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桐钟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85963元(以央行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3.65%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的**江山御墅工地和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两个工程项目,被告***为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当时被告***为被告***的妻子。自2014年起,被告***为上述项目向原告***陆陆续续赊购工程材料方档,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赊购方档合计31757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上述货款的收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会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货款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采购过这个工程材料,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更未向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催讨过涉案款项。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如果原告确实往这两工地上供应过材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原告和被告***。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是**江山御墅工地和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两个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但是这两个项目均已转交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技术材料等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相关材料款等由被告***自行承担,收款收据是***的员工**里出具,欠条是***出具,原告一直是向被告***催讨,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供货,即使存在供货,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和具体标准的支付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无付款期限的约定。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说原告供货后即需要付款,包括2015年1月27日即进行催款,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出具欠条到本案起诉已经有长达7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持续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方档等木材全部用在**江山御墅工地和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两个工地,该两个工地系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包下来,被告***是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经理,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让被告***去承包,结账付钱全部由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不涉及款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10000元没有异议,都是**里核实的,这个货款至今没有付过。后来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不让被告***管这个事情了,被告***将所有账目都移交给了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已于2022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下面有施工员,***是被告***的施工员,材料采购由施工员打电话给材料供应商,仓库保管员将供应商送来的材料接收下来。**里系被告***下面的出纳人员,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甲方打钱给公司,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把钱划给被告***,再由被告***发工资给**里。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原告***很早就认识了***,***是被告***下面的施工员,当时***对原告***称这工程是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钱肯定没问题。原告***提供的方档等材料都是由被告***的老丈人***以及皇甫小平签收,***负责**江山御墅工地,皇甫小平负责中通家园Ⅱ标段工地。送货单等原始凭证都是送给**里,**里再出具收款收据。**江山御墅工地和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两个工地的公告上面写明项目经理为被告***,被告***是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代表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其公司都是有账目记录的。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案涉方档等材料用在两个工地是事实,如果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如果最终认定只有被告***系买受人,而案涉债务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2.***与***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货款。 3.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4.新安江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5.情况说明、纠正说明,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方档等木材以及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每年都向被告***及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催讨货款。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2018)浙01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里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和欠条均不清楚,**里系***员工而不是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欠条抬头“浙江富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案涉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由***自行结算和承担材料款,***无权代表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欠***货款;对于证据2,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即使短信记录为真实,只能证明***从2021年1月开始向***催款,不能证明其向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催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所涉工地由***承包,***不是项目负责人而是承包人,***组织人员、设备、技术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相关的经济纠纷均由***自行解决,拖欠的材料货款等一切款项均应由***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明知道材料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是仍然出具案涉欠条等,显然违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纠正说明均属于***单方**,不属于证据,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收款收据、欠条均没有异议,收款收据由**里出具,欠条由***出具,310000元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可以证明案涉工地由***与***共同经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已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作为经办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落款时间与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时间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情况说明、纠正说明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且被告***亦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材料应属于被告***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等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拖欠材料货款、分包工程材料工资等一切款项,均由***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自2014年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将方档等材料送至***承包的**江山御墅与中通家园Ⅱ标段两个工地,并由***的雇员***等签收了材料。2015年1月27日,***的雇员**里(负责出纳工作)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至2015年1月26日入库方档合计金额317570元。2015年1月30日,由***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浙江富泰建筑有限公司,兹有欠***材料款二个工地用江山御墅、中通家园工地共计欠材料310000元,特此说明,经办人***。 ***与***短信记录显示:2021年1月15日,***称“我的款你究竟付不付的不付的话我将你和***全诉法院因欠条是***出给我的共计三十二万”,***回复“您的事情会给您处理好的3、4月份,到那个时候您打电话给我”;2021年8月31日,***称“郑老板款到底几时给呀口头答应给又不给……”,***回复“别急,我知道的这个月给他办好,这有一次性给他办好。钱要到富泰公司去拿的”。 本院另查明:1.***与***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浙01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系**江山御墅和中通家园Ⅱ标段两个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财务,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账户转入**工程款1299062元,***向***等支付过货款等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案涉买卖合意的形成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将**江山御墅和中通家园Ⅱ标段两个工地实际承包给***,其中承包合同显示中通家园Ⅱ标段工程由***自行负责结算;案涉方档等材料的下单采购、材料接收、货款结算等合同行为均由***或其雇员履行;***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本案中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明确不予认可。综上,案涉方档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已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可***每年都向***催要货款并有短信记录相印证,案涉债务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债务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且该债务形成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因案涉欠条、收据等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诉讼中追加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向***支付以未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310000元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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