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6民初1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
法定代表人:王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25950。
法定代表人:韦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1631元(暂定);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总工程价款30%(即160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整改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并赔偿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2409631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双方在泰和县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约定由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小区公共部分用电所需专变、户表及专线),含设备采购、报建、施工至质量验收合格,并负责办理供电一切手续,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万**和刘桃芳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支付了2595825元给被告万**和刘桃芳等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验收不合格,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则退回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并承担总工程价款30%的赔偿。泰和县供电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被告拒不整改,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9日下发律师函,要求整改,但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拒不整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万**,被告也拒不理睬。由于被告拒不整改,导致整个小区供电无法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被告又擅自变更设计规划,未按设计部门的要求施工,整个专线及配电工程需要重新做过,被告提供的设备也不符合该配电工程需要。由于被告拒不整改,擅自更改设计,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无法履行,被告也以其实际行为拒不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部分工程款(含设备款)801631元,并支付总工程价款30%(即1608000元)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整改费用)等。现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推诿整个专线及配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万**,为了查明事实,特依法将被告万**列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3447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止);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自愿协商就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开发的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完成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小区公共部分用电所需专变、户表及专线)达成一致,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反诉原告依约完成了物业公用专变及一期1#-3#楼电力安装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已办理专线到户表。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034474.79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无故解除合同约定的一期4#楼电力安装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反诉被告不顾事实,妄称反诉原告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总合同价为1876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履行部分涉及金额约为2000000元左右,故合同未履行部分涉及金额约为16760000元左右。根据本案情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数额加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而该数额已超过1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红卫
审 判 员 陈荣暖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