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初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
法定代表人:王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沈思兰,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3638108U。
法定代表人:韦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桃芳,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鹏超,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艺华公司原于2017年3月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以案件标的额超级别管辖为由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沈思兰,被告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万**、刘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邓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艺华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涉案配电工程一期1#-3#整改施工造成的全部损失1987441.45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03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原告开发的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提供供电设计方案、设备采购、报建、施工至质量验收合格及办理供电一切手续等。上述工程若验收不合格,联众公司应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则退回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并承担总工程价款30%的罚款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一期1#-3#的配电工程完工后,被告联众公司电表上户数为269户,实际工程完成量为2283457.01元。但被告联众公司不按《泰和“御品香樟”10KV配电公司施工设计》(丙级)的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购置廉价设备,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致使变压器爆炸、环网柜等重要设备损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关于御品香樟小区验收存在缺陷整改问题汇总》与《关于御品香樟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设施整改的通知》,就御品香樟小区10KV配电装置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多项整改意见。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联众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其在2016年11月5日将涉案项目整改到位;同时原告也多次联系其他三被告要求整改,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鉴于整改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原告遂将涉案工程一期1#-4#的配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其中一期1#-3#因整改花费的材料费为1311961元,人工费为518190.45元,破坏园林绿化产生的修复费为157290元,共计损失1987441.45元。整改后,涉案一期配电工程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整改损失,均未果。被告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与拒不整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应予解除;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整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众公司答辩称:一、联众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供电方案、施工设计、物业公用部分专变及1#-3#楼户表安装施工,且已公变到户,原告所称完全不符合事实。1、联众公司已完成1#-3#电力安装并已通电,按原告要求办理了2#、3#及商铺电表公变到户。2、物业公用专变也已完成并使用,原告应分担该部分费用。二、联众公司安装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且已通电,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内容大部分不属联众公司施工范围或责任所致,原告擅自拆除变压器等行为已超出整改通知内容,有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为《泰和“御品香樟”10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乙级),并非丙级。2、原告拆除换装欧式变压器,对御品香樟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大范围的所谓“整改”,其实质和费用都已等同于重建,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三、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收回4#楼及二期工程的施工承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4#工程费用与联众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答辩称:1、原告起诉万**、刘桃芳、邓鹏超系起诉主体错误。三人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三人只是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万**、刘桃芳、邓鹏超系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刘桃芳、邓鹏超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艺华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联众公司工程款203447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止);2、判令艺华公司赔偿联众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52581元;3、判令艺华公司支付联众公司两台变压器货款15.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众公司与艺华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由联众公司承接艺华公司开发的泰和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完成小区居民用电“交钥匙”工程(小区公共部分用电所需专变、户表及专线),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联众公司依约完成了物业共用专变(暂按60万元工程款分摊)及一期1#-3#楼电力安装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已办理专线到户表。但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034474.79元工程款未付。另外,艺华公司使用了联众公司的变压器,变压器货款应当由其承担。二、艺华公司未经联众公司同意,无故解除合同约定的一期4#楼及二期电力安装工程,艺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联众公司的损失。现艺华公司却不顾事实,妄称联众公司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联众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联众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艺华公司答辩称:一、联众公司要求继续支付高达2034474.79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诚信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万**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万**缴纳的5950元电表上户费,包括250户住宅与19户商铺的上户费用,联众公司共完成电表上户数(一期1#-3#)为269户。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联众公司的工程完成量及应得工程款为:269户×280000㎡×67元/㎡÷2210户=2283457.01元。而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艺华公司共支付工程材料款2198151元,仅有85306.01元工程款未付。