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5307号
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久兴公司)与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久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吾斯曼·热介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从原告处进货,经对账后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及欠条上的未付货款金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支付货款132,7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未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应付货款,原告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3,319.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292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辩称“原告的货物是鄯善县连木沁真的几个村委会购买使用的,我只是负责给原告收账”,但未能提供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供货合同,该辩称意见与自己出的对账单及欠条的内容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从原告处进监控设备等电子产品在鄯善县连木沁镇安装。经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13日,实际拿货未付金额为132,768元的对账清单。2019年6月19日,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32,768元。
一、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支付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768元;
二、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偿还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19.2元(2019年6月19日起月利息5‰);
三、驳回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应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96.89元,由被告鄯善县吾斯曼热介甫电子产品店负担。余款796.8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
书记员 阿曼古 丽 ·肉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