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
法定代表人:王若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25950。
法定代表人:韦仁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桃芳,1966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邓鹏超,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万**、刘桃芳、邓鹏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俊,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郑凤珍及被告邓鹏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俊,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郑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2409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在泰和县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约定由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小区公共部分用电所需专变、户表及专线),含设备采购、报建、施工至质量验收合格,并负责办理供电一切手续,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万**和刘桃芳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支付了2595825元给被告万**和刘桃芳等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验收不合格,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则退回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并承担总工程价款30%的赔偿。泰和县供电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被告拒不整改,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下发律师函,要求整改,但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拒不整改。多次联系被告万**,也拒不理睬。由于被告拒不整改,导致整个小区供电无法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被告又擅自变更设计规划,未按设计部门的要求施工,整个专线及配电工程需要重新做过,被告提供的设备也不符合该配电工程需要。由于被告拒不整改,擅自更改设计,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无法履行,被告也以其实际行为拒不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合同不属实,并没有合同第九条约定条款。关于整改的原因是多方面原因导致,整改原因不属实,未通过验收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支付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2595825元工程款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万**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起诉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被告;2、原告提交的收据中5000元高压线维修费并非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并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邓鹏超辩称:我是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没有分包工程,不用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反诉人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97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付清止);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自愿协商就反诉人承接被反诉人开发的泰和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完成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小区公共部分用电所需专变、户表及专线)达成一致,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反诉人依约完成了一期1#-3#楼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已办理专线到户表通电手续。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897909元工程款未付。另外,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无故解除合同约定的一期4#楼电力安装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诉人遂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就1#、2#、3#楼施工,供电部门验收发现不能通过验收,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整改,发出函件后,反诉原告并没有整改,因此本案不存在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而且工程款反诉被告已预付,还超过了合同应付款金额,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艺华与联众),证明1、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和御品香樟住宅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发包给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三、原施工设计图,证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要求及施工标准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四、付款凭证(艺华付给联众),证明艺华已经支付2595825元给被告联众的事实;五、整改问题汇总及整改通知,证明1、联众施工存在若干问题和需要整改的事实;2、联众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六、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联众发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的事实;七、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艺华与天铭)、天铭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1、因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将泰和御品香樟住宅小区居民用电“金钥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天铭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2、天铭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万某负责施工的事实;八、一期1栋、2栋、3栋结算报告,证明原告与天铭公司经结算,工程人工费用为518190.45元,该费用为整改损失一部分;九、付款凭证(天铭及材料商),证明原告已支付天铭公司及其他材料工程款、材料款866332.5元,该款均为整改给原告造成损失;十、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整改采购相关材料的事实;十一、验收送电审批表,证明本案诉争项目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条件,经验收合格;十二、机打发票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给万**5950元一期工程2号楼和3号楼的上户费,说明联众公司的实际上户数是250个业主和物业方及19个商户电表,一共269个。
原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合同十一条约定合同要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第十页有甲方盖章但是没有签约代表的签名,联众的签字代表人不是我方代表签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关于联众的骑缝章只有四页,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证据三的设计施工图纸没有经过供电公司要求,供电局的备案图纸是另一份,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中1、2、3、4、5、6、8、9、10无异议,7付款无异议,但不是付给联众公司,是甲方需支付的款项,2对收款人有异议,11到30均与联众无关。11项是万**帮原告买电表的钱,这些钱联众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联众没有按期整改是因为我们对整改内容持异议,整改可以在后期做,而且原告没有按期付款。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价格与整改的价格无关,是整个将1#、2#、3#发包给天铭的价格。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大额没有采取转账方式,是否用于1#、2#、3#号楼存疑,变压器、电缆线也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不存在整改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一是复印件,这只是一个审批的流程,这个工程包括一到四号楼,四号楼原告解除了合同自行施工导致合同无法进行,进行审批是程序要求,不能证明1到3号楼没验收是质量问题。证据十二最终上表数我们的台账包括2、3号楼及店铺总数是271户,发电机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私自拆除了电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被告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中只有证据四与万**有关联,其他九组证据与万**没有关联。7月5日的一笔5000元不是万**的签字,万**没收到,其中第11、16、24笔合计金额424400元是属于四号楼的,第26笔不清楚是几号楼的。
