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屹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屹恒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524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屹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6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A13栋3层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该公司监事,住湖北省红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屹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恒公司)、***、***、***、**、***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647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定费228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介绍,受包工头**雇佣,自2021年2月4日起在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建的武汉港化学品船舶洗舱站从事木工工作,工程项目在武汉市青山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500元。2021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在使用手提电锯时因电锯掉落砸到右脚大拇指,后被送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约为13000元,由**垫付。2021年5月26日,湖北天佑法医***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21】临鉴字第L38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屹恒公司、***辩称,(一)屹恒公司承接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分包的武汉化学品船舶洗舱站项目水工工程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撑杆墩台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中博公司,合同均合法有效。2021年1月19日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与屹恒公司签订武汉化学品船舶洗舱站项目水工工程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撑杆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前述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574400元,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撑杆墩台施工(包含钻孔灌注桩34M,含接桩)、撑杆墩台混凝土、现浇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及原撑杆墩拆除等。2021年1月20日就其中劳务分包部分,屹恒公司与鑫中博公司达成协议,由具有劳务资质的鑫中博公司承接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担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450000元。鑫中博公司的**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屹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在屹恒公司与鑫中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博公司承担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人身安全的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鑫中博公司的责任为: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为了保障生产工人的人身安全,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及费用”;第六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紧急情况或意外事故,乙方应当立即组织紧急保护和补救工作,以避免对工程及人身造成伤害,同时对人员安全、财产损害做好记录,并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向甲方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并承担责任”;第七项“认真做好安全的组织管理工作,加强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积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确保人身安全,不得野蛮施工,如遇到险情应及时通知甲方,得到妥善解决方能施工,对施工过程安全负责”。合同中这些约定可以认定是**中博公司承担劳务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以及人身安全责任。(三)原告***系**中博公司的**等人聘用,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其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了工程施工中安全生产管理和赔偿责任的鑫中博公司和**等人承担,屹恒公司以及代表屹恒公司履职的***并无过错,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中博公司与屹恒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中博公司承担安全生产和人员管理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中博公司的**等人聘用,确定劳务报酬,给付劳务费用,并**中博公司确定施工任务,对***等人进行施工中的日常管理。屹恒公司并没有聘用***,不是用人单位,没有给其发放劳务报酬,没有管理其日常中的施工,对劳务施工人员亦不承担具体的管理责任,因此***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屹恒公司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两人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因此两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缺乏公平性,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是**雇请在武汉化学品船舶洗舱站做木工工作,***与**、***没有签署安全协议,工地上出了安全事故应由***承担。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均是**垫付。 被告鑫中博公司辩称,鑫中博公司从进场到施工完毕,屹恒公司没有向鑫中博公司支付任何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将武汉化学品船舶洗舱站项目水工工程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撑杆墩台施工工程分包给屹恒公司施工,屹恒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中博公司,2021年1月20日屹恒公司(甲方)、鑫中博公司(乙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负责项目管理,鑫中博公司承担劳务施工。***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甲方处加***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乙方处加**中博公司印章。 2021年2月4日**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原告在使用手提电锯工作时,电锯砸到右脚大拇指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花费医疗费12454.31元,均由**垫付。 2021年5月26日,湖北天佑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庭审中,**称其是鑫中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实际上是其在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其代表鑫中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屹恒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鑫中博公司称鑫中博公司没有与***、***合伙施工,各自做各自的工程,***、***与鑫中博公司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鑫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脚手架安装及租赁。(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撑杆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告较多,应在厘清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第一,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屹恒公司分包的劳务分包工程,本案经审理查明,鑫中博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建筑劳务分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屹恒公司选任鑫中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并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鑫中博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屹恒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2021年1月20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甲方处加***公司印章,***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屹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屹恒公司和***、***并未就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有关联,且**、鑫中博公司在庭审中称鑫中博公司没有与***、***合伙施工,各自做各自的工程,***、***与鑫中博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受***、***的雇佣,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2021年1月20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系**与屹恒公司签订,**亦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但该合同上加盖了鑫中博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鑫中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鑫中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鑫中博公司与屹恒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鑫中博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并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的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应为鑫中博公司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中博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核算;2、误工费25311.37元(61591元/年÷365天/年×150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61591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核算;3、护理费7316.05元(44506元/年÷365天/年×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44506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核算;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核算;5、鉴定费2280元,以票据为准;6、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核算;7、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核算;8、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500元。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69.42元,考虑到原告在使用手提电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与其自身疏忽大意也有一定关系,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鑫中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鑫中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鑫中博公司应赔偿原告81878.60元(116969.42元×70%),扣除鑫中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应自行承担的3736.30元(12454.31元×30%)后,鑫中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142.30元(81878.60元-3736.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42.3元; 二、被告***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