并非被告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所盖的章也并非公司公章(部门章对外无效),故原告提交的初步方案文件并未被发包人实质认可。2、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发包人签收并不表示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约定,更不能视为提交设计成果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君海公司只是签收了原告的“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原告所提交的初步方案并不能认定为质量合格和被认可。3、合同第四条说明1、1.1、1.2、1.3、2.1、2.2、2.3、3.1、3.2、3.3、2、3、4点表明:设计人提交的方案成果须经过一般性变更、修改,须经过总工室组织的项目评审会评审、须经过地区公司组织的项目评审会评审、须经过集团评审;同时方案成果还须经政府部门规划局内审会评审合格,须市县常委会评审合格、须专家会评审合格;其中的3.1条明确:设计单位各阶段提交的成果均要求为满足发包方要求,满足规划及设计要求的终版设计成果。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规划文件未经过合同约定的任何评审,同时也未经过任何变更修改,实际所付出的工作量也远远低于质量合格方案所需的正常工作付出。4、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设计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原告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给被告君海公司。综上,原告提交的初步方案文件远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各种评审要求,未被被告君海公司认可。实际所付出的工作量也远远低于完成合格被认可方案所需的正常工作量。同时本案的其他案涉被告均非本案案涉合同主体,且被告君海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阳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1(0.36-24)001]、《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签收),拟证实被告君海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工作,原告已提交相关设计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 二、《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结算)、《关于申请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费用的函》及邮寄签收截图,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君海公司最后结算工作量262484.58元并已向被告进行请款,请款资料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三、“被告君海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是被告君海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 四、“原告设计师麻济记向被告君海公司项目对接人**发送的设计成果截图及设计成果文件”,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完整的设计成果并向被告君海公司提交; 五、“原告项目对接人与被告君海公司项目对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就设计成果的确认及按照45%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并确认。 被告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有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一中《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签收)、证据二、三、四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初步方案文件,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君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2021年6月17日,被告君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阳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1(0.36-24)001],约定:设计范围: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工程;项目地点:北海市银滩西区;设计内容:1.前期分析包括:政策分析(宏观政策、中观政策、微观政策)、区位分析、相关规划解读、资源优势分析、现状分析、定位策划以及其它;2.规划设计:规划理念、规划策略、规划结构、规划总平(彩色总平面布局图、用地指标表)、规划分析(功能分区分析、用地布局规划、综合交通分析、绿地景观系统分析、竖向规划分析、人口规模预测、公服配套设施分析)、效果图、产业展示、其他;3.开发运营:投资规模、分期建设、社会效应以及其它;4.其他设计成果要求:PPT演示文件以及其它;5.其它成果要求(根据实际需要情况确认):多媒体演示文件、沙盘模型以及其它;设计工期要求:设计总工期30日历天,具体总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设计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1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节点工期:节点及时间要求详见设计任务书;设计费:本合同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均按照甲方认可的成果规划面积计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83299.08元,本合同的价格(总价)已含设计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额的20%(预付款),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合同额的50%,初步方案文件提交发包人,经发包人认可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合同额剩余的30%款项,完成所有工作,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后结清;说明:设计人应按照发包人设计变更要求进行返工;一般性变更、修改,设计人应在72小时内出具正式修改后的文件,一般性变更、修改的返工次数应包含发包人提出的3轮次修改及政府部门提出的3轮次修改;返工设计费用已综合考虑在设计收费中,不再另行计取,若修改3轮后仍不能满足相关部门要求,则乙方可以申请追加设计费,具体双方再另行协商;设计人在向发包人领取设计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设计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设计人提交的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与收取的设计费数额相等;违约责任:设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生效及其他:对于设计变更,发包人仅认可由发包人总工室**确认的变更通知,对于发包人发出的联系函、技术核定单等变更资料,发包人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等。该合同附件一《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任务书》约定:节点工期: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工后7天内提供用地规划图,15天内提供第一阶段成果,21天内提供第二阶段成果,30个日历天内完成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并提交电子版成果及纸质成果至甲方,设计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过程版方案,配合修改方案图纸等。上述合同附件一尾部有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总工室**,被告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三主要设计人员名单载明:**,项目负责人;麻济纪,设计人员等。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原告华阳公司的设计师麻济记通过QQ邮箱向被告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名为“北海侨港(5.12成果)”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侨港越南风情海洋小镇概念规划实施计划》。2021年6月24日,原告华阳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总工室提交《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北海市侨港越南风情海洋小镇概念规划;合同号:恒**设合字21(0.36-24)001;需确认阶段性工作:我司按规定时间节点完成了本次设计工作内容,并于2021年5月12日提交《北海市侨港越南风情海洋小镇概念规划》初步方案电子文件,请贵司予以确认;本阶段完工时间:2021年5月12日;被告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签字确认。2021年6月20日,原告华阳公司再次提交《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北海市侨港越南风情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项目;合同名称: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1(0.36-24)001;需确认阶段性工作:1.2021年6月17日合同双方**返签;2.2021年5月12日提交初步方案电子文件;对应的合同付款条款描述:1.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的20%预付款;2.初步方案文件提交发包人,经发包人认可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50%,经过双方商定,此阶段最终按合同额的25%结算;本阶段完工量:262484.58元。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总工室在上述确认函中**确认,被告君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日签字确认。 再查明,2021年11月4日,原告华阳公司向被告君海公司邮寄送达《关于申请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费用的函》,载明:贵司在2021年7月13日确认工作后,至今仍未付款,截至目前,贵司欠付的设计费用总计262484.58元等。被告君海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签收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君海公司支付设计费262484.58元,被告君海公司书面抗辩称 《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中的签名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亦非被告君海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初步方案文件并未经被告君海公司实质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附件一《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任务书》中**和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总工室已经作为被告君海公司一方代表进行了签字和**,故**和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总工室在《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中进行签字和**可以代表被告君海公司意见;其次,原告已经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君海公司发送《北海市侨港越南风情海洋小镇概念规划》初步方案电子文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北海恒大侨港海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额的20%(预付款),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合同额的50%,初步方案文件提交发包人,经发包人认可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及双方确认的《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中载明“本阶段完工量为262484.58元”,故双方已经对本阶段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为262484.58元进行了确认;最后,双方并未在上述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君海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君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阶段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262484.58元,故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62484.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君海公司应当以262484.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上述被告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系被告君海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君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应对被告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62484.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6248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欧洁雯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