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平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邱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旅游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仕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法官史晓霞适用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上诉人中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支持电信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电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欠款数额分别为549.6万元、805.8万元及775.8万元。中城建公司应从应付款但未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款项的拖欠利息,电信公司在起诉时就相关计息本金数额已按尽可能对中城建公司公允的原则进行了调减,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二、涉案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一审法院将通常意义上的尾款(5%的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限,认定为早于其他95%的主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是错误的。三、无论电信公司是否向中城建公司发函催款,中城建公司拖欠货款都是一个客观事实,将中城建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考量其应付时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中城建公司在三份《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更表明其对应付未付的时点、金额是知悉的。庭审中,电信公司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过低,应按照另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中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城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时至今日涉案项目上存在的问题依旧未解决,致使项目至今未验收。电信公司所说的欠款的起息时间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签合同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50%,项目验收完毕支付35%,剩余5%的质保金。
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城建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 280 620元;2.中城建公司偿付电信公司利息损失991 887.59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按相应标准支付至实际清算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主合同利息计算》及《补充协议利息计算》);3.中城建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8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一;
二、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一、二证明:1.2018年下半年,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间订立了编号为XS-SC-201807-034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0 620
000元;2.2019年7月29日,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间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522
620元;3.合同约定,双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证明2020年7月23日,包括案涉柴油发电机系统在内的吕梁华为云计算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全面竣工,电信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四、《业务回单(收款)》,证明中城建公司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15日分5次共向电信公司支付了 2 862 000元;
五、《询证函(2019年2月14日)》;
六、《企业询证函(2020年4月24日)》;
七、《询证函(2021年1月25日)》;
八、《催款告知函》;
以上证据五至八共同证明:1.中城建公司迄今仍拖欠主合同项下货款7 758 000元、补充协议项下货款522 620元未向电信公司支付;2.电信公司经多次向中城建公司催收均无果。
九、《聘请律师合同》;
十、《大唐电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业务回单》;
十一、发票;
以上证据九至十一与证据一、二共同证明:电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该费用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十二、验收单,证明到货日期以及验收结论。
中城建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验收单并非中城建公司提供,且验收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同时建筑法里有规定,如果建设单位不盖章,验收单就不生效;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不认可;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只是对数量的验收,但并未对质量进行验收,也未记载验收合格。
中城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2021年4月10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发现了柴油发电机房中存在的问题,一共有8项需要整改,中城建公司在项目地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信公司以及奔马公司发出了项目整改通知单;
二、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示,证明虽然项目已竣工,但建设单位只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剩余的款项中城建公司也在积极追索,这也间接导致了中城建公司没有给各个厂家的偿还能力。
电信公司对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说明了一个事实,即机电项目在2020年竣工并投运,说明中城建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所谓项目没有竣工,完全是中城建公司的单方陈述,而且与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是相反的。可以证明电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上面所体现的2020年7月份本案诉争所在项目,包括本案诉争的整体项目已经竣工。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四至十二,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中城建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电信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中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电信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吕梁市华为云计算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第一条采购的合同产品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2.如甲方认为需要向乙方追加、变更采购上述产品或者补充采购其他产品,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乙双方之间以双方实际发生交易并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第四条交货方式及时间1.乙方设备到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0天;2.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完成时间为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50天,如因现场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甲方应提早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处理;3.乙方送货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华为云计算中心施工现场……5.甲方指定两名人员:张磊、孙华,为唯一有权收货人员,须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刘治国、张树森送货,作为与甲方的联系人;第五条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等)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到货验收,分批供货的分批到货验收,双方在发货单上签字到货确认。2.乙方按附件一要求供货,对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材质等与约定不符或在使用后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的,经核实乙方应无条件补足、退货或拆除重新安装并赔偿损失。3.乙方负责按附件二要求安装施工调试,合格后向业主及甲方对系统做项目验收,对货物涉及的技术、使用及维护向业主及甲方交底,相关所有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涉及变更合同货物品种、数量、质量标准、送货地点及调高单价、利息等,未经甲方加盖公章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时间:1.本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0 620 000元;2.发票:合同签订后,卖方一次性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3.支付: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付款:(1)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金额1 062 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金额5 310 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金额¥/元;(2)甲方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3)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4.质保金:结算货款金额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当发生下列任一种情况时,可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却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甲方不按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如发生违约情况,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竣工日期顺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继续履行的其它责任和义务……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等单据上的随附条款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2.唯有甲方上述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帐单方才有效,但经其签署的其他文件还须经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后方才生效,否则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3.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等。
2019年7月29日,中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电信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已与出卖人就吕梁市华为云计算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原合同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及补充,现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为《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仅约定双方因项目需求变更的内容增补设备材料的到货、付款等内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参照原合同内容;采购的合同产品: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如甲方认为需要向乙方追加、变更采购上述产品或者补充采购其他产品,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乙双方之间以双方实际发生交易并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交货方式及时间:乙方设备到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天;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完成时间为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天,如因现场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甲方应提早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总价(含增值13%税价)522 62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一次性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金额261 31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30%,金额156 78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的货款;鉴于买卖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已经有质保金约定,此协议不另行结算质保金等。
