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建设路春发楼。
法定代表人辛金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1972年12月10日生,系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德宏州盈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春利,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78年9月13日生,系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直管项目部副经理,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目瑙纵歌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世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亚元,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
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锦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系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张文忠,被告(反诉原告)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利、陈建,被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亚元、李强,被告科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德宏州盈江县开发星星佳园小区项目并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科丹公司负责设计,被告第五公司负责施工,被告监理公司负责建筑工程监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三被告支付了项目相关的工程款,星星佳园小区项目建筑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至2010年7月该项目商铺及住宅交付业主使用。2011年3月德宏州盈江县发生地震,由于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各种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9栋商住楼均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地震后星星佳园小区全部9栋商住楼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房屋质量问题暴露后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盈江县政府专门成立“盈江星星佳园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来处理该群体事件。小区业主根据各自的受损情况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根据处置领导小组的调解方案和指示,分别对小区业主按照其实际受损情况进行了赔偿,并对该项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加固修复。至2014年3月,该项目加固修复工程及对业主赔偿全部完成,原告支付的加固修复工程款及业主损失赔偿共计6924998.4元,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一直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6924998元及延期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的利息和原告因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成本等计57500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750万元,其中被告第五公司承担550万元,被告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各承担10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第五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未提出被告第五公司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2、原告提交的九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房屋受损是自然灾害导致,被告第五公司建设的房屋抗震度为7度,而盈江地震达到8度,故,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导致,不应由被告第五公司承担责任;3、对业主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房屋受损加固费用是原告单方与第三方形成的票据,未经三被告确认,故不认可。二、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第五公司承包建设星星佳园工程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21230平方米;合同工期从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起算,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约定合同价暂估为2091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交房后满两年返还25%、满三年返还25%、满四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即在五年之内全部返还保修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至2010年7月已将商铺及住宅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至少应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返还保修金的日期,根据约定具体为:2012年8月1日返还150634元;2013年8月1日返还150634元;2014年8月1日返还150634元;2015年8月1日返还150634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并没有按约定返还任何一笔保修金。虽然最后一笔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还未届满,但鉴于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被告第五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财产权利的实现特主张要求原告提前返还。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五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工建设星星佳园工程,并于2009年10月完工,于2010年8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建设主体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确认:该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4535元,工程保修金为602536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950419.24元,代付保修扣款及维修费用349439元,代扣税金662789.66元,代扣资源使用费20084.54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第五公司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共计1101802.57元。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进行确认,经确认,原告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101802.5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第五公司为了能收回未支付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均被拒绝。因此,为了维护被告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腾达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1101802.57元(其中,工程款为499266.57元,保修金为60253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4903.2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2015年2月4日);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迟延归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43739.16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
针对反诉原告第五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腾达公司答辩称,一、对未付工程款,因为反诉原告施工有瑕疵,所以反诉被告腾达公司不应支付。二、对保修金的返还应建立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基础上,而现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三、反诉原告第五公司与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已对过账,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对欠反诉原告第五公司1101802.57元认可,但反诉被告腾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
被告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监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盈江“3·10”地震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监理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交的九份鉴定报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监理公司工作有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加固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加固合同应通过招标,结算未经过第三方结算,业主的赔偿费用超出合同相对性,与被告监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反诉原告第五公司的反诉,认为与其无关,无意见。
被告科丹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科丹公司与原告腾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星星佳园可能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科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科丹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与原告腾达公司就星星佳园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科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腾达公司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经腾达公司委托法定资质的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被告科丹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星星佳园可能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科丹公司的设计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科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星星佳园房屋施工图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经国家法定机构审查合格,被告科丹公司不应对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国建设部2013年4月27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第十八条规定:“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且根据施工图审查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实施强制审查制度,设计部门接受建设方的委托进行的施工图设计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