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2595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黎明,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超,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与上诉人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艺华公司与联众公司在一审均举证证明《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所举合同均加盖了艺华公司和联众公司的公章,且签订的时间一致,但两份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艺华公司与联众公司在一审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但双方所举施工设计内容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哪份施工设计经过供电部分备案,联众公司是按哪份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对判断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对合同和施工设计均没有进行查明。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1元,退回上诉人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5元,退回上诉人江西联众实业有限公司26926元。
审判长*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