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16212618M,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AHEEJ9N(1-1),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4组。 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1EG05,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租赁部)、***、湖北金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五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租赁部、***、金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为偏袒**租赁部,故意改编、删减银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补充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二、**租赁部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租赁部在明知银都公司不可能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指使***到建筑工地加盖银都公司用于整理工程资料的项目部印章,应认定《租赁合同》对银都公司无效。**租赁部签订合同当天,***即从**租赁部将钢管等材料运送到了涉案工地及其他工地。2019年6月6日,***向**租赁部交付押金10万元。之后,**租赁部的实际负责人王姣将***签名的《租赁合同》拿到荆州找到***,指使***加盖银都公司存放在建筑工地办公室用于整理工程资料的项目部印章(王姣知道银都公司不可能为***加盖合同专用章),***便利用整理资料的便利,偷盗了银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作案时,王姣即站在建筑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门口。由于王姣知道《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金麓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完工一年后,即2020年11月30日,**租赁部与***恶意串通,依据***于2019年办理的材料签收单,对***已归还的材料不扣减,已交付的10万元押金及部分租金不扣减,意图让银都公司多承担债务责任。***明知**租赁部将以租金计算清单为依据起诉银都公司,仍然对**租赁部提供的不真实的租金计算清单进行了签名确认。在**租赁部起诉银都公司后,***又配合**租赁部,向其提供了银都公司与金麓公司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银都公司发出的《工地联系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将***追加为被告后,***才向法院提交《情况**》及与王姣的手机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据,向法院**原租金计算清单是错误的、不真实的,未扣减已交付的10万元押金,未扣减已归还的材料及已支付的租金。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银都公司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租赁部为“善意相对人”,与法律规定相悖。2、一审认定银都公司未举证证明***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3、银都公司存放在项目部的用于整理工程资料的项目部印章,被***利用提供工程资料的便利偷盖,是在**租赁部与***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所为,***作案时,王姣即守在项目部办公室门前。银都公司并无“明显的过错”。4、金麓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银都公司已无款可扣。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在一审中**,原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给**租赁部的押金是10万元现金,法院未依法责令**租赁部提交收据,亦未调取银行流水账。2、***在诉讼中提交的《情况**》及与王姣的手机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据,一审未经举证质证,影响了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五、一审对诉讼费分担错误,**租赁部应承担部分诉讼费,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显失公平。 **租赁部辩称,根据一审中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二以及***的当庭**,可以得知以下事实:1、**租赁部经***介绍将租赁物出租给银都公司的工地使用,**租赁部在出租之前明确询问***,租赁物是出租给谁的,经**租赁部核实后,***带领**租赁部负责人到银都公司项目部去领取**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银都公司项目部,提货人、代表人、担保人均是***,且上述身份是由银都公司**认可的。租赁合同中所涉的工地是真实的,**租赁部将租赁物运输到银都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供其使用的事实也是真实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也符合市场正常价格的,从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能够判断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2、关于***与**租赁部协商出租租赁物的相关细节以及**的相关细节均在一审庭审笔录有所记载,***个人所**的是找到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 ***辩称,公章绝对不是偷盖,我也一直没有说过公章是偷盖的。当时的情况是我与**租赁部的王姣到工地项目部,我拿着租赁合同找到工地项目部相关人员,明确说明了需要盖项目部的印章,后经过公司工作人员亲自**之后我才拿到手里。具体情况就是这样的。 金麓公司辩称,1、金麓公司与**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既不是金麓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金麓公司的授权。那么***从**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是其个人行为,与金麓公司无关。故金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赔偿的民事责任。 **租赁部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部与银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银都公司、***向**租赁部偿还租赁钢管24218.7米、扣件23294个、顶托2100套、套管864套、碗扣横杆490.8米、轮扣横杆164.7米、轮扣立杆1100.2米;3、银都公司、***向**租赁部支付截止2020年11月30日时的租金541578.79元,并自2020年11月31日起,按日租金732.91元向**租赁部支付逾期占用费,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4、若银都公司、***不能返还第二项诉求的租赁物,则向**租赁部赔偿663922.5元;5、银都公司、***以54157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时止;6、由银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包工头。2019年3月11日,***借用金麓公司资质与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片区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中银都公司为甲方,金麓公司为乙方,***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5月19日,***向**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租赁部)、乙方/承租方(***)。合同约定:①乙方向**租赁部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租期自领取架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时,乙方须向**租赁部支付10万元押金;②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赔偿价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赔偿价值6.1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赔偿价值20元/根,轮口日租金0.022元/米,赔偿价值25元/米;③租金以**租赁部制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出、入库单”作为租金结算的凭据,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为上一月租金结算日,乙方应于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结清全部租金;④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租赁合同》担保人项下有***签名,承租方栏同时加盖了“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B-3标段项目部”公章。据*****,《租赁合同》上的银都公司公章系***在项目部以“整理资料”为名偷盖。2019年12月,工程完工。2020年11月30日,**租赁部依据发货单、入库单制作了租金清单,***签字确认尚欠租金541578.79元(含押金)。之后,***未付租金、返还租赁物。