作出结论的唯一法定部门为报国务院备案的审查机构,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已经由原告腾达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而本案中星星佳园发生地震损害后由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使用,首先,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仅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及安全性作出检测,并未针对设计施工图作出专门鉴定;其次,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并没有对设计施工图的审查鉴定资质,因此,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只能以有合法资质的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结果为准,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完全合格,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形存在,被告科丹公司不应对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科丹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依法进行设计,向建设单位提供所设计的施工图纸,我国对施工图纸实施的是强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在收到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审查后对不符合规范的设计提出意见后再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再交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再送原审查机构复审,直至审查合格,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被告科丹公司与原告腾达公司的设计合同即履行完毕,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科丹公司接受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后进行设计,被告科丹公司的设计图在经法定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情况下,现原告腾达公司以星星佳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科丹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科丹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被告科丹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设计任务,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也依法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原告腾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科丹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的相关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腾达公司对被告科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科丹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反诉原告第五公司的反诉,认为与其无关,无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2、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第五公司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101802.57元及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3123100000193),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828238-6)》,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第二组:1、登记卡片(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登记卡片(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3、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第三组:1、2008年10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2009年3月18日《补充协议》,3、2008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2008年4月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星星佳园”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监理、设计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组:1、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1栋(A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2、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2栋(B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3、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3栋(C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4、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4栋(E2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5、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5栋(D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6、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6栋(E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7、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7栋(D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8、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8栋(E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9、2011年8月20日《盈江县星星佳园9栋(F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10、2011年8月26日《盈江县星星佳园车库(G栋)及连廊(A1、B1、C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欲证明:三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
第五组:1、2012年3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4月11日《电汇凭证》,3、2012年4月1日《盈江县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用一次性存入专户通知书》,4、2014年1月21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汇总表》,5、云南省盈江县公证处(2012)云盈证字第92号《公证书》,6、2012年3月6日《中标通知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33123201203314201)》。欲证明:原告对出现的损害后果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及采取补救措施实际产生的部分费用。
第六组:1、2012年2月27日《通知》,2、2013年1月7日《关于对盈江县“星星佳园”房屋受损一事调解意见的说明》,3、2011年3月13日《通告》,4、2010年3月15日《通知》,5、2010年6月8日《通知》,6、2010年5月8日《回复涵》,7、2010年3月13日《建筑震害应急评估鉴定报告》二份,8、2013年1月16日《关于落实解决警卫室及车库电动门的请求》,9、2011年9月15日《关于对〈盈江星星佳园房屋处置方案建议书〉的回复及请求》,10、2013年1月26日《关于星星佳园目前涵需解决问题的紧急报告》。欲证明:(1)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2)原告在采取补救措施时遵循政府部门的意见,考虑相关社会影响,依据损害事实尽可能地降低损失;(3)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七组:1、2013年3月14日《费报销清单》,2、2013年4月30日《费报销清单》二份,3、2014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月28日《收据》、2013年3月14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2014年1月27日《收款收据》和2014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5、2012年1月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月10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和2011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6、2012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4月11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4月9日《付款申请》,7、2012年4月10日《费报销清单》、2012年3月12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2012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2年4月10日《费报销清单》和2012年1月19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2012年5月10日《费报销清单》、2012年4月10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5月10日《费报销清单》、2012年4月19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2年4月18日《盈江县金叶科技收款凭证》,9、2012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5月24日《收据》、2012年5月12日《工程款支付证明》、2012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5月9日《工程量汇总表》、2012年7月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7月4日《收据》、2012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6月19日《工程款支付证明》、2012年6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6月19日《工程量汇总表》、2012年7月1日《费报销清单》、2012年7月11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7月1日《费报销清单》、2012年7月11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2012年8月10日《费报销清单》,11、2012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9月18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2年7月31日《锚固承载力检测合同书》,12、2012年10月16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9月17日《收据》、《工程款支付证明》、2012年7月24日《工程量汇总表》、2012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8月10日《收据》、2012年7月3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8月3日《工程款支付证明》、2012年7月30日《工程量汇总表》三份,13、2012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0月30日《锚固承载力检测合同书》、2012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10月28日《工程款支付证明》、2012年10月2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10月25日《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加固工程原告产生的实际费用。
