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3民初250号 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安家岔文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手续不全,故本院对其作为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313349.49元及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718247.90元及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都公司将纪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3标段B18区脚手架劳务施工发包给金麓公司承包,合同第十条对金麓公司租用银都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了约定,被告***为金麓公司代理人。合同签订后,金麓公司组织***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15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了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竹跳板等材料。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后,***将租赁原告的钢管28947.1米、扣件31811套、螺杆5255个等材料转移他处,目前不知去向。2021年12月3日及12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资金313349.49元,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价值718247.90元,抵扣银都公司未支付的工程尾款79845.10元,被告欠租金及设备款合计951752.2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被答辩人在诉求中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应为***个人,其既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答辩人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转让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辩称:拖欠的313349.49资金和材料属实,拖欠的材料数量属实,但折算金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纪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B-3标段B18区及纪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B17片区脚手架劳务施工给乙方承包。B18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部分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对甲方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及时收整清理。该份合同有***作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有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4月15日,***(乙方、承租方)与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物资出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了上述工程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竹跳板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钢管租金按每天0.01元/米计算,扣件按每天0.006元/套计算…… 2021年12月3日,***向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钢管扣件租金及下欠数量赔款总计表。表中载明钢管28947.1米,扣件31811套、螺杆5255个,***在表下注明:以上数量情况如实。庭审时***表示愿意返还,但需给一定期限。庭审时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表示以上物件是在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种类物。 2021年12月8日,***在与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时,对于工程款、租金、设备价值718247.9元进行了核对。庭审时***表示欠付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3349.49元无异议,并同意抵销工程款79845.1元,抵销后,***尚欠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3504.39元。 2022年3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诉状送达至***。 关于***与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系,***庭审时**:我与金麓公司实质上是在此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需要施工资质,我借用金麓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借用资质确实没有支付费用。我们公司***与陆国华、***都认识,因帮忙所以借用公司资质。***表示:属实。庭审时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麓公司将账号给***,***将账号提供给银都公司,银都公司工程款项打给金麓公司,共两笔金额,一笔12万元,一笔金额30万元。有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收到了钱,并转给***了。*****:属实。 庭后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涉案权利由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材料损失。 一、本院认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是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签订的;2、***虽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并未向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不明,更没有就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具体授权给***。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审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是否有代理权限,未经审查,不构成表见代理;3、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称借用资质关系是指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给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工程款,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也表示认可。二、***与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欠付租金313349.49元无异议,***同意以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79845.1元主张抵销,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租金233504.39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予以支持。***与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材料数量达成一致,但***表示愿意返还,不愿意支付相应材料价值。上述材料属于在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种类物,故本院认为,***应返还同等数量、同等规格的材料。***应在2021年12月8日返还材料,故应支付逾期返还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材料价值718247.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LPR计算。***欠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504.39元及利息(以233504.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8947.1米,扣件31811套、螺杆5255个并支付逾期返还损失(以71824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银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