2021年1月,**租赁部曾委托律师向***、银都公司发函。2021年3月18日,**租赁部凭《租赁合同》向银都公司催款,但银都公司不认可。因催款未果,故**租赁部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截止2020年11月30日,扣除10万元押金后,***尚欠**租赁部租金441578.79元。2021年1月,银都公司收到**租赁部律师函后,曾向荆州市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盗用公章。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派出所向银都公司***、***问,确认***盗用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与**租赁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使用了**租赁部的租赁物,应按时支付租金。现工程完工,应及时结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因***违约,故**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2021年5月8日)为准。二、一审庭审查明***借用金麓公司资质参与承包工程,金麓公司并非租赁物的使用人,也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不是金麓公司的员工,租赁钢管扣件系***个人行为,与金麓公司无关,故金麓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赔偿的民事责任。三、银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担责,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上的银都公司项目部公章虽是***盗盖,但**租赁部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租赁行为系银都公司所为。2、虽然银都公司向公安报案称***诈骗,但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无证据表明***涉嫌刑事犯罪。银都公司辩称**租赁部与***虚构合同、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相反,***向**租赁部租赁钢管设备的行为真实发生,租赁债务真实存在,***与**租赁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活动。3、银都公司作为工地项目方,应对公章妥善保管,但其疏于管理,导致***盗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银都公司应对自身的管理不当承担不利后果。4、虽然银都公司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人,但其是项目发包方,***的施工款亦是由银都公司发放。银都公司作为资金上游方,承担租金责任后,可在支付***的劳务款中扣除,并未加重其经济责任。四、租赁物的返还。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通知***以2021年6月20日为节点及时退还租赁物。但截至2021年6月28日,***仍未向**租赁部返还租赁物。**租赁部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亦佐证,因***欠他人款项,设备被他人扣留。因***举证不能,按照**租赁部举证的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认定欠付租金441578.79元,应返还钢管24218.7米、扣件23294个、顶托2100套、套管864套、碗扣横杆490.8米、轮扣横杆164.7米、轮扣立杆1100.2米,酌情给予两个月的清退期。自2020年11月31日起,***需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向**租赁部支付上述材料的逾期占用费,直至实际返还时止。五、关于**租赁部诉称要求银都公司赔偿663922.5元,因上述材料尚未灭失、损毁,不能返还的事实尚未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违约金,**租赁部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过高,已超过**租赁部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调整为“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基础上,加计30%计算”,即以44157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3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租赁部与银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8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租赁部返还钢管24218.7米、扣件23294个、顶托2100套、套管864套、碗扣横杆490.8米、轮扣横杆164.7米、轮扣立杆1100.2米;三、***应向**租赁部支付租金441578.79元,并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根、轮口0.022元/米)向**租赁部支付逾期占用费,自2020年11月31日起算至材料实际返还时止;四、***应向**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157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3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五、银都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银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据*****,《租赁合同》上的银都公司公章系***在项目部以‘整理资料’为名偷盖”,应纠正为“2021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因我在金麓公司的工地上,我就将合同拿到工地上,作为资料之名,加盖了银都公司**城中村项目部印章,银都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况。”除此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9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乙方一栏加盖有银都公司**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B-3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字。首先,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从一审及二审的庭审情况看,银都公司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未对该印章的合法性申请鉴定,只是指认该印章为***偷盖,因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应属真实。其次,***借用金麓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脚手架劳务施工,因此**租赁部供货的工地确系银都公司承建工地。再次,对于**租赁部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银都公司称**租赁部明知***系偷盖印章等,但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和一二审当事人的**,均未能证明银都公司所述属实。并且,在二审中,银都公司提供了***和**租赁部经营者***之子王姣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其中恰能看出**租赁部在签订合同之时反复核对了银都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问明了***是拿到项目部去加盖的公章,因此**租赁部可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最后,对于租赁费的数额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作为经办人的***对一审认定予以认可,银都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指明异议数额或数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因**租赁部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反复核对了《租赁合同书》乙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承建的是银都公司劳务项目,**租赁部供货工地亦为银都公司施工工地,就**公司而言,已经尽到了签订合同前应有的注意审查义务,并有理由认为***系有代理权限因而从事了签订合同并接收租赁物的法律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确系偷盖印章,其原因也是银都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存在漏洞,该责任不应由**租赁部承担。据此,银都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责任。 另外,关于***是否在本案中也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对一审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也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服判,因此本院对此节不予审理及评判。 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对一审判决结果及诉讼费收费标准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由银都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