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1002执异3号
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龚荣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麓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藻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都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案外人银都公司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分配申请,而非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为由,书面申请撤销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银都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分配申请,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案外人银都公司申请撤销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自愿,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华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