联众公司主张支付2034474.79元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系极度不诚信行为!二、联众公司主张艺华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155258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联众公司根本就没有损失的存在,谈不上赔偿的问题。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有根本性违约(乙方的承诺不能兑现;或本工程未能通过供电公司、甲方验收),则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联众公司施工的一期1#-3#配电工程未按照备案的丙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变压器爆炸毁损配电工程,最终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且在艺华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形下拒不履行整改义务。致使艺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涉案合同已经符合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情形,艺华公司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合同,且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早已终止履行。联众公司要求赔偿其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联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联众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艺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艺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被告联众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艺华公司与联众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1.艺华公司与联众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就涉案配电工程的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3.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联众公司)责任”第1目规定“乙方施工的涉案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不合格,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乙方则退回甲方(艺华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并处以总工程价款30%的罚款”。被告联众公司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1.《泰和县御品香樟一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丙级);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泰和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主任王小兵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1.涉案项目配电工程由案外人江西志能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设计的等级为“丙级”;该设计为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的标准与依据,其中要求使用欧式变压器与铜芯电缆。2.该“丙级”设计方案系涉案工程唯一经供电部门审核并备案的批准文件,被告应严格按照该施工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第四组证据:1.国网江西泰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御品香樟小区验收存在缺陷整改问题汇总》;2.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御品香樟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设施整改的通知》;3.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泰和县供电公司运检部副主任王星安作出的《调查笔录》;4.部分拆卸设备(含美式变压器、铝芯电缆)现场照片8张及铝芯电缆实物1份。证明:1.因被告联众公司偷工减料、货不对板,不按“丙级”设计方案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未通过验收,并被供电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涉及电力核心设备,整改的范围广、难度大。2.被告联众公司未按照“丙级”设计方案的要求使用“欧式变压器和铜芯电缆”,擅自使用不是正规渠道购进的廉价“美式变压器和铝芯电缆”,且变压器的质量和安装工艺都出现了严重问题,导致变压器漏油爆炸致使配电装置设备严重烧损。3.被告联众公司所使用的“美式变压器及铝芯电缆”因不符合施工设计及工程的实际要求,被拆卸堆放于施工现场,整改事实客观存在。第五组证据:1.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联众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快递号为1063041430821的EMS快递邮寄单及物流跟踪记录。证明:1.原告多次将涉案工程整改事项通知联众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但均遭到了无理拒绝。2.联众公司拒不整改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根本违约行为,除应承担整改全部损失外,还应按工程完成量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组证据:1.《费用支出情况说明》;2.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若华与万菁的结婚证及万菁的身份证。证明:基于万菁为原告的财务总监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为公司经营需要,涉案部分支付给被告联众公司的工程款及整改费用系通过万菁的银行账户支出,其支付行为即为原告的行为。第七组证据:1.原告与江西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及其营业执照;4.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5.泰和御品香樟《一期强电工程结算单》;6.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原告向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2份。证明:1.经多次通知,联众公司拒绝整改,原告无奈将涉案一期配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进行整改施工,该公司指派万建平为项目负责人。2.涉案一期配电工程1#-3#因整改产生的人工费损失为518190.45元,该损失应由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八组证据:1.原告与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3.万菁名下账号为62×××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8份。(补充:4、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公司购进欧式变压器2台、电缆分支箱与落地箱各1台用于整改,共花费415000元,该材料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九组证据:1.无锡江南电缆宿迁专卖店供货结算单3份;2.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艳电线电缆经营部出具的《证明》;3.万菁名下账号为62×××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6份。证明:原告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艳电线电缆经营部购进不同型号规格的铜芯电缆(YJV/YJLV)用于整改,共花费451821元,该材料损失费用应由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十组证据:1.环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9374705);2.原告向环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环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台户外高压智能永磁断路器用于整改,花费22000元,该材料损失费用应由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十一组证据:1.佛山市汇之华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055084);2.