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迅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迅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德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5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佳迅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佳迅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30%的工程量,未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量。2.安和公司与佳迅德公司没有办理决算,按照工程业主方与安和公司的结算,佳迅德公司只完成了三万多元的工程量。安和公司已经向佳迅德公司支付30000元的工程款。3.安和公司对佳迅德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检测报告提出了质疑,也申请了重审鉴定,但一审法院草率作出了判决,导致该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佳迅德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交付了工程成果,且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已经交付使用。安和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安和公司诉称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但是,安和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迅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和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不是按照中标价格结算的。该承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安和公司支付佳迅德公司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余款,质量标准为合格。二、出库单、设备安装照片、检测报告书。安和公司表示对佳迅德公司的单方检测行为不知情,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合格,符合双方在承揽施工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三、佳迅德公司完成的承揽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承揽施工合同纠纷,佳迅德公司、安和公司依法、自愿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的标的、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佳迅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湖北世纪天龙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建设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安和公司主张佳迅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应向法庭举证,安和公司既未举证,也未对检测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仅以检测时未通知安和公司到场为由,不认可佳迅德公司工程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和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荆州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佳迅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荆州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和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北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清单与计价表,证明该消防工程总价款为38223.03元。证据二、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中标价格为4661549.47元。佳迅德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审理的承揽合同纠纷,应该严格的按照安和公司与佳迅德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湖北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恒基宜(审)字【2020】第027号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报告是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的咨询,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认可,且相关咨询的资料也没有本案当事人质证,故该报告就本案纠纷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系湖北阳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该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还需其他证据佐证,而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从查明,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迅德公司主张55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佳迅德公司主张55000元工程款,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北佳迅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湖北世纪天龙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佳迅德公司根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且该施工成果已经交付使用及安和公司支付3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安和公司虽然认为,佳迅德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安和公司还认为,涉案工程有招标合同,也经过了造价咨询,但是,经审查,上述招标、咨询的内容与涉案检测报告的内容不一致,尽管安和公司对涉案检测报告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报告检测的内容,也没有书面申请重新检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佳迅德公司和安和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总价,由此,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安和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的事实,判决安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荆州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