第八组:1、2013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月25日《收条》和2013年1月25日《协议书》,2、2014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11月30日《申请》,3、2013年6月16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5月6日《收据》、2013年6月15日《收据》、2013年4月28日《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收据》、2013年6月15日《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收据》、2013年6月15日《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收据》、2013年5月5日《协议书》、2013年6月19日《收条》、2013年3月13日《协议书》、2013年6月23日《领条》、2013年2月25日《协议书》、2013年6月25日《收据》、2013年6月23日《协议书》、2013年7月2日《收据》和2013年5月7日《协议书》,4、2013年1月25日《费报销清单》、2013年1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2月9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后装修破坏修复工程合同书》、2013年1月25日《费报销清单》、2013年1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2年12月9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工程合同书》,5、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3月14日《收条》、2013年3月14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1月8日《协议书》,6、2013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3月14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表》和《工程量计算汇总表》,7、2013年4月2日《费报销清单》、2013年1月28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4月2日《费报销清单》、2013年1月10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2月3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2013年4月8日《费报销清单》、2013年4月8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3月17日《星星佳园岗亭及电动伸缩门安装施工协议书》,9、2013年4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3月21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后破坏工程合同书》、《装修内容清单》三份、《装修工程量清单》九份和《装修内容工程量清单》三份,10、2013年4月25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3月20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后破坏工程合同书》,11、2013年6月19日《收据》,12、2012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2月19日《收据》、2013年6月20日《收据》、《星星佳园卷帘门修复、安装工程结算金额》和2013年5月18日《补充协议》,13、2012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0月18日《收据》、2012年10月10日《工程进度拨款申请》、2012年8月15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2月19日《收据》、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6月18日《收据》、2013年1月6日《盈江“星星佳园”水电修复工程结算书》和2013年1月23日《盈江县“星星佳园”水电修复工程》,14、2013年7月30日《收据》、2013年3月15日《协议书》、2013年7月19日《收据》和2013年6月8日《协议书》,15、2013年6月15日《收据》、2013年9月13日《情况说明》和2013年5月1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后破坏工程合同书》,16、2013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月14日《收据》、2013年12月30日《收据》、2012年12月19日《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合同书》、2013年10月2日《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4日《情况说明》、《收据》三份、2013年10月2日《情况说明》、2013年9月17日《收条》、2013年9月29日《收条》、2013年9月17日《收条》、2013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8日《收据》、2013年4月11日《华佳建材商场销售单》、2013年12月10日《收据》、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2013年12月30日《收据》、2013年6月10日《“星星佳园”抗震加固修复后破坏工程合同书》、2014年1月10日《情况说明》、2014年1月6日《收据》、2014年1月4日《家家乐建材店发货单》和2013年12月23日《家家乐建材店发货单》,17、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3月25日《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5月5日《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3月25日《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收据》、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收据》、2013年7月30日《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收据》、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收据》、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收据》、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月25日《收据》、2013年3月13日《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收据》、2013年6月3日《协议书》、2014年1月25日《收据》、2013年7月30日《协议书》、2014年1月26日《收据》、2013年5月5日《协议书》、2014年2月15日《收据》、2013年3月2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0日《收据》、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2日《收据》、2013年5月9日《协议书》、2014年2月24日《收据》、2013年5月27日《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收据》、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收据》、2013年3月4日《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收据》、2013年5月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收据》、2013年7月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收据》、2013年4月13日《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收据》、2013年3月4日《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收据》、2013年5月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收据》、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收据》、2013年10月17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收据》、2013年3月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收据》、2013年5月3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收据》、2013年5月3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收据》、2013年5月3日《协议书》、2014年3月1日《收据》、2013年6月6日《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收据》、2013年6月19日《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收据》、2013年4月3日《协议书》、2014年3月1日《收据》、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收据》、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收据》、2013年9月8日《协议书》、2014年3月4日《收据》、2013年3月12日《协议书》。欲证明:赔偿业主部分产生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第五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的约定可以证实被告第五公司只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本身是否存在缺陷、设计的抗震设防烈度是否合理均为原告单方面考虑的问题,被告第五公司作为施工范围没有义务进行审查,2、监理合同可证实,监理单位是由原告自主、自愿聘请,用以监督被告第五公司施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文件及规范要求,在工程验收中,监理单位同意验收,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问题,3、设计合同可证实,设计单位是由原告自主、自愿聘请,设计图纸本身的合理性以及设计的抗震设防烈度都是由设计单位设计,原告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只需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对设计本身的缺陷以及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没有核查是否合理的义务;第四组证据,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真实性,总体上予以认可,但认为:报告中关于“部分钢筋没有材料的现场取样及力学性能试验报告”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可能是检测机构未找被告予以核实导致,根据被告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施工单位所使用的钢筋都是经监理单位同意后才予以进场的,如果没有相关的实验报告,被告监理公司是不准许材料进场的,此外,还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1、2010年8月13日,涉案房屋完成施工,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等五方建设主体均表示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同时,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23日报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经备案机关的核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得到进一步认可,同意予以备案,在验收过程中,对各项分项工程、隐蔽工程等均分别进行验收,验收的结论为合格,2、从鉴定结论来看,第一项、第二项指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实际地震烈度(8度),超出了设计的地震设防烈度(7度),这也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由此导致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是工程的本身质量问题,不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3、在鉴定结论的第三项中指出,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出现上刚下柔的结构,对抗震不利,鉴定机构将此项原因放在地震后紧随提出,说明该原因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重要因素,但是设计图纸由原告提供,施工单位只需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即可,设计的合理性问题应属设计单位和原告