原告向佛山市汇之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向佛山市汇之华电气有限公司购进2台电力电容器用于整改,共花费1140元,该材料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十二组证据:1.原告与湖南湘苗商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及《苗木清单》;2.含6棵精品丛生桂花树的《送货单》(编号:088256);3.湖南湘苗商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4.原告向湖南湘苗商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14份;5.《一期强电工程整改造成园林损失结算书》;6.刘建烈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园林返修人工费《收条》;7.万菁名下账号为62×××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整改造成的园林绿化损失共为157290元。其中因重新铺设地下电缆开挖泥土,造成单价为28000元的4棵精品丛生桂花树死亡,损失为112000元,园林返修人工费为452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联众公司全额承担。第十三组证据:《验收送电审批单》。证明:整改完毕后,涉案配电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十四组证据:万**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上户费《收据》。证明目的:反诉人共完成电表上户数为269户,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其实际工程完成量为2283457.01元。第十五组证据:《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单》及对应付款凭证18组。证明目的: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2198151元。
被告联众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艺华公司的合同系前期双方所签初步合同,故合同中无双方代表签字。联众公司手中的合同有双方代表签字,系最终合同。两份合同付款方式不一样,计价方式一样,违约责任不一样,工期约定有区别,联众公司这份合同有双方代表签字,甲方代表徐兵是艺华公司成本控制部经理。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设计不是供电局备案施工的设计,不能证实该设计系供电局批准备案,艺华公司亦未提供有关批准备案原始材料。法院调查笔录系事后所作,与施工实际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会提供经供电局备案的施工设计。我们施工是按照美式设计施工,对方整改的是以欧式。4、对第四组证据的《整改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整改通知是在通电上户后发出,且其内容有些超出了联众公司施工范围,有关内容亦未有相应的材料证实。整改通知所称变压器漏油并不必然导致变压器更换,联众公司购置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其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不合格,艺华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整改通知范围。5、对第五组证据,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只是告诉整改的问题,有通知并不表示对方可以随意把原有的施工推倒重建,对方也没有严格按照整改通知来整改。联众公司未按其通知整改系艺华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整改通知中有些内容不属联众公司责任。没有整改不属于根本违约,联众公司最多承担合理的整改费用。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用私人帐户交易,无法排除款项支付后返还给对方进行造假的可能。万菁没有在上面签名,账户应该用公司账户,使用个人账户是违法的,使用个人的账户不能证明是款项的使用目的。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整改”项目已远超出通知范围,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欧式变压器系其擅自安装,已超出整改范围,且该费用无正规发票,亦非公司帐户支出,其真实性难以保证。变压器是否用于整改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支撑。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整改不符合通知要求,亦不具有合理性。无正规发票,且非公司帐户付款,真实性难以保证。这些材料是否使用到涉案楼,无法确定。结算价款是否属实也没有其他材料证明。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整改不符合通知要求,亦不具有合理性。无正规发票,且非公司帐户付款,真实性难以保证。断路器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断路器购买的产品是否用于涉案楼存疑。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整改不符合通知要求,亦不具有合理性。12、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因整改已变成重建,非通知要求,有关费用由其自身承担。13、对第十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整改已变成重建,与联众公司无关。14、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字不是万**签的,没有上户费,上户数不止269,我方全部完成了。15、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有关4#楼费用与联众无关。其中145-154页系4#楼费用,与联众公司无关;155-158页电缆款,联众公司从未从漆婉军处购买电缆,该款与联众公司无关。
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刘桃芳、邓鹏超是联众的员工,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至第十三组证据,同意联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十二、十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1)该合同系双方最终签订并履行的合同。艺华公司提供的合同系草签合同;(2)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3)联众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一期1#-4#栋及二、三期配电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8万平方米,户表数2210块;(4)一期工程按户表数计算工程款;证据二、供电方案答复单及施工设计(等级:乙级)(供电局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配电工程一期的具体施工内容。证据三、工程联系单1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一期施工的户表数,其中1#-3#、商铺共计381块,4#楼372块。证据四、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及出货单、交接单。证明联众公司订购低压柜、高压柜、电缆等的费用、时间等。证据五、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1份(原件)。证明联众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其中96万元(1#-3#楼约48万元)系电力公司收费。证据六、电气设备试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1#-3#楼工程在2015年8月1日前完成施工并由供电公司检测合格。证据七、艺华公司申请2份及高压供电合同1份(供电局复印件)。证明电力工程一期1#-3#楼在2015年6月26日前完工并已实现高压供电。证据八、关于公变到户的用电申请报告(供电局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0日1#-3#楼电力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九、御品香樟1#、2#台区户表、交费发票1份及配电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联众公司已完成案涉御品香樟小区物业公用专变及1#-3#电力安装工程。1#艺华公司另作他用,我方无法打印。证据十、变压器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联众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正规厂家生产,符合设计要求。证据十一、证人邱某证言(原一审庭审材料中,现已申请出庭作证)。证明联众公司依约施工情况及艺华公司违约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艺华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来源不明,没有原告的骑缝章,两个骑缝章都是被告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习惯;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就有双方的骑缝章。