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89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虞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2023)浙0122民诉前调116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A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同年11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578711.97元(暂定),最终金额以贵院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78711.9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51040.54元,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96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78965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74468.80元,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270813元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暂定8127099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其中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材料即交付(含备案合格证和竣工验收资料通过档案室馆验收并取得档案馆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整体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7%,预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合同价从81270990元调整至82869879.08元。2021年10月29日,案涉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给被告,该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90056301元。在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汇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89.59万元,房产折抵工程款388万元(其中2022年7月19日以3#102、103室房产折抵工程款193万元,2022年11月以1-204室房产折抵工程款19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0775900元。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决算,导致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建安工程(总包)交由原告施工;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造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补充;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4、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造价90056301元;5、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的造价审计,但是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被告都没有提供原件且在报告书上**;6、鉴定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鉴定费用270813元;7、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没有争议的是83181305元,有争议部分是384253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82797052元。案涉施工合同第36.136.10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一审结算资料后,可自行或委托对造价进行二审,审核金额作为二审结算金额即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案涉工程的二审报告已于2023年6月6日出具,该二审金额为82797052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造价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不应按鉴定机构审核的金额计取。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已于诉状中自认于2022年才将工程结算书申报给被告。而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经被告二次审核后方能确定最终造价。被告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复审于2023年6月6日出具,且原告也于复审报告中**确认。而此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涉案涉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于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以复审金额为准,合同第36.8条第1款约定,原告受送审金额若和被告审核金额存在差异,差异部分的审计费应由原告承担;2、杭州天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结算价原被告已达成一致;3、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证明地下室地坪切割缝、及柱边切割缝,不单独列项计算。实际该项已包含在其他子项报价中,不应重复计算;4、询标纪要(一),证明招标清单有的科目均需报价,根据投标人实际工程量可以为0,但价格不能为0,否则视为今后发生其价格也为0,属于漏报情况;原告结算申报时未报发泡剂填缝价格,应视为漏报,予以优惠,相应工程量价款不应计入造价。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申报,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案涉工程的造价需由被告经过两次审核后确定;对证据5,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经二次审核后确定造价,该一审无法确定最终造价金额;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被告二次审计后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不应视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而应以被告复审金额为准,且原告已在复审报告上**认可,因此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是二审金额作为最终确定金额,但没有约定二审时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收到被告**的二审结算依据,被告没有提供二审审计结算依据,导致诉讼产生鉴定,最终以鉴定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只能说原告对**这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原告没有**确认,二审鉴定意见被告都没有**,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如果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三性都没有异议,但切缝在鉴定报告中作为争议项的,应该列入工程总造价。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方)分别签订《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金额为8127099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进行支付,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材料(含备案合格证和竣工验收资料通过档案室馆验收并取得档案室馆验收合格证)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整体结算一审完毕后支付到分阶段一审结算价款的85%;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保修期满两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40%,满五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40%,满八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20%),不计利息。合同第36.8预结算审计费用:以承包人提交预结算书的申报预算总价(送审额)为基准,发包人核减超过5%的部分及核增部分的审核***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上报的送审额高出最终审定的预结算额的10%,还应支付超出部分10%作为违约金。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一审结算金额,经承包人签字并确认后报送集团二审;发包人集团收到一审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二审结算金额即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将合同含税总价暂定金额调整为82869879.0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调整为整体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支付至97%,预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2021年10月29日,案涉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给被告,工程造价90056301元;经被告委托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一审金额为86065084元,2022年11月16日由杭州天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二审,至2023年6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审报告,复审审定造价为82797052元。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至今未**。审理中,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出具《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总包)造价为83181305元。2、***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杭州天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中签字**,审定结算金额为82797052元。附注1、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金额与杭州天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桐庐上林春天南侧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以下简称《结算复审》)审定金额差额为384253元。主要差异分析如下:(1)鉴定意见中未扣除审计费142128元,审计费为第三方服务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内。(2)图纸说明中砼墙面除独立柱、外墙内侧外都需抹灰,被申请人认为砼墙面抹灰仅发生在砖墙与砼墙表面不齐处。此内容现场无法核实,我司认为不应以鉴代审,鉴定意见中砼墙面抹灰按图纸计入,差异金额为125695元。(3)图纸说明中机动车库地面做法有地面割缝工序,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未报价内容为优惠内容不应计取。虽此内容现场无法核实,但我司认为此内容为必要工序,不应以鉴代审,鉴定意见中地面割缝按图纸计入,《结算复审》未计,差异金额为15242元。(4)地下室水泥砂浆随捣随抹合同单价为7.86元/m²,《结算复审》中此项单价为4.34元/m²。鉴定意见中地下室水泥砂浆随捣随抹单价按7.86元/m²,差异金额为42486元。(5)地上部分主要是施工规范(浙江省建筑图集2010浙G**)中加气块上方需要发泡剂填缝,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未报价内容为优惠内容不应计取。虽此内容现场无法核实,但我司认为此内容为必要工序,不应以鉴代审,鉴定意见中发泡剂按图纸计入。地上部分差异金额为587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813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775900元(含房产折抵工程款38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了预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在《结算复审》上**,但被告至今未**确认,因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针对工程款争议部分,被告关于地面割缝的15242元和发泡剂58702元,不应计入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砼墙面抹灰和地下室水泥砂浆随捣随抹的单价,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约定,送审价核减超过5%的,审核***包人负担,案涉工程送审价与结算价核减超过5%,故审计费142128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107361元(83181305元-15242元-5870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775900元,应承担的审计费142128元,预留的质量保修金2493220.83元(83107361元×3%),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96112.17元(83107361元-70775900元-142128元-2493220.83元);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二年,应返还40%的质量保修金997288.33元(2493220.83元×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复审结果,故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9696112.17元,并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A公司就工程款9696112.17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质量保修金997288.33元;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鉴定费270813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711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49695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向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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