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应当让施工单位承担设计不合理的不利后果;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系原告单方行为,未与被告第五公司进行联系和协商,被告第五公司也未认可该修复工程及修复费用,同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地震)所导致,并非工程本身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第1、2、3、7、8、9、10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4、5、6份,不认可,理由是:从证据落款日期来看,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问题,施工单位也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和修复,否则,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就不可能同意验收,更不会得出验收合格的结果;第七、八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诉被告施工单位的理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单位构成违约,属于违约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记载的费用的产生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地震所导致,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证据所记载的费用的发生均是原告与第三方单方面协商确认,被告施工单位未曾参与,也未曾认可,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保持怀疑,以及证据所记载的费用发生在被告施工单位完全不知情,没有进行过认可,不能成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不能用此约束被告施工单位,要求被告施工单位承担。被告监理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1、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房屋监理资料中存在问题,被告监理公司认为监理资料完整,之所以出现资料不全,一是由于送检的材料本身不全,二是相关资料装订在每一栋的竣工材料中,三是在装订时顺序颠倒,2、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在鉴定结论第二条中指出,盈江3·10地震,该房屋所在区域地震烈度为Ⅷ度,地震烈度已超出了该房屋原有抗震设防标准,这是房屋受到损坏的直接原因,但在第五条中又指出该房屋在勘察设计文件报审和监理工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利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3、该检测鉴定报告无法量化地震对房屋造成的具体受损程度,也无法量化由于监理公司的责任对房屋造成的具体受损程度;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2、结算总价没有经过有工程结算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系原告与加固施工单位双方制作,3、相关的招投标证明,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交,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第1、2、3、4、5、6、7、10份,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在竣工验收前交付业主使用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虽然原告违规,但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以及原告对业主提出的相关质量瑕疵做出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进行了具体的整改,相关业主签字认可,没有异议,在工程分部验收时这些问题均以处理完毕,3、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相关主体以及职能部门均已签字认可,第8、9份,不认可,认为与被告监理公司没有关联;第七、八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与被告监理公司的行为没有关联。被告科丹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设计施工图进行评价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沉降和变形观测(基本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钢结构工程检测(基本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有二项鉴定资质已过期,况且其并没有对设计施工图鉴定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施工图能进行鉴定的机构为国务院备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因此,只能以有资质的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作出的审查结论为依据,2、对鉴定报告与设计单位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事项为“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根据我国对设计施工图有异议或对施工图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必须委托专门的有资质的机构专门作出设计施工图是否合格的鉴定,因此,此鉴定报告与设计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设计施工图审查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出的关于施工图的评价当然也是不真实的;第五、六组证据,认为与被告科丹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第七、八组证据,不认可,认为:1、被告科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与被告科丹公司无关。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反诉原告)第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注册号:530000000012770)》,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3123100000193),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828238-6)》,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登记卡片(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08年10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星星佳园工程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合同工期从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起算,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约定合同暂估价为2091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
第三组:2008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明: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交房后满两年返还25%,满三年返还25%,满四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即在五年之内返还全部保修金。
第四组:2010年11月15日《德宏州腾达地产盈江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欲证明:星星佳园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4535元,工程保修金为602536元。
第五组:2012年1月21日《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对账一览表》。欲证明: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1101802.57元。
经质证,原告腾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返还比例虽然有约定,但被告第五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没有义务按照约定比例返还保修金;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第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第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材料、构配件进场报审汇总表》,2、2008年12月1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3、2008年3月3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4、《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5、2009年2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6、2008年4月8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7、2008年4月29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8、2008年12月1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2008年4月14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二份,10、2008年4月3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1、2008年6月3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2、2009年1月9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3、2008年7月《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4、2009年1月1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5、2008年9月6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6、2008年6月1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7、2008年9月25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8、2008年6月3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9、2009年1月1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08年8月3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1、2008年12月24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2、2008年9月25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3、2008年9月21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4、2009年3月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5、2008年10月31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6、2008年9月25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7、2008年10月21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8、2009年3月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9、2008年9月18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0、2008年7月13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1、2008年9月2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2、2008年9月25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3、2009年5月14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34、2008年11月24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5、2008年11月19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