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632号
原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叶兰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耿德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湖北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中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装饰公司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79763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由中兴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兴装饰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9号“国安新区(武汉)香港路店”室内装修工程。2018年4月初,汇通消防公司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中兴装饰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汇通消防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消火栓、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9763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中兴装饰公司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工程款于本工程经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等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后,中兴装饰公司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汇通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于2018年4月24日为中兴装饰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工程早已竣工,且中兴装饰公司已将项目交付业主使用,然而经汇通消防公司多次催告,中兴装饰公司以消防未经公安机关消防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79763元。依照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19号)和住建部最新公布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公安或住建部门消防验收工程,而仅仅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因此合同所附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消防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兴装饰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备案且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工程未经消防部门备案,但中兴装饰公司已投入使用,其行为表明验收合格,因此中兴装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法律责任。为此,汇通消防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中兴装饰公司辩称,汇通消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其严重逾期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兴装饰公司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所以中兴装饰公司无需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利息。请法庭依法驳回汇通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通消防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述《消防供货于安装合同》还约定,汇通消防公司负责消防工程从办理图纸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一切消防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汇通消防公司应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书,并负责有关部门的单项验收,且后续的返修费,保修费用等均有汇通消防公司承担;在本工程经过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等专业机构验收且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汇通消防公司未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亦未提交消防备案文件。
还查明,2018年8月18日,涉案的唐家墩分公司门店[即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9号“国安新区(武汉)香港路店”]的装修工程的委托单位,案外人里贤(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贤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汇通消防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报告,该次验收未通过,涉案门店一直未营业。2019年5月5日,里贤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发来违约索赔告知函,要求中兴装饰公司赔偿因该门店不能正常营业而导致的损失。2019年6月4日,里贤公司关闭该门店并注销唐家墩分公司。
本院认为,汇通消防公司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的《消防供货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汇通消防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并交付中兴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签订合同时,汇通消防公司将无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内容约定成已方义务,且在事后未及时向中兴装饰公司进行说明并变更合同,以致影响中兴装饰公司未能就整体工程及时交付,汇通消防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中兴装饰公司按总工程款的80%(即109763×80%=87810.4元)向汇通消防公司付款,扣除中兴装饰已付款3万元,中兴装饰公司还需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
综上所述,汇通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兴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