不排除被告为了诉讼的需要,与原告的前职员“徐兵”串通加盖原告公章的嫌疑。“徐兵”(现已经被原告开除)以前只是原告成控部的部门经理,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所以,他的签字无效,并可以从侧面印证这份合同具有造假的嫌疑。(2)此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主要区别是合同第九条将被告“拒绝整改应承担工程价款30%的罚款”的违约责任予以了删除。这种删除违约条款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电力安装工程对房地产开发来说,具有重要地位,电力工程质量合格是交房的首要条件,且合同标的巨大,开发商对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是整个建筑行业的惯例,符合合同签订的习惯,符合建筑行业的现状,也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有意删除被告作为施工人的违约责任同样从侧面佐证了此份合同有造假的嫌疑。(3)该合同倒数第二页大部分留白不作盖章签字用,反而重启一页(最后一页)盖章签字,给篡改合同提供了便利,且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习惯。(4)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系“草签合同”,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且合同主条款、从条款均齐全完备,不存在“草签之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提供的合同也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供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样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对证据二:(1)对两份《供电方案答复单》的三性均有异议。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②按照2018年5月23日吉安中院胡婧法官对泰和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王小兵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供电部门是不会在供电方案答复单上加盖骑缝章的,而且该两份答复单上加盖的还是“泰和县供电公司合同骑缝章”;且骑缝章的加盖并不连贯衔接,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加盖骑缝章的习惯。同时,按照2018年5月16日吉安中院胡婧法官对泰和县供电公司运检部副主任王星安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一般一个小区不会有两张‘供电答复单’”。因此,此两份答复单不排除被告为了不良诉讼的目的事后编造并通过关系加盖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骑缝章的可能性。③即使两份答复单是真实的,而答复单的内容分别是针对公变与专变供电的大致方案,具体的施工内容与标准还应依据丙级施工设计予以确定,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其工作流程及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丙级设计合同内容的证明目的。(2)对《施工设计10KV配电工程(乙级)》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②从2018年5月23日吉安中院胡婧法官对泰和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王小兵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王小兵对这份乙级施工设计提出了质疑: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且出图专用章显示为丙级。③从2018年5月16日吉安中院胡婧法官对泰和县供电公司运检部副主任王星安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被告提供的“乙级”设计图纸比较粗糙,严格来说,这个图纸在供电部门是无法备案的。④从该份设计文件的内容组成来看,文件封面显示为“乙级”,但文件组成部分所加盖所有出图专用章均显示为“丙级”;而且与原告提供的“丙级”设计文件相比,该设计文件缺失“目录、施工设计详细说明、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表”等施工设计必须载明的内容,仅有施工图纸,也没有专业负责人、校核人和制表人的签字。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乙级”设计文件,存在诸多矛盾和缺失,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依据与标准,并未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备案。该证据系被告为了诉讼而伪造或变造的设计文件,以达到其违规使用美式变压器符合约定的不良诉讼目的,被告为掩盖其不按设计施工的事实而伪造施工设计显而易见。另即使依照该乙级施工设计,也要求使用铜芯电缆(ZR-YJV),被告施工实际使用的铝芯电缆(ZR-YJLV)也不符合其所谓的施工设计文件的规定。3、对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单相表安装块数仅仅是暂定数额,应以实际安装的数目为准,且1#楼是公寓,不需要安装单相表,该事实可以到现场进行核查。从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二万**出具的上户费《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安装的户表数为269块,泰和县法院也查实了该数据。4、对证据四:购销售合同2份及出库单、交接单系复印件,且原告非该合同的履约主体,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即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购买电力设备也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5、对证据五: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称的“1#-3#楼电力收费约48万元”的费用系原告代付(见原告方提交第十五组证据第六组),侧面印证被告仅施工1#-3#楼的事实。6、对证据六:电气设备试验报告,系复印件,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试验报告”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代表对某个设备单个进行试验合格,并不代表单个设备组合成的整个项目就会整体合格;试验只是验收的前置条件,整个项目是否合格必须要通过验收,而不是试验。事实证明涉案项目就没有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才导致纠纷的发生。该“试验报告”即使是真实的,但其中“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中显示电缆型号为铜芯(ZR-YJV),与被告施工时实际使用的铝芯电缆不一致,存在试验时被告具有伪造试验报告的嫌疑或试验人员具有疏漏的可能性。7、对证据七:艺华公司申请书两份及高压供用电合同,(1)对两份申请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月21日的申请是针对物业公变的变压器,而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是专用部分变压器,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26日的申请载明“中间环节验收与高压接火”,其中高压接火属于配电施工的一个环节,且该申请也仅是中间环节的验收申请,不代表最终验收更不代表验收合格及实现高压供电。(2)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供电部门的盖章。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内容针对的仅是“物业公共部分”,与涉案争议焦点无关。且该合同是与供电部门走一个签订“线路供电合同”的流程而已,代表供电部门同意在其供电线路上搭伙接电,并不代表就一定会通电。所以,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一期1#-3#楼在2015年6月26日实现了高压供电。8、对证据八:《关于公变到户的用电申请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供电公司出具申请、报告等文件,原告没有理由不予盖章;该份申请报告如果是真实性的,那也是在被告告知原告对应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信息后,原告才会配合出具该报告。但客观情况是涉案工程在2016年2月10日之前根本就没有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这从供电部门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多项整改意见的事实可以得到印证,涉案工程是经过原告整改后,直至2017年5月15日才验收合格。9、对证据九:御品香樟1#、2#台区户表及交费发票、配电工程现场照片,(1)御品香樟台区户表三性均有异议,该台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显示的总户表数271户与事实不符,其中《御品香樟1#台区》前两项用户名为“店面北104、泰和县移动分公司”并不存在,除去该两户与原告主张的一期1#-3#楼的户表上户数269户一致,该事实可以到现场进行核实。