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186号 原告: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办事处***宏大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向大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凯,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市镇溪办事处***路(原湘西自治州水产科技推广站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现住湖南省古丈县。 原告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佳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州鸿大公司)、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海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武汉创佳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凯、被告湘西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4397.6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对上述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湘西州鸿大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湘西海盟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西海盟公司是“**·吉盟天下”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以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的名义承建“**·吉盟天下”一期的工程,***与***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武汉创佳公司签订《吉盟天下专业防水分包合同》,将“**·吉盟天下”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吉盟天下,工程地点**,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具体施工内容地下室、厨卫、阳台、屋面、水沟防水,发包形式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时间依据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间为***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时间节点,结算程序依据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间为***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时间节点,工程量计算实作实收,参考图纸,综合单价:屋面防水为3+3mm厚改性沥青卷材两层(单价65元/平方米),地下室,地下室底板防水为水泥基渗透结晶29.5/平方米),卫生间阳台防水聚氨酯(单价为29元/平方米)等,合同还约定了物资供应、质量要求与验收、设计变更、双方职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初进场施工,为“**·吉盟天下”项目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工程大约进行四个多月后,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提出终止合同,***同意,双方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已进行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造价为484397.6元。防水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为“**·吉盟天下”项目工程中3#、4#、9#、11#地下室及公共连通部位地下室进行防水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湘西海盟公司公开售卖前述楼房,原告实施的防水工程发挥功效,为被告带来实际利益。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和***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对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和***挂靠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此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湘西海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辩称:第一、***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不认识,也不可能将吉盟天下的工程分包给***;第二、答辩人从未与武汉创佳公司有合同关系及施工关系;第三、如果武汉创佳公司与***签订过合同,***无权代理该项目建设,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请贵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就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被告湘西海盟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武汉创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应当是武汉创佳公司和***,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是***,与***无关,且合同的价款已经超额支付给***,所以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2、《吉盟天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签订防水分包合同,为吉盟天下工程的防水项目进行施工。 证据3、《**吉盟天下防水结算》、《吉盟天下3#、4#、9#、11#及连接地下室底板防水计算式汇总》、施工图纸等,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天下防水工程已经与被告***结算(实作实收,参考图纸),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证据4、《材料销售合同》、湖北**防水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吉盟天下防水工程施工支付相应的材料费。 证据5、《**·吉盟天下防水项目劳务费结算》、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武汉创佳公司实际已与施工队***结算,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 证据6、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度结算、购买施工有关的工具的票据、运费收据、差旅费票据等,拟证明周成群是武汉创佳公司员工,负责**吉盟天下防水项目,武汉创佳公司为了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关人员的生活费、人工费、器材费、运费、差旅费等。 证据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队为**吉盟天下一期工程做了案涉的防水工程及已做的工程量。 证据8、**吉盟天下现场照片,拟证明**吉盟天下一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证据9、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是**吉盟天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湘西州鸿大公司。***将水电项目分包给***、***,并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现***、***诉请***退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0、原告律师凭调查令在湖南鑫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例会,监理通知单,拟证明***是鸿大公司的监理人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对应的证明对象均为被告***,与案件所涉其他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作证据采信;第8号证据虽为客观事实,但现场图片与施工人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虽为客观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湘西海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超额支付给了案涉施工人***,***当时是挂靠湘西州鸿大公司的事实。 证据2、***的防水工程款(湘西海盟公司支付,仅对付款日期提交法庭,总金额8464万元,其中,2017年9月1日的57号凭证付款的内容涉及到防水的工程款总额共计772万元,该款额应当包括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款已经支付超额支付给了***),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能够相互佐证,湘西海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经审查,被告湘西海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为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联性,不作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湘西海盟公司是“**·吉盟天下”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承建。***挂靠湘西州鸿大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武汉创佳公司签订《吉盟天下专业防水分包合同》,将“**·吉盟天下”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利义务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权利,而未能就案件事实所涉《吉盟天下专业防水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对应主体***及与被告湘西州鸿大公司、湘西海盟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举证予以证明,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与其他各被告之间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系与诉请其他各被告存在关联,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2.98元,减半收取2141.49元,由原告武汉创佳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国 人民陪审员 田 林 松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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