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2740号
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花园东一区8栋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武,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南昌西路7号供销社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兴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久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494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鑫昊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一直有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保电子设备。原、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对账后,被告同日将经核对后的应收应付明细帐往来对账单盖章后以微信信息的形式发至原告处,该对账单最下方结尾处内容为:截止2019年6月25日本公司累计未付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小写136876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柒拾陆元整,以上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准确无误并已全部签收,该往来对账明细落款日期是2019年7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应收应付明细帐往来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应付明细帐往来对账单,应收应付明细帐往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36876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36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1.9元【136876元×年息的6%×7个月(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账后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了应收应付明细账往来对账,利息应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1.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费用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4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876元;
二、被告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21.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8791.9元,实际给付标的140297.9元,占诉讼标的的94.29%。本案受理费3275.84元,本院减半收取16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昊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9%即1544.39元,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1%即9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