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92号
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分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正久兴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正久兴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之间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抗辩仅让公司员工加盖印章并不清楚合同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正久兴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付订金250000元整,余款在交货后45天内(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据此,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45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因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并未载明明确时间,故本院以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时间为收货时间即2019年7月22日,因此,原告应当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7802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43408.1元,原告按照被告欠付货款478027元的30%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以478027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从2019年9月5日起酌情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共计546天,为31105.81元,本院按照该部分利息损失的1.3倍予以计算,应为40437.55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589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安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安吉公司应当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合同、收货确认单、往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898027元,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收到货物后与原告对账,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478027元。经质证,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为该公司的公章,但签订合同应当为合同专用章,且当时是被告让其帮忙做的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刷卡单2张,证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0元。经质证,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公司负责人刷卡签字,但是当时购买监控设备,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收费协议、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1589元。经质证,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何崇山向原告正久兴公司支付250000元。次日,原告正久兴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签订销售订单合同,内容为: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采购方)向原告正久兴公司(供货方)采购海康32路NVR、网络摄像机、307A加强支架、POE交换机、华三光模块等网络设备,合计人民币898027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订金250000元整,余款在交货后45天内(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7月22日,原告正久兴公司出具应收应付明细账往来对账,内容为截止2019年2月28日累计欠付898027-420000元=478027元,确认无误请盖章签字。被告安吉公司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其公司工作人员杜乐在对账人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027元; 二、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437.5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53024.1元,核定给付标的为518464.55元,占争议标的的79%。案件受理费10330.24元,本院减半收取5165.12元,由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4080.44元,由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4.6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165.12元,退还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亮
书记员  边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