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02财保987号
申请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文化宫1号楼3门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法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24317.44元或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20)鄂1002民初2423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24317.44元或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前进商贸有限公司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