6、2008年9月25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7、2008年8月1日《德胜集团楚雄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8、2009年2月6日《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盈质技监检抽字(2009-2)第01号〕》,39、2009年2月6日《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盈质技监检抽字(2009-2)第02号〕》,40、2009年2月23日《德宏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1、2009年2月22日《德宏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2、2009年12月1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43、2009年2月7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44、2008年11月22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45、2009年1月1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46、2009年3月12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47、2008年12月22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48、2009年2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49、2009年4月12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50、2008年12月29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51、2009年4月17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52、2009年5月15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53、2008年12月30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54、2009年5月2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55、2009年6月17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56、2009年1月3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57、2009年6月1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58、2009年7月16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59、2009年1月4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60、2009年7月2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61、2009年8月19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62、2009年1月4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63、2009年8月2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64、2009年9月18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65、2009年1月4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66、2009年9月2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67、2009年10月24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68、2009年1月19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69、2009年10月2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70、2009年11月25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试验报告》,71、2009年5月26日《德宏梁河奥环水泥粉磨生产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72、2009年5月28日《德宏梁河奥环水泥粉磨生产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73、2009年3月1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74、2009年1月19日《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75、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9)》,76、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8)》,77、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7)》,78、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6)》,79、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5)》,80、2009年8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4)》,81、2009年7月17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3)》,82、2009年7月17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2)》,83、2009年7月17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1)》,84、2009年9月2日《德宏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检验报告》,85、2009年11月14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86、2008年11月13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87、2009年11月1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88、2008年11月15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89、2009年1月2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0、2009年1月22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91、2009年3月1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2、2009年3月17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93、2009年5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4、2009年5月14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95、2009年7月2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6、2009年7月28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97、2009年9月19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98、2009年9月21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砂试验报告》,99、2009年1月2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00、2009年1月28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101、2009年3月1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02、2009年3月20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103、2009年5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04、2009年5月14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105、2009年7月2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06、2009年7月27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107、2009年9月2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08、2009年9月24日《云南特斯特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卵(碎)石验报告》,109、2009年11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份,110、2009年10月2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份,111、2009年1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12、2009年《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六份,113、2009年5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14、2009年1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15、2009年7月2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16、2009年7月1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17、2008年11月2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二份,118、2009年9月2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欲证明:被告监理公司对以上24项进场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控制,所有进场材料均有检验报告,对具体材料的具体用途均经过审查。
第二组:1、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A栋)》和2010年6月17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A栋)》,2、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B栋)》,3、2010年7月14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C栋)》和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4、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D栋)》,5、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D1栋)》,6、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E栋)》,7、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E1栋)》,8、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E2栋)》,9、2010年8月13日《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F栋)》。欲证明:(1)1至9栋的见证取样材料试验资料报告(汇总表)完整,不存在缺失;(2)对材料的检测日期、检测项目都是具体明确的;(3)对原材料(钢材)总共进场有10种型号,均有钢筋实验送样单以及力学性能试验报告;(4)被告监理公司对抽样材料进行见证并对实验结果进行登记核实。
第三组:1、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A栋)》,2、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B栋)》,3、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C栋)》,4、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D栋)》,5、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D1栋)》,6、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E栋)》,7、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E1栋)》,8、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E2栋)》,9、2010年8月1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F栋)》。欲证明:(1)1至9栋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完整,不存在缺失;(2)被告监理公司对隐蔽工程全面检查验收。
