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6157号
原告: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PA0L0CAMPINOT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旅游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仕海。
原告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与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研究所公司”)、第三人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信研究所公司支付货款7,377,66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737,5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以4,737,5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以4,437,5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以7,753,90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以6,903,90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6.以7,377,6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电信研究所公司支付律师费352,500元;3.判令电信研究所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0日,奔马公司与电信研究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TX1XXXX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电信研究所公司因吕梁华为云计算中心工程所需,向奔马公司购买型号为GSW2XXXX的柴油发电机组四台及相应的配件,含税总价款为9,475,185元。电信研究所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奔马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向奔马公司支付预付款10%,即947,518.50元;在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即4,737,592.5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35%,即3,316,314.75元;剩余5%的货款,即473,759.25元,作为质保金,电信研究所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另约定,因双方发生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奔马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将合同项下的发电机组送达工程现场,奔马公司已完成了发电机组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20年6月12日,经奔马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共同确认,发电机组通过开机测试。电信研究所公司支付了947,518.50元的预付款。2020年3月19日、12月15日,电信研究所公司又向奔马公司支付300,000元及850,00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电信研究所公司尚欠奔马公司货款共计7,377,666.50元。其中,逾期付款部分为6,903,907.25元。奔马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电信研究所公司辩称:对未付货款金额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系采用背靠背方式支付,本案第三人中城建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尚拖欠电信研究所公司货款本金7,758,000元,故电信研究所公司无法向奔马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电信研究所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律师费及交通费用,且交通费用中的住宿费用较高。
第三人中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电信研究所公司(甲方、买方)与奔马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甲、乙双方之间以双方实际发生交易并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本合同总价(含税价)为9,475,18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即947,518.5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即4,737,592.5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35%,即3,316,314.75元;项目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货款5%,即473,759.25元;甲方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付款后,需背靠背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却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按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为甲方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况,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记载了工程名称吕梁华为云数据中心-柴油发电系统、序号66项、项目名称柴发设备安装、计量单位、金额、合计9,475,185元等事项。
2019年3月26日,奔马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8,527,666.50元。
2019年3月28日的《设备签收单》记载了2个序号的货物和数量。发货人奔马公司,收货人张世卯。
2020年4月20日的《设备签收单》记载了8个序号的货物和数量。发货人奔马公司,收货人杨晓松。
2020年6月12日的《奔马发电机组开机报告》记载,最终用户吕梁华为云计算中心,联系人杨晓松,开机日期2020年6月12日。测试报告为:安装检查,检查机组安装符合要求,日用油箱油路安装符合使用要求;功能测试为:四台机组分别满载测试60分钟机组工作正常符合使用要求。杨晓松在“客户”处签名。
2020年11月18日,奔马公司(甲方)与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律师代理费为352,500元。同日,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352,5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20年11月20日,甲方向乙方付款352,5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12日,4月4日、2020年3月19日、12月15日,电信研究所公司分别向奔马公司支付700,000元、247,518.50元、300,000元、850,000元,合计2,097,518.50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奔马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2021年5月24日至25日期间,奔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沪参加庭审,两次差旅费用共计14,473.71元。
审理中,电信研究所公司提供其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2018-2020的《询证函》、函件。其中,《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主要记载:买受人(甲方)中城建公司、出卖人(乙方)电信研究所公司;甲方因吕梁市华为云计算中心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乙方指定刘治国、张树森作为甲方的联系人;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0,6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5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35%,结算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附件一《设备材料清单》共有59项货物的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金额等记载,合计金额10,620,000元。
《询证函》主要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中城建公司分别拖欠电信研究所公司应收账款5,496,000元、8,058,000元、7,758,000元。中城建公司均在3份《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函件主要记载:2018年,电信研究所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后电信研究所公司向奔马公司采购设备并提供给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尚欠7,758,000元货款未支付。由于中城建公司未付款,导致电信研究所公司无法向奔马公司付款而产生本案诉讼,要求中城建公司以第三人或其他身份参加诉讼。奔马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电信研究所公司确认,1.已于2020年3月28日收到奔马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4月20日为电信研究所公司向案外人总承包方交货时间。2.未向中城建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
审理中,奔马公司确认,刘治国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奔马公司与电信研究所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奔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电信研究所公司交付了货物,电信研究所公司未对货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应认为奔马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电信研究所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电信研究所公司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为其应有之义。电信研究所公司自认中城建公司拖欠其货款,但在多年时间内,电信研究所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电信研究所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系以其自身行为阻碍其向奔马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电信研究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奔马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第五项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6日起。关于律师费用,本院注意到,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鉴于部分程序尚未届至,奔马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律师费用酌情调整为按240,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用,奔马公司在北京的住宿费用不在合理范围内,在沪的住宿费用应属合理,本院对交通费用酌定按12,500元计算。中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77,666.50元
二、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以4,737,5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以4,737,5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以4,437,59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以7,753,90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以6,903,90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6.以7,377,6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0元;
四、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交通费损失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40元,由奔***(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6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根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颜颂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