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电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设备到货时间,电信公司提供了一份设备开箱验收单,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吕梁华为云计算中心柴发系统采购,验收单位为中城建(北京),设备名称:柴油发电机组,生产厂商:奔马富利,到货日期:2019年3月26日,型号:GS2520P-10.5KV,数量:4套;随机资料及附件情况:不完善;验收结论:符合合同要求、型号等。在验收成员签字一栏书写了“对现场到货数量确认,杨晓松2019.3.28”字样。双方均认可杨晓松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中城建公司否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认为该时间只是到了部分货物,电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开箱验收单只是对部分货物的签收,而且仅是对数量的验收而非质量。电信公司则称上述设备开箱验收单签收的是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
中城建公司在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分5次共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2
862 000元(2019年3月7日支付70万元、2019年3月25 日支付362 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尚欠8 280 620元至今未付。中城建公司对尚欠电信公司8 280 6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项目虽已在2020年7月竣工,但尚未验收合格,为此中城建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货款的65%,剩下的35%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不同意支付。电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在2020年7月23日即已通过验收。
2019年2月14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 496 000元。中城建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2020年4月24日,中城建公司在电信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该函件上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欠款数额为8 058 000元。2021年1月25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具询证函,中城建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该函件上载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欠款数额为7 758 000元。2021年11月11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邮寄催款告知函,主要内容:贵司与我司分别于2018年7月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 620 000元;2019年7月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522 620元,两个合同总金额11 142 620元,余款8 280 620元。截止到今天我司未收到此笔余款,合计未付款8 280 620元。故特致函,请贵司于收到告知函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等。电信公司称中城建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以上催款告知函,收件人为潘龙河。中城建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中城建公司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吕梁华为云计算中心机电安装总承包项目;致:电信公司、奔马公司;事由:吕梁华为柴油发电机房中存在相关问题;内容:1.柴油发电机机房配电箱(补油用电箱)存在过热跳闸问题;2.进风配电箱有问题(手动情况下关闭百叶不回位);3.补油自动调试;4.油罐高低液位调试;5.柴油机机房内的日用油箱,没有溢油管;6.柴油机房日用油箱透气帽,需要伸出室外(华为检查提出);7.3#柴油机整流组件更换后,没有调试;8.柴油机的使用技术交底。发出单位名称: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是否按照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进行了维修整改,电信公司称因为案涉项目的实施,包括项目的主机设备都是由案外人奔马公司进行的,维护也应该是由该公司进行,所以工作联系单的执行情况,电信公司不太清楚。
2021年11月18日,吕梁市离石区鼎盛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报送《吕梁市离石区鼎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吕梁市华为云数据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请示》,主要内容:吕梁市华为云数据中心于2016年,由吕梁市人民政府委托离石区人民政府实施,我公司为项目的建设主体。该项目机电工程于2018年6月开工,后因华为公司提出要提高机房标准,致使项目延迟到2020年7月竣工并投运。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金额24 698.4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分四次支付,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支付中标价10%的预付款(23 634 863.94元),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分三次付清,即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各支付项目建设总金额的30%;第三年向乙方结清项目建设总金额的剩余部分。目前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9879.37万元。今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409.53万元……为不造成财政资金不必要的浪费,特请区政府及时拨付今年应支付的7409.53万元工程款项等。
一审审理过程中,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此价值的财产。电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平江路8号的房屋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7民初8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电信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平江路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5)第00××号),期限3年;二、冻结中城建公司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账户(账号:1××)的存款480万元,期限1年;三、冻结中城建公司名下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账户(账号:3××)的存款480万元,期限1年。电信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货款8 280 62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即应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金额1 062 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金额5 310 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结算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双方均认可中城建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 2 862 000元,其中2019年3月7日和25日总计支付合同约定的10%即1
062 000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总计支付1 800 000元。电信公司认为其已在2019年3月26日将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中城建公司指定地点,并已经中城建公司开箱验收合格,中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一项约定结算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交货方式及时间”又同时规定了甲方中城建公司指定张磊、孙华,为唯一有权收货人员,且须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重申“唯有甲方上述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帐单方才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信公司据以为证的设备开箱验收单上“验收成员签字”一栏签字的并非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中城建公司的收货人员,而是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在“随机资料及附件情况”一栏标明了“不完善”字样,故此电信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3月26日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中城建公司验收,中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货款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电信公司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但中城建公司提供的建设方吕梁市离石区鼎盛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吕梁市离石区鼎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吕梁市华为云数据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请示》中却提及了案涉项目在2020年7月竣工并投运,为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95%款项在2020年7月已达到付款条件,据此推算,5%的质保金在2021年7月亦已达到付款条件。
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补充协议虽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的货款,但均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仅有采购合同中对于5%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城建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电信公司送达的催款告知函,但并未按照电信公司要求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货款 8 280
620元和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8 280 620元中的531 00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2021年7月24日起算,另外7 749 62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电信公司在催款告知函上要求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算。
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8 280 6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的标准向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531 00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21年7月24日起算;以7 749 62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21年11月21日起算,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三、驳回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电信公司提交了证据1.(2021)沪0104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2)沪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催款通知函、证据4.大唐电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业务回单,共同用以证明在关联诉讼中,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电信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涉案货款起息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电信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中城建公司未在上述案件中出庭应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城建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可电信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函进行催款。
中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3月26日将涉案货物运输后指定地点并经中城建公司验收成功,故中城建公司应自次日起支付50%款项欠付部分的逾期利息,但涉案合同明确指定了中城建公司的验收人员,现验收单中的签字人员并非中城建公司指定人员,且载明“不完善”字样,故本院对电信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合同的欠付款项和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电信公司二审主张其另案判决损失问题,因另案系电信公司因欠付金钱债务而承担的责任,与中城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电信公司以另案损失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03.28元,由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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