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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涵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建明(均系特别代理),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建明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经营龙须菜母菜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284万元(人民币,下同),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并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2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龙须菜母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股东退股纠纷。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协议书》系根据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而产生,并非被告退股时与原告公司就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后产生的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并未计入被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且欠款金额有误,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又送交价值为12.188万元的货物给原告。《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退股申请书》、《关于***同志申请退股的批复》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自愿退出原告公司,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4月29日同意被告退股。
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284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期间已退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2)该《协议书》是基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期间所进行的阶段性内部结算的《承诺书》而产生,并非被告退股时的最终结算;(3)《协议书》中金额有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核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被告***及证人王文有于2014年3月10日投资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于2015年2月11日变更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函、借款清单、龙须菜收购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所谓的货款,实为原告公司会计对被告***在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阶段性内部结算而产生,结算结果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款项30.0717万元;(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借款清单、龙须菜收购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可与2014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中的”***欠公司”第1项、第2项、”公司欠***”第1项、第4项的结算项目及金额互相印证,其中”公司欠***”第4项”***购干菜报销开支费用45714元”中少计开支2080元,原告公司会计小蔡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中已进行补正。
3.鲍鱼菜收购表二份、收货清单三份,开支明细账二份。欲证明:(1)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公司欠***”第2项”公司购买鲍鱼菜总额578333元”存在错计、漏计的问题,第3项”***报销开支费用59127元”存在少计的问题;(2)因上述2014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存在少计、错计、漏计情形,且原告表明该结算单中”公司欠***”第7项”应付念保峰272453元”款项,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念保峰偿付,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债务52.199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原告保管;(3)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欠款金额52.199万元,未扣减被告向原告提供鲍鱼菜的款项4万元。
4.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证人王文有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证人王文有同时退出原告公司,二人退股时的结算方式均由原告公司出具结算单后交由退股股东签字确认。
5.地磅单二张。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一车龙须菜抵偿本案欠款12.188万元。
6.证人王文有证言一份。欲证明:(1)原告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被告***及证人王文有三人,2014年3月10日,三人共同投资成立原告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与证人王文有分别出资165万元,分别占33%股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出资170万元,占34%股份;(2)被告***负责南日岛等地区的鲍鱼菜、干龙须菜的收购工作,收购的货款由被告向客户代垫后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3)原告公司股东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30日在公司会计的参与下,先后二次就被告参与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阶段性结算。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部分收货清单而被原告暂扣代垫的收购款4万元。原告公司与股东之间日常的结算方式为公司财务制作收购表、开支明细表等清单交由股东确认;(4)被告***及证人王文有退股时,并未与原告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5)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股权转让款;(6)2015年5月龙须菜干菜的市场价格约为9000元/吨。
7.证人何家富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运送龙须菜干菜给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原告公司的设立无异议,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变更公司类型有异议,该变更经过股东会决议。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章;对2014年11月18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借款清单、龙须菜收购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确认且存在多处修改。证据3、4均系复印件,均无原件,附条件质证: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中”亚头120吨地磅”地磅单上无亚头120吨地磅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单上无客户名称、货物名称、无单价,也无收货人签名;”莆田市宝来农贸有限公司”地磅单上无该公司的盖章,无货主名称,且该地磅单上的货号、总量、皮重、净重均与”亚头120吨地磅”地磅单不符。对证据6的证人王文有身份无异议,但证人王文有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证言有利于被告,且不真实,不应采纳;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公司的出资比例不清楚,且被告早已退出原告公司,不存在分工收购的问题;证人王文有关于结算方式的陈述不实,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收购表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非原告制作;关于结算结果,原告代理人对2014年11月是否结算不清楚,应以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准;被告于2014年4月已退出原告公司,原告也按照《关于***同志申请退股的批复》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公司利润,且该同意退股均经过股东会决议,被告***及证人王文有均签名确认;证人王文有关于龙须菜干菜的市场价格的证言没有依据。对证据7的证人何家富的身份有异议,该证人虽有驾驶证,也无法体现其送货给原告;对证人何家富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家富无法说明其将货物交给何人,仅陈述送货至荔城区黄石镇,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涵江区,又无仓库在荔城区黄石镇,故证人何家富即使为被告***送货,也未将货物送交原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主张的货物。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企业类型于2015年2月1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擅自变更的事实。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无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函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借款清单、龙须菜收购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证据3中的鲍鱼菜收购表、收货清单的抬头虽有原告公司名称,但均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开支明细账二份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审核认定。证据5地磅单二份均无送货人、收货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以货抵债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王文有的证言有关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应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准,其他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何家富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送货给原告,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退股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龙须菜母菜,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本案系原、被告股东间的结算纠纷,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龙须菜母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股东债权债务结算纠纷。1.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原始凭证。2.《协议书》系根据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而产生,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时仍为原告公司股东,未实际退股。3.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函、借款清单、龙须菜收购表、收龙须菜开支明细、鲍鱼菜收购表、收货清单,开支明细账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经营,《协议书》中的”货款”实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期间经手销售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存在龙须菜母菜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项结算如下: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只向原告偿还龙须菜母菜款共计人民币22.915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龙须菜母菜款计人民币39.284万元,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84万元,有《协议书》为据,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股东债权债务结算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公司内部阶段性临时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最终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协议书》中的欠款数据也不能成立。同时,《协议书》中的欠款金额39.284万元有误,应扣除被告***的儿子黄榕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个人借款10万元、被告代垫的收购款4万元和2015年5月18日送交给原告的龙须菜干菜货款12.18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9.28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协议书》基于《承诺书》产生,系股东内部临时结算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权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的金额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以一车价值为12.188万元的龙须菜干菜货款抵偿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84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于2015年2月11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股权)于同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新、被告***、证人王文有三人变更为彭玉新一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须菜母菜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龙须菜母菜款22.915万元,尚欠39.284万元,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协议书》中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足以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84万元,有《协议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应当依约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28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应调整为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的金额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以一车价值为12.188万元的龙须菜干菜货款抵偿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纳百川水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