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锦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建设路春发楼。
法定代表人辛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系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目瑙纵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万世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亚元、李强,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被上诉人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元,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被上诉人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段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与科丹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委托科丹公司承担盈江星星佳园工程设计等。2008年10月16日,腾达公司与五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9日,腾达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监理星星佳园工程等。之后,星星佳园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0年8月13日,星星佳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5日腾达公司与五建司签订《德宏州腾达地产盈江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4535元,工程保修金为602536元等。2011年盈江“3·10”地震中,星星佳园工程9栋商住楼均不同程度受损,根据盈江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经盈江星星佳园业主管理委员会、腾达公司、五建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等确认,由盈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2011年8月20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盈江县星星佳园1栋(A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2栋(B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3栋(C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4栋(E2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5栋(D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6栋(E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7栋(D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8栋(E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9栋(F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和《盈江县星星佳园车库(G栋)及连廊(A1、B1、C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十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房屋受地震作用底层框架柱及一、二层填充墙体受损严重,部分构件已成为危险构件,且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力。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等级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盈江3·10地震,该房屋所在区域地震烈度为Ⅷ度,地震烈度已超出了该房屋原有抗震设防标准,这是房屋受到损坏的直接原因;3、房屋纵向抗侧刚度变化较大(上刚下柔),房屋结构体系存在缺陷,对房屋抗震不利;4、房屋实体建筑施工中存在一些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的问题,一方面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另一方面对房屋抗震不利;5、该房屋在勘察文件报审和监理工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利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6、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抗震加固修复等。之后,为了修复盈江县星星佳园工程在盈江“3·10”地震中的损坏,通过招投标,2012年3月6日腾达公司与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达公司为加固、修复星星佳园工程和赔偿业主共支出6358973.4元。2015年1月21日腾达公司与五建司签订《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对账一览表》,确认:未付工程款(含工程保修金)1101802.57元。
因腾达公司认为五建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司赔偿损失550万元,判令监理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判令科丹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建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承担。
因追讨工程款未果,五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支付五建司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2.判令腾达公司支付五建司工程款利息134903.2元。3.判令腾达公司支付五建司保修金利息43739.16元。4.判令腾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
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五建司、监理公司及科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于201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在2011年发生盈江“3·10”地震中,涉案工程商住楼均不同程度受损,经各方确认,委托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2011年8月20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十份鉴定报告,虽然该十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未具体明确涉案工程商住楼受损与各方责任关系大小,但确认五建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均有责任,而五建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该十份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本案现有已无其他方法或证据明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商住楼受损与各方责任大小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六十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和腾达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酌定五建司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监理公司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科丹公司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腾达公司应否支付反诉五建司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101802.57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五建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德宏州腾达地产盈江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和2012年1月21日《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对账一览表》证实腾达公司尚欠五建司涉案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对此,腾达公司也认可,故对尚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腾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五建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五建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五建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本诉部分: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一、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00元,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科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科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腾达公司、五建司、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腾达公司与五建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之间分别是三个合同关系,原审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2.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由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无工程设计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资质,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科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依据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已经有权机构审查合格,故科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建司答辩认为:科丹公司的上诉与五建司无关,五建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答辩认为:科丹公司的上诉与监理公司无关,监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科丹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即涉案的十份检测鉴定报告系工程质量鉴定,而非施工图纸合规性鉴定。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科丹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科丹公司应否向腾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科丹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将三个合同关系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违背“一事一案”原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作为涉案项目开发商的腾达公司认为施工单位五建司、设计单位科丹公司、监理单位德宏州监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以上违约行为共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和损失的发生,并以此提起诉讼。本案认为,本案中腾达公司与五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腾达公司与科丹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腾达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科丹公司提出,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设计的结构安全性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而对于工程质量检测,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纠纷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于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达成过一致意见。据此,科丹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鉴定事项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科丹公司应否向腾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十份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提出,房屋纵向抗侧刚度变化较大(上刚下柔),房屋结构体系存在缺陷,对房屋抗震不利。该原因系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系设计单位的原因。科丹公司虽不认可该检测鉴定报告,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科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检测报告,结合科丹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腾达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由科丹公司赔偿腾达公司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绍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