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桐钟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富**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61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尚欠利息人民币148000元,以及2022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仍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富**司对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612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74000元,以及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富**司承包了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需砂石料均由原告提供,期间被告二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计砂石料款261200元,并约定了利息。然而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图纸会审记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富**司系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系被告富**司的员工,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砂石,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富**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系被告富**司员工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富**司的事实; 3.专业技术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资格证一直由被告富**司保管的事实; 4.工程款及欠款清单说明,证明被告***与被告富**司内部已经结算,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富**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富**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欠条出具于2016年12月1日及2018年9月20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富**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富**司从来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案涉材料,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并非被告富**司员工,亦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被告富**司,故被告富**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富**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富**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律规定被挂靠方需承担连带责任;四、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条,又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故被告富**司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奋飞实业工程,被告富**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系***,并非被告***的事实; 3.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富**司将案涉奋飞实业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由其组织人员、技术、资金等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工程上所有经济纠纷和债务均由其承担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欠条非被告富**司出具,其对该欠条情况并不清楚;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富**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司系应被告***的要求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方便其参与处理案件;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富**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被告富**司与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司承建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综合楼。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款约定项目经理***,职务项目负责人(建造师)。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富**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1#、2#、3#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乙方拖欠材料货款、分包工程材料工资等一切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如发生经济纠纷,无论工程结束与否,拖欠多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按承担责任赔偿;乙方承包的项目,实现自负盈亏。 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提供砂石。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收据,载明“富*****奋飞工地***欠***砂石款192000元,2015年12月已付42000元,还欠15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欠款人富**司***。”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收据,载明“���*****奋飞工地***欠***砂石款111200元,利息每月800元。欠款人富**司***。”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案涉买卖合意的形成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富**司将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实际承包给被告***,其中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工程由被告***自行负责结算,案涉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的,前期货款亦系被告***支付的。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其系代表被告富**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或被告富**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本案中被告富**司对被告***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明确不予认可。综上,案涉砂石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富**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1200元,并支付利息74000元,以及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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