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619号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平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425001009E。
法定代表人:邱祥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旅游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19739N。
法定代表人:张仕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男,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到庭参加诉讼,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80620元;2.中城建公司偿付电信公司利息损失991887.59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按相应标准支付至实际清算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主合同利息计算》及《补充协议利息计算》);3.中城建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城建公司系山西省吕梁市某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下称“华某项目”)的主要承包营建商之一,为华某项目需要,中城建公司向电信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系统,案外人奔某公司(以下简称奔某公司)则是中城建公司指定的柴油发电机的生产商。2018年下半年,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订立了编号为XS-SC-××××-0××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0620000元。2019年年初,电信公司与奔某公司就柴油发电机系统主体设备的采购达成协议,依据华某项目的整体施工进程,为保证柴油发电机系统施工的顺利推进,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又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522620元。合同订立后,电信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组织、协调奔某公司等设备供应商,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安装。2020年7月23日,华某项目竣工验收,但中城建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15日分5次共向电信公司支付了2862000元。中城建公司迄今仍拖欠电信公司主合同项下货款7758000元、补充协议项下货款522620元未向电信公司支付。应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要求,电信公司每年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城建公司发函询证欠款情况(因补充协议所涉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故该等询证仅就已开具发票的主合同所涉货款进行)。电信公司经多次催收均无果。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中城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主合同约定,双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中城建公司答辩称,认可电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为8280620元。中城建公司不认可电信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截止到今日,现场并没有竣工,合同中约定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30%,并且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中城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总货款的65%,剩下的35%没有到付款时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一;
二、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一、二证明:1.2018年下半年,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间订立了编号为XS-SC-××××-0××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0620000元;2.2019年7月29日,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间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522620元;3.合同约定,双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证明2020年7月23日,包括案涉柴油发电机系统在内的吕梁华某云计算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全面竣工,电信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四、《业务回单(收款)》,证明中城建公司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15日分5次共向电信公司支付了2862000元;
五、《询证函(2019年2月14日)》;
六、《企业询证函(2020年4月24日)》;
七、《询证函(2021年1月25日)》;
八、《催款告知函》;
以上证据五至八共同证明:1.中城建公司迄今仍拖欠主合同项下货款7758000元、补充协议项下货款522620元未向电信公司支付;2.电信公司经多次向中城建公司催收均无果。
九、《聘请律师合同》;
十、《大唐电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业务回单》;
十一、发票;
以上证据九至十一与证据一、二共同证明:电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该费用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十二、验收单,证明到货日期以及验收结论。
中城建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验收单并非中城建公司提供,且验收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同时建筑法里有规定,如果建设单位不盖章,验收单就不生效;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不认可;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只是对数量的验收,但并未对质量进行验收,也未记载验收合格。
中城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2021年4月10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发现了柴油发电机房中存在的问题,一共有8项需要整改,中城建公司在项目地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信公司以及奔某公司发出了项目整改通知单;
二、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示,证明虽然项目已竣工,但建设单位只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剩余的款项中城建公司也在积极追索,这也间接导致了中城建公司没有给各个厂家的偿还能力。
电信公司对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说明了一个事实,即机电项目在2020年竣工并投运,说明中城建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所谓项目没有竣工,完全是中城建公司的单方陈述,而且与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是相反的。可以证明电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上面所体现的2020年7月份本案诉争所在项目,包括本案诉争的整体项目已经竣工。
本院认证认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四至十二,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应予认定。中城建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电信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中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电信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吕梁市华某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第一条采购的合同产品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2.如甲方认为需要向乙方追加、变更采购上述产品或者补充采购其他产品,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乙双方之间以双方实际发生交易并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第四条交货方式及时间1.乙方设备到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0天;2.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完成时间为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50天,如因现场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甲方应提早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处理;3.乙方送货到山西省吕梁市某区某街道办华某中心施工现场……5.甲方指定两名人员:张某1、孙某,为唯一有权收货人员,须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刘某、张某2送货,作为与甲方的联系人;第五条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等)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到货验收,分批供货的分批到货验收,双方在发货单上签字到货确认。2.乙方按附件一要求供货,对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材质等与约定不符或在使用后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的,经核实乙方应无条件补足、退货或拆除重新安装并赔偿损失。3.乙方负责按附件二要求安装施工调试,合格后向业主及甲方对系统做项目验收,对货物涉及的技术、使用及维护向业主及甲方交底,相关所有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涉及变更合同货物品种、数量、质量标准、送货地点及调高单价、利息等,未经甲方加盖公章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时间:1.本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0620000元;2.发票:合同签订后,卖方一次性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3.支付: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付款:(1)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金额1062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金额531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金额¥/元;(2)甲方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3)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4.质保金:结算货款金额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无违约行为情况下,当发生下列任一种情况时,可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却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甲方不按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如发生违约情况,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竣工日期顺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继续履行的其它责任和义务……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等单据上的随附条款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2.唯有甲方上述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帐单方才有效,但经其签署的其他文件还须经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后方才生效,否则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3.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等。