同时台区表侧面证明1#楼未安装单相表的事实。(2)交费发票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通电并不违常理。(3)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取自于涉案工程,即使取自涉案工程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对证据十:配电变压器合格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合格证对应的变压器不能证明使用于涉案工程,即使使用于涉案工程,合格证显示变压器合格并不等同于使用的变压器也就一定合格,因为该合格证系生产厂家自己出具的,并非权威部门经检测出具的合格证。而客观事实是被告所使用的变压器漏油严重,需要整改更换合格产品。对文件合法性无法评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庭提交的,文件、技术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否认单个不合格,只是表示对方没有按照设计使用欧式变压器。11、对证据十一:证人邱某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邱某与被告联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一、二、六、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9日,原告艺华公司(甲方)与被告联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专线及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2、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采购、报建、施工至质量验收合格,并负责办理供电一切手续,电表申报总数暂定2210户;3、工程质量以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所有安装部分整体送电,并供电部门接管专线、公变及户表作为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以乙方办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移交供电部门接管之日起计;4、本合同计价方式按照67元/m2,该面积以甲方所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建筑总面积暂定为28万平方米,总合同价暂定为18760000元;5、第一期电力工程范围为1#、2#、3#、4#楼,第一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期安装的户表数乘以本楼盘暂定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再乘以单价67元再除以本楼盘暂定户表数2210户;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给提供供电设计方案,该方案要经供电部门审核、确认后备案并提供甲方管理。乙方工程结束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由供电部门接管。如验收不合格,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则退回甲方支付的设备款,并处以总工程款30%的罚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是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代为收取艺华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艺华公司向泰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间环节验收及高压接火。2015年8月1日,1#-3#楼电力工程完成施工,联众公司的实际电表上户数是269个。由于联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导致案涉小区发生10KV及以下配电装置设备烧损事故。2016年10月1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向艺华公司发出《关于御品香樟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设施整改的通知》,并附有相关缺陷整改问题汇总共计10项。2016年10月19日,艺华公司委托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6年11月5日前按供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但联众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之后,艺华公司亦未将案涉4#楼交予联众公司施工。2017年1月,艺华公司与江西天铭电气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泰和县御品香樟小区一期(1#、2#、3#、4#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天铭公司整改和施工。根据艺华公司提交的转账付款凭证,艺华公司实际用于整改的费用为:一期1#、2#、3#楼整改的人工费518190.45元,2#、3#楼购欧式变压器2台计款418500元(另外2台用于4#楼),购铜芯电缆材料款451821元,购其他材料款23140元(22000元+1140元),整改造成园林绿化返工人工费损失45290元,以上共计费用为1456941.45元。2017年5月15日,涉案一期配电工程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泰和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
在联众公司施工过程中,艺华公司向联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艺华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共计2198151元,但联众公司只对其中的1746281元予以认可,其他的款项认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艺华公司认可物业公用专变工程系联众公司施工,双方均同意按25万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及设计方案中,应以哪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3、联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是多少?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欠付工程款是多少?4、联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5、艺华公司对涉案电力工程整改费用是多少?该费用损失应否由联众公司承担以及如何承担?6、艺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联众公司反诉要求艺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两台变压器货款15.2万元能否支持?7、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应以哪份合同及设计方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在诉讼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施工设计》,但双方提交的合同、施工设计的内容多有不同,甚至矛盾。结合本案案情及本院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艺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施工设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从双方提交的《合同》看,1、两份合同虽然都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但艺华公司提供的合同还有双方的骑缝章,而被告联众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原告的骑缝章,两个骑缝章都是被告的公章;2、将两份合同的内容进行比对,艺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具备了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齐全;而联众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内容不全,缺少保修期及维修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3、联众公司提供的合同字体深浅不一,合同倒数第二页大部分留白不作盖章签字用,反而重启一页盖章签字,不合乎常理;且联众公司的合同中加盖的骑缝章无法对齐,存在缺页现象。从双方提交的《施工设计》看,1、联众公司提供的“乙级”施工设计封面显示为“乙级”,但组成部分所加盖图审专用章均显示为“丙级”;2、将两份《施工设计》进行比对,艺华公司提供的“丙级”设计文件内容完整齐全,联众公司提供的“乙级”施工设计缺失“目录、施工设计详细说明、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表”等施工设计主要内容;施工图纸也没有专业负责人、校核人和制表人的签字。