第四组:1、2009年1月18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2009年1月2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2009年2月13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2009年2月1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2009年2月1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6、2009年2月2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7、2009年3月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8、2009年3月4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9、2009年3月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0、2009年3月7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1、2009年3月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2、2009年3月10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3、2009年3月18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4、2009年3月20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5、2009年3月2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6、2009年3月2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7、2009年3月2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18、2009年3月2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监理(2009)旁站18号】》,19、2009年3月2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监理(2009)旁站19号】》,20、2009年4月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1、2009年4月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2、2009年4月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3、2009年4月1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4、2009年4月13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5、2009年4月1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二份,26、2009年4月2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7、2009年4月2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8、2009年4月24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29、2009年4月27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0、2009年4月28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1、2009年4月30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二份,32、2009年5月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3、2009年5月4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二份,34、2009年5月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5、2009年5月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6、2009年5月1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7、2009年5月1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38、2009年5月18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二份,39、2009年5月1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0、2009年5月2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1、2009年5月2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2、2009年5月27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3、2009年5月2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4、2009年6月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5、2009年6月3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6、2009年6月4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7、2009年6月7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48、2009年6月9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0、2009年6月13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二份,51、2009年6月15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2、2009年6月16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3、2009年10月4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4、2009年10月1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5、2009年10月20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6、2009年11月1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57、2009年11月2日《旁站监理值班记录》。欲证明:(1)整个工程的旁站记录,记录详细;(2)对工程关键部位及隐蔽工程施工进行全面完整旁站监理,并督促承包单位认真严格按照要求技术要求施工。
第五组:1、2008年11月22日《监理日记》,2、2008年12月7日《监理日记》,3、2008年12月8日《监理日记》,4、2008年12月10日《监理日记》,5、2008年12月16日《监理日记》,6、2008年12月23日《监理日记》,7、2008年12月24日《监理日记》,8、2008年12月26日《监理日记》,9、2008年12月27日《监理日记》,10、2008年12月28日《监理日记》,11、2008年12月29日《监理日记》,12、2009年1月1日《监理日记》,13、2009年1月2日《监理日记》,14、2009年1月3日《监理日记》,15、2009年1月4日《监理日记》,16、2009年1月5日《监理日记》,17、2009年1月6日《监理日记》,18、2009年1月7日《监理日记》,19、2009年1月9日《监理日记》,20、2009年1月10日《监理日记》,21、2009年1月13日《监理日记》,22、2009年1月15日《监理日记》,23、2009年1月16日《监理日记》,24、2009年1月17日《监理日记》,25、2009年1月18日《监理日记》,26、2009年1月19日《监理日记》,27、2009年1月20日《监理日记》,28、2009年2月2日《监理日记》,29、2009年2月3日《监理日记》,30、2009年2月5日《监理日记》,31、2009年2月6日《监理日记》,32、2009年2月7日《监理日记》,33、2009年2月8日《监理日记》,34、2009年2月9日《监理日记》,35、2009年2月10日《监理日记》,36、2009年2月11日《监理日记》,37、2009年2月12日《监理日记》,38、2009年2月13日《监理日记》,39、2009年2月24日《监理日记》,40、2009年2月27日《监理日记》,41、2009年2月28日《监理日记》,42、2009年3月1日《监理日记》,43、2009年3月2日《监理日记》,44、2009年3月3日《监理日记》,45、2009年3月4日《监理日记》,46、2009年3月5日《监理日记》,47、2009年3月6日《监理日记》,48、2009年3月7日《监理日记》,49、2009年3月8日《监理日记》,50、2009年3月9日《监理日记》,51、2009年3月10日《监理日记》,52、2009年3月11日《监理日记》,53、2009年3月12日《监理日记》,54、2009年3月14日《监理日记》,55、2009年3月19日《监理日记》,56、2009年3月20日《监理日记》,57、2009年3月21日《监理日记》,58、2009年3月22日《监理日记》,59、2009年3月24日《监理日记》,60、2009年3月25日《监理日记》,61、2009年3月26日《监理日记》,62、2009年3月27日《监理日记》,63、2009年3月28日《监理日记》,64、2009年3月29日《监理日记》,65、2009年3月30日《监理日记》,66、2009年4月2日《监理日记》,67、2009年4月3日《监理日记》,68、2009年4月4日《监理日记》,69、2009年4月5日《监理日记》,70、2009年4月6日《监理日记》,71、2009年4月7日《监理日记》,72、2009年4月8日《监理日记》,73、2009年4月9日《监理日记》,74、2009年4月10日《监理日记》,75、2009年4月11日《监理日记》,76、2009年4月12日《监理日记》,77、2009年4月13日《监理日记》,78、2009年4月14日《监理日记》,79、2009年4月15日《监理日记》,80、2009年4月16日《监理日记》,81、2009年4月19日《监理日记》,82、2009年4月20日《监理日记》,83、2009年4月21日《监理日记》,84、2009年4月22日《监理日记》,85、2009年4月24日《监理日记》,86、2009年4月26日《监理日记》,87、2009年4月27日《监理日记》,88、2009年4月28日《监理日记》,89、2009年4月29日《监理日记》,90、2009年5月1日《监理日记》,91、2009年5月3日《监理日记》,92、2009年5月5日《监理日记》,93、2009年5月6日《监理日记》,94、2009年5月9日《监理日记》,95、2009年5月10日《监理日记》,96、2009年5月11日《监理日记》,97、2009年5月12日《监理日记》,98、2009年5月13日《监理日记》,99、2009年5月14日《监理日记》,100、2009年5月15日《监理日记》,101、2009年5月16日《监理日记》,102、2009年5月17日《监理日记》,103、2009年5月18日《监理日记》,104、2009年5月20日《监理日记》,105、2009年5月21日《监理日记》,106、2009年5月22日《监理日记》,107、2009年5月23日《监理日记》,108、2009年5月25日《监理日记》,109、2009年5月26日《监理日记》,110、2009年5月27日《监理日记》,111、2009年5月28日《监理日记》,112、2009年5月29日《监理日记》,113、2009年5月30日《监理日记》,114、2009年6月1日《监理日记》,115、2009年6月2日《监理日记》,116、2009年6月3日《监理日记》,117、2009年6月4日《监理日记》,118、2009年6月5日《监理日记》,119、2009年6月7日《监理日记》,120、2009年6月9日《监理日记》,121、2009年6月11日《监理日记》,122、2009年6月12日《监理日记》,123、2009年6月13日《监理日记》,124、2009年6月14日《监理日记》,125、2009年6月15日《监理日记》,126、2009年6月17日《监理日记》,127、2009年6月19日《监理日记》,128、2009年6月24日《监理日记》,129、2009年6月26日《监理日记》,130、2009年6月27日《监理日记》,131、2009年7月1日《监理日记》,132、2009年7月4日《监理日记》,133、2009年7月18日《监理日记》,134、2009年7月22日《监理日记》,135、2009年7月23日《监理日记》,136、2009年7月30日《监理日记》,137、2009年8月9日《监理日记》,138、2009年8月10日《监理日记》,139、2009年8月11日《监理日记》,140、2009年8月12日《监理日记》,141、2009年8月13日《监理日记》二份,142、2009年8月22日《监理日记》,143、2009年8月23日《监理日记》,144、2009年8月24日《监理日记》,145、2009年8月28日《监理日记》,146、2009年8月31日《监理日记》,147、2009年9月1日《监理日记》,148、2009年9月4日《监理日记》,149、2009年10月23日《监理日记》,150、2009年10月24日《监理日记》,151、2009年10月25日《监理日记》,152、2009年10月26日《监理日记》,153、2009年10月27日《监理日记》,154、2009年9月6日《监理日记》,155、2009年9月8日《监理日记》,156、2009年9月10日《监理日记》,157、2009年9月11日《监理日记》,158、2009年9月27日《监理日记》,159、2009年9月29日《监理日记》,160、2009年10月6日《监理日记》,161、2009年10月7日《监理日记》,162、2009年10月29日《监理日记》,163、2009年10月31日《监理日记》,164、2009年11月6日《监理日记》。欲证明:监理日记是监理单位根据工程情况所作的日常巡视监理行为。
