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438某某与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843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佳,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00元及利息(以24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发包人为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多份协议,各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3.2条均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负责向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每笔进度款被告收到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现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被告进度款242500元。原告当日知悉后随即向被告法人代表李少雄微信催款。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进度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2020年1月15日,收到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42500元是事实。该242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因有以下几点:1、不明确这个款项是支付原告施工的管道款还是被告施工的彩钢瓦款。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扣2%的管理费4850元。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李海滨发生工伤,原告逃避,被告替原告垫付赔偿款24万元及产生陪护费8000元,另外,赔付李海滨的24万元是被告贷款,被告为此支付利息46800元,按照每个月3600元计算。这些款项都需要原告支付。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买保险,应支付罚款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以华美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签订《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二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将其承接的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工程中的管道二队安装工程交由华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255024元。2018年10月30日,**与华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华美公司将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工程全权委托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方,**与华美公司为挂靠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华美公司管理费,华美公司为**签订合同提供帮助,并为二十冶公司提供发票(开票所需税、费均由**负担);进度款以及结算尾款都由华美公司负责向二十冶公司领取,每笔进度款到账后,**需先支付华美公司2%的管理费,华美公司将该进度款支付**。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5日,二十冶公司支付华美公司工程进度款2425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华美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寄送了反诉状,要求**支付华美公司代付案外人李海滨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伤残赔偿款450000元、陪护费8000元,合计45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寄送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应证据的调查申请,要求华美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966364.2元等。
审理中,**提交其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进度款系**申请经华美公司转交二十冶公司,款项发放后,**即向华美公司催要。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目前付款需走贴现,按照这个修改:‘请款250000元,贴息费率3%,贴息费7500元(实到款242500元)’。贴现协议、收据,明后天必须寄出,收件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469号,收件人……。麻烦李总(李少雄)办一下。进度款到账后,**于2020年2月4日向李少雄催款:‘李总过年好,进度款大约什么时候能转给我?’李少雄:‘这两天什么也办不了,又不让出门,坚持几天吧兄弟’……”经质证,华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2500元中应包含华美公司的款项,具体多少不清楚。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242500元为二十冶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以上事实,有《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4#高炉大修项目管道二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应从涉案242500元中扣除2%的管理费4850元”抗辩主张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无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利润及管理费的性质属于违法所得,法律规定可以收缴,但鉴于本案中,华美公司对于**的施工进行了管理,并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向二十冶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时,根据建筑市场的具体情况,收缴利润和管理费对实际施工人及建筑企业均造成较大的影响,且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利益,因此,本案的管理费以不予收缴为宜。故本院对被告的“应从涉案242500元中扣除2%的管理费4850元”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扣除管理费4850元,华美公司还应支付**涉案工程款237650元(242500元-4850元);原告主张被告华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76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美公司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等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均发生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出于诉讼效率问题,本院对于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反诉,均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5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89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武汉华美雄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