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靨润满、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英,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妻子,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空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慕仁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军,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建西部基地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从辽阳来到盘锦市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三队干活,吃住在安装三队工地,每天170元工资。在11月11日下午,在工作中,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落地弹起的铁管砸伤。中油六建与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申请人是在2019年11月11日受伤,其间相差50天,申请人受伤在前,被申请人和吉林北建签合同在后。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从日期上看,***受伤在前,中油六建与吉林北建签合同在后,中间相隔50天,那么说明合同无效,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也在这个案子中失去了意义,而且前文所述也说明,申请人和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既无法律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所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才是申请人***真正的雇主,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以中油六建与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为依据,确认***是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确认中油六建公司不应向***支付一切费用及医疗差额费,确认八万元是吉林北建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彻底把中油六建择出了,这才是被申请人要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身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判决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亦未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同时,***主张其受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令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