第六组:1、《监理发文登记表〔监理(09)监发01号〕》,2、《监理发文登记表〔监理(09)监发02号〕》,3、《监理发文登记表〔监理(09)监发03号〕》,4、2009年3月10日《会议纪要》,5、2009年3月13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回复单》,6、2009年3月21日《会议纪要》,7、2009年3月23日《会议纪要》,8、2009年3月26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验收记录回复单》,9、2009年3月23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验收记录》,10、2009年5月20日《会议纪要》,11、2009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二份。欲证明:被告监理公司通过参与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会议机制对工程质量、进度、存在的问题等提出整改意见以及方案。
第七组:1、2009年2月16日《通知》,2、2009年2月24日《监理通知回复单》,3、2009年2月27日《监理通知》,4、2009年3月23日《监理通知》,5、2009年3月24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验收记录回复单》,6、2009年3月27日《监理通知》,7、2009年3月31日《监理通知》,8、2009年4月11日《监理通知》,9、2009年4月27日《监理通知》,10、2009年5月17日《通知》,11、2009年5月31日《通知》,12、2009年6月3日《监理通知》,13、2009年6月17日《监理通知》,14、2009年7月3日《监理通知》,15、2009年9月9日《监理通知》,16、2009年9月22日《监理通知》,17、2010年1月14日《通知》,18、2010年2月4日《监理通知》,19、2010年6月13日《监理通知》。欲证明:被告监理公司根据监理合同以及监理法规的规定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向施工方提出整改意见以及措施。
第八组:1、《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E253002872)》,2、2008年10月22日《盈江县星星佳园商住楼工程监理人员一览表》,3、《云南省建筑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云建技J122475-06)》,4、《云南省建筑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云建技J143591-06)》,5、2008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6、2008年10月22日《监理单位责任书》,7、2008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8、2010年8月13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文件》,9、2010年8月13日《盈江县星星佳园商住楼工程监理工作总结》,10、2008年10月22日《盈江县星星佳园商住楼工程监理规划》,11、2008年10月22日《盈江县星星佳园商住楼工程监理实施细则》,12、2008年11月5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3、2009年1月2日《德宏州盈江县星星佳园商住楼工程图纸会审纪要》,14、2008年11月20日《技术交底记录》,15、《工程第一次工地现场记录》,16、《三方工作程序》。欲证明:被告监理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被告监理公司根据监理合同,为保证工程质量内部制定了严格纪律和组织规划。
第九组:1、2010年8月13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2010年8月19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2010年8月13日《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4、2010年8月13日《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2010年8月13日《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6、2010年8月13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7、2010年8月13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二份,8、2010年7月14日《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表一)》,9、2010年7月14日《工程质量竣工初步验收参加单位签到表》,10、2010年8月11日《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整改复验记录(表二)》,11、2010年8月13日《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明:被告监理公司全程参与工程验收,工程资料完整,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监理事项履行完毕,合同终止。
第十组:房屋地震损坏原因分析及鉴定结论。欲证明:2011年3月10日盈江5.8级地震,房屋的设计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而实际地震烈度超出原设计地震设防烈度,这是造成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
经质证,原告腾达公司对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十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部分工作内容的体现,无法证明其完全且无瑕疵地履行了监理合同,完成了监理合同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存在不可抗力、经原告认可或系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等引起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监理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第五公司对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可进一步证实,被告第五公司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均有验收报告,并且都经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确认没有任何问题后准许进场,被告第五公司的施工材料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说明,星星佳园项目中所使用的钢筋均有符合规定的试验送样单以及试验报告,被告第五公司所使用的钢筋符合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均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后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才继续施工,被告第五公司的施工行为符合文件及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问题;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可进一步证实,在被告第五公司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一直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也已经由监理单位提出,并且由施工单位予以积极整改和修缮,直至工程符合监理单位的要求,因此,施工单位未存在违反施工规范的行为;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六、七、八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可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由监理单位提出,发文施工单位后,已经由施工单位积极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第九组,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可证实施工单位所施工的星星佳园项目,各项工程完全符合建筑规范条件和文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盈江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中》,原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明确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同意组织验收,这明确显示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与已签字确认;第十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科丹公司对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认为被告科丹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监理过程,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也与被告科丹公司无关;第九组证据,认可;第十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设计施工图进行评价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沉降和变形观测(基本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钢结构工程检测(基本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有二项鉴定资质已过期,况且其并没有对设计施工图鉴定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施工图能进行鉴定的机构为国务院备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因此,只能以有资质的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作出的审查结论为依据,2、对鉴定报告与设计单位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事项为“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根据我国对设计施工图有异议或对施工图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必须委托专门的有资质的机构专门作出设计施工图是否合格的鉴定,因此,此鉴定报告与设计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设计施工图审查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出的关于施工图的评价当然也是不真实的。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科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00100001807),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892367-6)》。欲证明:被告科丹公司的法律主体证明。
第二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科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方向红。
第三组:2008年4月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被告科丹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设计合同,原告开发的星星佳园商住楼由被告科丹公司负责施工图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组:2008年11月18日《开工申请报告》。欲证明:星星佳园的设计图纸经过会审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及国家标准。
