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通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耿德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兰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中兴装饰公司不需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汇通消防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给中兴装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了涉案合同金额,所以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双方《消防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汇通消防公司负责本案消防工程办理图纸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一切消防相关手续。在工程完成后,汇通消防公司应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书,并负责有关部门的单项验收,且后续的返修费,保修费用等均由汇通消防公司承担。在涉案工程经过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等专业机构验收且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中兴装饰公司未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亦未提交消防备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取得消防验收报告,2018年8月18日,该工程的委托单位,案外人里贤(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贤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因汇通消防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所以该次验收未通过,涉案门店一直无法营业。2019年5月5日,因汇通消防公司已逾期履行超一年之久,里贤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发来违约索赔告知函,因该门店迟迟不通过验收,无法营业,决定闭店,并要求中兴装饰公司赔偿因该门店不能正常营业而导致的损失。2019年6月4日,里贤公司经历了该门店一年无法营业的各种亏损,关闭了涉案门店并注销唐家墩分公司。在后续的工程款结算中,里贤公司扣除了中兴装饰公司12万余元作为涉案工程违约的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中兴装饰公司保留向汇通消防公司另案追偿的权利。2、对于汇通消防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值认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在双方的《消防供货与安装合同》中,消防设施的实体工程部分仅是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中兴装饰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这是对是否订立合同及确认合同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案中案外人里贤公司已关闭涉案门店,中兴装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汇通消防公司已完成实体工程部分定价,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前期商定的工程清单,汇通消防公司已完成的单实体工程部分无论是按照市场定价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来认定,都不足3万元,远远低于本案合同的总金额。中兴装饰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已足够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报酬。所以无需再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汇通消防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严重缺乏专业素养,故意隐瞒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合同履行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整体工程未能及时交付。在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后,不与中兴装饰公司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在2019年的第一次起诉中,经过审理法官提醒发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后,仍未能主动纠正,反而继续推诿责任,找各种理由提起第二次诉讼。汇通消防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才导致了整体工程不能交付的后果,该责任应该由汇通消防公司自行承担。
汇通消防公司辩称:一、涉案消防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并已投入使用,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装修施工。二、涉案消防工程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三、涉案消防工程仅需要消防备案,申请主体是建设单位,汇通消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只是进行协助,涉案消防工程没有备案是因为建设单位及中兴装饰公司不能提供房产证等备案资料,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消防备案,汇通消防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过书面方式催告中兴装饰公司提交房产证等消防备案资料,但中兴装饰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四、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或者质量标准的变化,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中兴装饰公司要求按照当地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汇通消防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交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兴装饰公司也进行了抵扣,从来没有在金额上提出异议,也印证了中兴装饰公司对汇通消防公司的合同价款是没有异议的。汇通消防公司未提起上诉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中兴装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汇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装饰公司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79763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由中兴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通消防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消防供货与安装合同》还约定,汇通消防公司负责消防工程从办理图纸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一切消防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汇通消防公司应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书,并负责有关部门的单项验收,且后续的返修费,保修费用等均有汇通消防公司承担;在本工程经过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等专业机构验收且收到汇通消防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汇通消防公司未向中兴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亦未提交消防备案文件。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8月18日,涉案的唐家墩分公司门店【即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9号“国安新区(武汉)香港路店”】的装修工程的委托单位里贤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汇通消防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报告,该次验收未通过,涉案门店一直未营业。2019年5月5日,里贤公司向中兴装饰公司发来违约索赔告知函,要求中兴装饰公司赔偿因该门店不能正常营业而导致的损失。2019年6月4日,里贤公司关闭该门店并注销唐家墩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消防公司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的《消防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汇通消防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并交付中兴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签订合同时,汇通消防公司将无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内容约定成己方义务,且在事后未及时向中兴装饰公司进行说明并变更合同,以致影响中兴装饰公司未能就整体工程及时交付,汇通消防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中兴装饰公司按总工程款的80%(即109763×80%=87810.4元)向汇通消防公司付款,扣除中兴装饰已付款3万元,中兴装饰公司还需向汇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
综上所述,汇通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兴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0.4元;二、驳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汇通消防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通消防公司依据其与中兴装饰公司签订的《消防供货与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并交付中兴装饰公司,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将无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内容约定成己方义务,使合同客观上无法完全履行。一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汇通消防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酌定中兴装饰公司按总工程款的80%(即109763×80%=87810.4元)向汇通消防公司付款,属一审自由裁量权范畴,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中兴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汇通消防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值不足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兴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汇通消防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失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中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北京中兴宏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