被告邓鹏超质证认为,证据三是初稿,最终图纸应该是供电公司联系设计院设计的设计图,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送电是2015年11月至12月之间,当时居民可以用电了,原告的整改问题是2016年8月提出的。因该项目是整体工程,所以1、2、3号楼不能单独验收。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子全部售出,没有客户的真实资料,没有办法标识副表。第四、五条是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整改。第六条低压电缆和第七、十条不是我们的施工范围。第八条是因为没有到竣工验收时间。第九条因我们只有这两种设备。10月份变压器烧了前四项要返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1、该合同系双方最终签订并履行的合同,艺华提供的合同系草签合同;2、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3、联众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一期1#-4#楼及二、三期合同,建筑面积共计28万平方米,户表数2210块;4、一期工程按表数计算工程款;二、供电方案答复表2份及施工设计(等级:乙级)(供电局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配电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三、工程联系单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一期施工的户表数,其中1#-3#、商铺共计381块,4#楼372块;四、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联众公司订购低压柜、高压柜等的费用、时间等;五、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1份(原件),证明联众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其中96万元(1#-3#约48万元)系电力公司收费;六、电气设备试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1#-3#楼工程在2015年8月1日前完成施工并由供电公司检测合格;七、艺华公司申请2份及高压供电合同1份(供电局复印件),证明电力工程一期1#-3#楼在2015年6月26日前完工并已实现高压供电;八、关于公变到户的用电申请报告(供电局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0日1#-3#楼电力工程验收合格;九、御品香樟1#台区户表及交费发票1份,证明1#-3#楼已公变到户;十、配电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联众公司已完成了1#-3#配电工程(包括地下室专变、公变到户表);十一、变压器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联众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不一样,只有联众的骑缝章,没有艺华公司的骑缝章,即使协议为真实的,也不代表原告向法庭提交为无效协议,两份合同中的条款同样具有适用的效力。对证据二所盖骑缝章有异议。证据三要核实,即使该工程联系单是真实的,也只是暂定数。对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原告不清楚,但是480000元的代付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的。证据六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检测人员身份资格无法确认,即使设备本身合格,如果电力部门认为不合格同样需要整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整改通知书里面已经明确供电设备通电烧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是否验收合格应该由供电部门出具验收报告。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的缴费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在2017年是可以用的,因为经过了整改。证据十反映的是现在的施工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使用说明书是厂家的自检合格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被告使用的变压器已经烧毁,使用的变压器也不对。
被告万**、刘桃芳及邓鹏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第1-6、8-10笔款项为原告付给被告的关于第1#、2#、3#楼的工程款,总计1696281元。因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未对一期4#楼进行施工,其他款项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六、七、八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第1、2、3、4、10、13项,本院对证据十予以采信。证据九第1项370000元为证据十采购的用于1#-3#楼整改的设备,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与证据八重合,不另行计算,对证据九的第2、3、4项予以采信。本院证据九认定的款项为765807.5元(370000元+372667.5元+22000元+1140元)。对证据十一、十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原告的骑缝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工程联系单仅为预算数量,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安装了381块电表。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申请报告不能证明2016年2月10日1#-3#楼电力工程验收合格。对证据九、十、十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期安装的户表数乘以本楼盘暂定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再乘以单价67元再除以本楼盘暂定户表数2210户。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是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代为收取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泰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间环节验收及高压接火。2015年8月1日,1#-3#楼工程完成施工。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电表上户数是269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总共向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3#楼工程款1696281元。被告(反诉原告)未对一期4#楼进行施工。2016年1月,原告与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2016年10月1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向原告发出《关于御品香樟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设施整改的通知》。2016年10月19日,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限期整改。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整改。之后,原告与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原名江西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一期(1#、2#、3#、4#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施工。1#、2#、3#楼整改花费人工费518190.45元,材料款765807.5元(370000元+372667.5元+22000元+1140元)。2017年5月15日,涉案一期配电工程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269块电表,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457元(269户×280000平方米×67元/平方米÷2210户)。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96281元,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176元。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一期工程结束后,本案原、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涉及一期电力工程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有根本性违约(乙方的承诺不能兑现;或本工程未能通过供电公司、甲方验收),则发包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电力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1#-3#楼的电力工程需要整改,本院对原告整改支付的人工费518190.45元及材料费765807.5元予以确认,以上整改费用合计1283997.95元,是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所有整改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409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83997.9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97909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87176元,对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已付工程款696821.95元(1283997.95元-587176元)。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997.9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87176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相品,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96821.95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杰婕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