综上,艺华公司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施工设计》更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艺华公司与联众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艺华公司已将整改工程及案涉4#楼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双方的电力施工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故艺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联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艺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期安装的户表数乘以本楼盘暂定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再乘以单价67元再除以本楼盘暂定户表数2210户”。根据2016年7月21日万**出具的上户费《收据》,联众公司施工的1#-3#楼工程电表上户数为269户,故联众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2283457元(269户×280000平方米×67元/平方米÷2210户);另外,对于物业公用专变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均同意按250000元计算。综上,联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533457元(2283457元+25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艺华公司向联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艺华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单(证据15)共有18项,联众公司对其中的1-10项计1746281元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联众公司对工程款明细单中的11、12、14项共计2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均属于4#楼工程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发生于2016年10月13日供电部门下发的《整改的通知》之前,由联众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万**在4#楼准备施工前从艺华公司预支,万**已当庭认可是以联众公司的名义收到上述款项。因此,万**收取上述280000元款项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艺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明细单中第15项上户费5950元,万**虽不认可收据中的签名,但其承认已收到该款,故应认定为艺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明细单中的第13、16、17、18项共计165920元均无联众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与联众公司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32231元(1746281元+280000元+5950元)。以上,联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2533457元核减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32231元,艺华公司尚欠联众公司工程款501226元。
四、关于联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联众公司)必须按照甲方(艺华公司)的要求给提供供电设计方案,该方案要经供电部门审核、确认后备案并提供甲方管理;乙方工程结束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由供电部门接管;如验收不合格,在接到整改意见后20天内整改完;拒不整改,则退回甲方支付的设备款,并处以总工程款30%的罚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联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丙级”施工设计的规范严格施工,造成涉案工程配电装置设备烧损的质量事故发生,致使整个工程项目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且在供电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收到艺华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拒不进行整改,联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处以总工程款30%的罚款”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已完工的工程款2533457元的5%计算为126672.85元。
五、关于艺华公司的整改费用及其损失承担问题。整改工程系由艺华公司交由案外人天铭公司施工完成。艺华公司用于整改的费用为:一期1#、2#、3#楼整改的人工费518190.45元,2#、3#楼购欧式变压器2台计款418500元(另外2台用于4#楼),铜芯电缆材料款451821元,其他材料款23140元(22000元+1140元),整改造成园林绿化返工人工费损失4529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6941.45元,均已由艺华公司实际支出(均有付款转账凭证)。由于艺华公司与天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还包括4#楼,且艺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款均用于1#、2#、3#楼整改,故艺华公司的材料款费用474961元(铜芯电缆材料款451821元+其他材料款23140元)以及整改造成园林绿化返工人工费损失45290元共计520251元应当按75%予以分摊。因此本院认定艺华公司的整改费用损失为1326878.70元(518190.45元+418500元+520251元×75%)。由于联众公司违约,且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故对艺华公司的上述整改费用损失计1326878.7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艺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联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因乙方(联众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有根本性违约(乙方的承诺不能兑现;或本工程未能通过供电公司、甲方验收),则发包方(艺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联众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艺华公司解除其与联众公司案涉一期4#楼及二期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艺华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联众公司要求艺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联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533457元,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32231元。艺华公司尚欠联众公司工程款501226元,故联众公司要求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2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联众公司反诉要求艺华公司支付两台变压器货款15.2万元,因该两台变压器艺华公司并未使用,仍存放于施工现场,联众公司可自行运回,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艺华公司和联众公司,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系联众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艺华公司和要求被告万**、刘桃芳、邓鹏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1226元;
三、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损失计1326878.70元;
四、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6672.85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相品,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2325.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94.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84.28元,合计15777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3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04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