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冶金大道180号)3栋3094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付华美公司242500元工程款(抵扣)外剩余工伤垫付赔偿款及利息、陪护费共计258250元(210000元+240000元十8000元+42750元-2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诉求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第二份彩钢瓦合同具体由哪一方实施认定明显错误。第二份彩钢瓦安装合同**仅进行了小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停止,因**对第二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无力组织施工后停止,其余大部分由华美公司独立施工,且就该份合同**与华美公司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就华美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由**雇佣的工人李海宾工伤事实及**垫付工伤赔偿款、陪护费等费用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未进行认定,且**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庭后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明显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华美公司提供了关键证据的情形下,不开庭组织质证,程序明显违法。
**辩称,1.**以华美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号高炉大修项目,不仅包括管道二对安装劳务分工合同中的项目,还包括彩钢瓦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项目,该两项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在一审中追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已另案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华美公司要求扣除李海滨工伤赔偿款一事,与本案无关。因华美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美公司支付**程款242500元及利息(以24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以华美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签订《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二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将其承接的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工程中的管道二队安装工程交由华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255024元。2018年10月30日,**与华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华美公司将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工程全权委托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方,**与华美公司为挂靠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华美公司管理费,华美公司为**签订合同提供帮助,并为二十冶公司提供发票(开票所需税、费均由**负担);进度款以及结算尾款都由华美公司负责向二十冶公司领取,每笔进度款到账后,**需先支付华美公司2%的管理费,华美公司将该进度款支付**。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5日,二十冶公司支付华美公司工程进度款2425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华美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反诉状,要求**支付华美公司代付案外人李海滨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伤残赔偿款450000元、陪护费8000元,合计45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于202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应证据的调查申请,要求华美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966364.2元等。
审理中,**提交其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进度款系**申请经华美公司转交二十冶公司,款项发放后,**即向华美公司催要。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目前付款需走贴现,按照这个修改:‘请款250000元,贴息费率3%,贴息费7500元(实到款242500元)’。贴现协议、收据,明后天必须寄出,收件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469号,收件人……。麻烦李总(李少雄)办一下。进度款到账后,**于2020年2月4日向李少雄催款:‘李总过年好,进度款大约什么时候能转给我?’李少雄:‘这两天什么也办不了,又不让出门,坚持几天吧兄弟’……”经质证,华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2500元中应包含华美公司的款项,具体多少不清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242500元为二十冶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以上事实,有《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二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现**要求华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美公司的“应从涉案242500元中扣除2%的管理费4850元”抗辩主张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利润及管理费的性质属于违法所得,法律规定可以收缴,但鉴于本案中,华美公司对于**的施工进行了管理,并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向二十冶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时,根据建筑市场的具体情况,收缴利润和管理费对实际施工人及建筑企业均造成较大的影响,且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利益,因此,本案的管理费以不予收缴为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应从涉案242500元中扣除2%的管理费4850元”抗辩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管理费4850元,华美公司还应支付**涉案工程款237650元(242500元-4850元);**主张华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76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增加诉讼请求,华美公司提出反诉等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增加诉讼请求,华美公司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华美公司提出反诉均发生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出于诉讼效率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反诉,均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5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89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华美公司认为彩钢瓦合同不是由**施工的。**明确彩钢瓦合同和剩余的管道合同款项已经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华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华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应当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华美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仅涉及**、华美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中《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二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结算。华美公司提及的彩钢瓦业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美公司就该业务产生的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