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2076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东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延长线与幸福大道交汇处汉口城市广场二期商业A区、1号楼16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博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及3月7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鄂0102民初2076号、2508号,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二案应合并审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王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睿公司支付**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博睿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博睿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加班工资51,350.50元;4、博睿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入职博睿公司,岗位为现场工程师,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博睿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博睿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博睿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博睿公司每周六安排**加班,除周六外,工作日累计加班210个小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博睿公司辩称,**于2013年入职博睿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博睿公司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续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签,故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时效规定,**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时效。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由基本工资加上其他的补贴组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无依据,另基本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的。**在博睿公司的每周工作总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博睿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申请并得到同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是得到博睿公司认可的。博睿公司有时在周六组织培训或开会及娱乐文体活动,此类活动不属加班。**入职前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入职时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博睿公司每月给予**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由于**并未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博睿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提出,**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高于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新增加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博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睿公司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0元;2、博睿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25,379.30元;3、博睿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博睿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博睿公司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续签合同,**拒绝签订,博睿公司不应支付给**二倍工资差额,且**主张权利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其每周的工作总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已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了社会保险,其入职时申请不由博睿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博睿公司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元。参保人员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账户,不能重复参保,博睿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博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博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由案外人邹婕暨博睿公司会计以转帐形式支付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博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应以劳动合同及员工薪酬待遇确认表为准,同时认可博睿公司以转帐形式支付工资,但不能确定邹婕系该公司员工;博睿公司认可以转帐形式向**支付工资,但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转帐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主张的案外人邹婕以转帐形式向**支付工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平均工资的数额,本院依据该证据载明的数额予以计算,劳动合同及员工薪酬待遇确认表写明的工资待遇与实际支付的工资待遇不同的,应由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综上,对博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了出门事由登记表复印件1组以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加班的事实,该登记表由**填写,每月统计考勤时将原件交给博睿公司,**留存了复印件;博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公司无此登记表;**提交的出门事由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表载明了日期、姓名、事由、出门时间、归来时间及部门经理严晓晖的签字等内容,此管理形式也是单位对外出员工进行考勤管理的普遍做法,博睿公司虽否认使用此登记表,但认可严晓晖系该公司人员,且未主张严晓晖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提交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博睿公司。同年7月11日,**向博睿公司提出申请,以其户口所在地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不在该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该公司支付300元补助。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等。此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1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博睿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每月支付给**社会保险补贴300元,直至2016年7月。**的工资由博睿公司以案外人邹婕转帐的形式支付。
2016年9月14日,博睿公司向**出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写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行政部与你多次沟通均无法续签合同,在此期间你要求提高待遇也已满足,但你还是以多种借口不签订合同,也未提出离职,导致公司合同未能及时续签,根据劳动法公司承担合同未签订赔偿,为避免更多损失及风险,现公司提出三个工作日内续签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公司有权对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9月19日,**向博睿公司邮寄了《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博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逢单号周六加班及工作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到岗工作。
2015年4-12月,**的绩效工资为6,702.02元,平均每月为744.67元。2016年1-3月,**的绩效工资为3,182.4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工资总和为42,700元。2016年7月工资为3,90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补贴300元),8月工资为2,800元,9月工资为1,845.45元。
**在博睿公司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45至12:00,下午13:30至17:30,每天为7.25小时,逢单号周六上午9:00至12:00,下午13:30至16:00,即5.5小时。根据上述正常作息时间,**每两周工作78小时,每周未超过40小时。根据**提交的出门事实登记表记载,其存在工作日加班55.42小时,博睿公司未向**支付上述加班工资。
2016年9月2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博睿公司支付:1、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加班工资34,913.70元;4、代通知金5,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作出裁决,由博睿公司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5,379.3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博睿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向博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函后未到岗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3.5年不足4年。
双方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6年5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该公司应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该公司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现要求该公司支付的2016年7月1日至9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为8,545.45元(3,900元+2,800元+1,845.45元)。2015年6月1日前,双方虽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同意并续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应依法在1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故对**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9月19日起未到岗工作,对其主张的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博睿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为16,287.03元[(42,700元+3,182.40元+744.67元/月×4月)/年÷12月/年×4月]。
**在工作中存在加班55.42小时,博睿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该公司应予支付。该款为1,945.32元[(42,700元+3,182.40元+744.67元/月×4月)/年÷12月/年÷21.75天/月÷8小时/天×55.42小时×150%]。**主张的超过上述时间的工作日加班事实,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博睿公司每周至少安排**每周休息一天,即使逢单号周六上班,根据作息规律周期计算,每周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每周40小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提出,现**主张未提前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博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45.45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87.03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945.32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博睿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