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花园小区东一区8栋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武,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正久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正久兴公司与新疆中科联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华公司)之间未签订《销售订单合同》,合同系伪造,双方只是口头达成供货协议,且货款已付清,故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的方式,就直接公告向我方送达起诉状,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正久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因正久兴公司与中科联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故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后,以微信的方式签订了《销售订房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科联华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由***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主张正久兴公司与中科联华公司之间未签订《销售订单合同》,该合同系伪造,但对《销售订单合同》中加盖的中科联华公司的印章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且其认可正久兴公司与中科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供货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该《销售订单合同》是正久兴公司与中科联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久兴公司向中科联华公司供货,中科联华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中科联华公司已注销,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的***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款已付清,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正久兴公司先后两次提供的***的地址向其进行了邮寄送达,均不能送达后才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其提出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江涛
审判员     王奕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