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初137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
法定代表人:王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3638108U。
法定代表人:韦仁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刘桃芳,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邓鹏超,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刘桃芳、邓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立案审理,泰和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31日冻结了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并于2018年、2019年两次续冻。2019年4月19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级别管辖为由,将本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述款项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续冻并冻结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支行15×××66账户存款180万元12个月;
二、冻结被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向塘支行36***2-1账户存款60万元12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