2019年7月29日,中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电信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已与出卖人就吕梁市华某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原合同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及补充,现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为《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仅约定双方因项目需求变更的内容增补设备材料的到货、付款等内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参照原合同内容;采购的合同产品: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如甲方认为需要向乙方追加、变更采购上述产品或者补充采购其他产品,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乙双方之间以双方实际发生交易并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交货方式及时间:乙方设备到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天;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完成时间为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天,如因现场原因发生工期顺延,甲方应提早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总价(含增值13%税价)52262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一次性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卖方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金额26131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30%,金额15678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的货款;鉴于买卖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已经有质保金约定,此协议不另行结算质保金等。
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电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设备到货时间,电信公司提供了一份设备开箱验收单,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吕梁华某中心柴发系统采购,验收单位为中城建(北京),设备名称:柴油发电机组,生产厂商:奔某某某,到货日期:2019年3月26日,型号:GS×××××-10.5KV,数量:4套;随机资料及附件情况:不完善;验收结论:符合合同要求、型号等。在验收成员签字一栏书写了“对现场到货数量确认,杨某2019.3.28”字样。双方均认可杨某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中城建公司否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认为该时间只是到了部分货物,电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开箱验收单只是对部分货物的签收,而且仅是对数量的验收而非质量。电信公司则称上述设备开箱验收单签收的是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
中城建公司在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分5次共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2862000元(2019年3月7日支付70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362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尚欠8280620元至今未付。中城建公司对尚欠电信公司82806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项目虽已在2020年7月竣工,但尚未验收合格,为此中城建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货款的65%,剩下的35%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不同意支付。电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在2020年7月23日即已通过验收。
2019年2月14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本公司聘请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496000元。中城建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2020年4月24日,中城建公司在电信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该函件上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欠款数额为8058000元。2021年1月25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具询证函,中城建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该函件上载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欠款数额为7758000元。2021年11月11日,电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邮寄催款告知函,主要内容:贵司与我司分别于2018年7月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620000元;2019年7月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522620元,两个合同总金额11142620元,余款8280620元。截止到今天我司未收到此笔余款,合计未付款8280620元。故特致函,请贵司于收到告知函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等。电信公司称中城建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以上催款告知函,收件人为潘某。中城建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中城建公司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吕梁华某机电安装总承包项目;致:电信公司、奔某公司;事由:吕梁华某柴油发电机房中存在相关问题;内容:1.柴油发电机机房配电箱(补油用电箱)存在过热跳闸问题;2.进风配电箱有问题(手动情况下关闭百叶不回位);3.补油自动调试;4.油罐高低液位调试;5.柴油机机房内的日用油箱,没有溢油管;6.柴油机房日用油箱透气帽,需要伸出室外(华某检查提出);7.3#柴油机整流组件更换后,没有调试;8.柴油机的使用技术交底。发出单位名称: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是否按照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进行了维修整改,电信公司称因为案涉项目的实施,包括项目的主机设备都是由案外人奔某公司进行的,维护也应该是由该公司进行,所以工作联系单的执行情况,电信公司不太清楚。
2021年11月18日,吕梁市某区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吕梁市某区人民政府报送《吕梁市某区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吕梁市华某机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请示》,主要内容:吕梁山华某中心于2016年,由吕梁市人民政府委托某区人民政府实施,我公司为项目的建设主体。该项目机电工程于2018年6月开工,后因华某公司提出要提高机房标准,致使项目延迟到2020年7月竣工并投运。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金额24698.4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分四次支付,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支付中标价10%的预付款(23634863.94元),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分三次付清,即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各支付项目建设总金额的30%;第三年向乙方结清项目建设总金额的剩余部分。目前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9879.37万元。今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409.53万元……为不造成财政资金不必要的浪费,特请区政府及时拨付今年应支付的7409.53万元工程款项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此价值的财产。电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平江路8号的房屋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7民初8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电信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5)第×××**),期限3年;二、冻结中城建公司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账户(账号:××××)的存款480万元,期限1年;三、冻结中城建公司名下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账户(账号:×××)的存款480万元,期限1年。电信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货款828062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即应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金额1062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金额531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结算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双方均认可中城建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货款2862000元,其中2019年3月7日和25日总计支付合同约定的10%即1062000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总计支付1800000元。电信公司认为其已在2019年3月26日将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中城建公司指定地点,并已经中城建公司开箱验收合格,中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一项约定结算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交货方式及时间”又同时规定了甲方中城建公司指定张某1、孙某,为唯一有权收货人员,且须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重申“唯有甲方上述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帐单方才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信公司据以为证的设备开箱验收单上“验收成员签字”一栏签字的并非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中城建公司的收货人员,而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在“随机资料及附件情况”一栏标明了“不完善”字样,故此电信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3月26日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中城建公司验收,中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货款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电信公司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但中城建公司提供的建设方吕梁市某区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吕梁市某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吕梁市某区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吕梁山华某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请示》中却提及了案涉项目在2020年7月竣工并投运,为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95%款项在2020年7月已达到付款条件,据此推算,5%的质保金在2021年7月亦已达到付款条件。
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0%、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货款35%;补充协议虽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的货款,但均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仅有采购合同中对于5%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城建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电信公司送达的催款告知函,但并未按照电信公司要求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货款8280620元和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8280620元中的53100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2021年7月24日起算,另外774962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电信公司在催款告知函上要求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算。
电信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电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82806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的标准向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53100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21年7月24日起算;以774962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21年11月21日起算,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三、驳回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3.78元,由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书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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