第五组:2008年11月18日《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表》。欲证明: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图纸经过会审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施工图纸经过会审合格后星星佳园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六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欲证明: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第七组:2008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德建审第(2008-88-1)〕》。欲证明:盈江星星佳园A、A1、B、B1户型的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第八组:2008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德建审第(2008-88-2)〕》。欲证明:盈江星星佳园C、C1、F户型的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第九组:2008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德建审第(2008-88-3)〕》。欲证明:盈江星星佳园D、D1户型的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第十组:2008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德建审第(2008-88-4)〕》。欲证明:盈江星星佳园E、E1、E2户型的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第十一组:2008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德建审第(2008-88-5)〕》。欲证明:盈江星星佳园G户型的施工图被告科丹公司按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经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经质证,原告腾达公司对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仅凭开工申请报告无法证明设计图纸完全符合原告要求及国家标准;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设查报告书中仅能看到德宏州宏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科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每次都提出修改要求,并说明“设计单位根据规范对施工图进行修改后审查方为合格。对设计单位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问题,审查机构保留意见。”,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到施工图纸审查合格的相关材料和合格证,被告科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和约定。被告第五公司对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实被告科丹公司是原告自主选择的设计公司,工程的设计图纸系科丹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设计,被告第五公司是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实被告科丹公司设计的图纸经原告确认,符合约定和规范要求后,原告同意被告第五公司按图纸进行开工;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实原告同意按照设计图纸开工建设,并对开工现场进行检查;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审查机构的签章、也没有建设主管部门的签章确认;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在报告书的结论部分载明: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符合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规定,建筑抗震设计参数、抗震设防烈度,地震分组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附录A的规定,证实涉案工程的抗震设计符合相关规定,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后出现房屋损害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监理公司对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监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调取了: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2、《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3250109R)》,3、《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00100182405)》,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85683-4)》。
经质证,原告腾达公司和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科丹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监理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科丹公司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不认可,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对1、2、3、7、8、9、10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4、5、6份,不认可,被告监理公司对第1、2、3、4、5、6、7、10份关联性提出异议,第8、9份不认可,被告科丹公司,不认可,但第1、2、3、4、5、6份,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8、9、10份,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第1、2、10份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4、5、6、7、8、9、11、12、13份,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第1、4、5、6、7、8、9、10、12、13、14、17份,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无法证实款项已支付,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其中2013年6月16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3年5月6日《收据》无法认定为赔偿款,且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52171元是所有费用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15份,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6份,其中2013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月14日《收据》、2013年12月30日《收据》、2012年12月19日《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合同书》、2013年12月10日《收据》、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不予质证,证据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第五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科丹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认为与被告科丹公司无关联,第九组证据,认可,第十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监理公司提交证据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第五公司除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外,其余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监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五公司、被告监理公司和被告科丹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科丹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科丹公司承担盈江星星佳园工程设计等。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监理公司监理星星佳园工程等。之后,星星佳园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0年8月13日星星佳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签订《德宏州腾达地产盈江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4535元,工程保修金为602536元等。2011年盈江“3·10”地震中,星星佳园工程9栋商住楼均不同程度受损,根据盈江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经盈江星星佳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原告、被告第五公司、被告监理公司、被告科丹公司等确认,由盈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2011年8月20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盈江县星星佳园1栋(A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2栋(B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3栋(C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4栋(E2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5栋(D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6栋(E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7栋(D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8栋(E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盈江县星星佳园9栋(F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和《盈江县星星佳园车库(G栋)及连廊(A1、B1、C1栋)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十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房屋受地震作用底层框架柱及一、二层填充墙体受损严重,部分构件已成为危险构件,且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力。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等级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盈江3·10地震,该房屋所在区域地震烈度为Ⅷ度,地震烈度已超出了该房屋原有抗震设防标准,这是房屋受到损坏的直接原因;3、房屋纵向抗侧刚度变化较大(上刚下柔),房屋结构体系存在缺陷,对房屋抗震不利;4、房屋实体建筑施工中存在一些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的问题,一方面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另一方面对房屋抗震不利;5、该房屋在勘察文件报审和监理工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利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6、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抗震加固修复等。之后,为了修复盈江县星星佳园工程在盈江“3·10”地震中的损坏,通过招投标,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加固、修复星星佳园工程和赔偿业主共支出6358973.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签订《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对账一览表》,确认:未付工程款(含工程保修金)1101802.57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第五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于201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在2011年发生盈江“3·10”地震中,本案所涉工程商住楼均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告、被告第五公司、被告监理公司、被告科丹公司等确认,委托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2011年8月20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云南营城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十份鉴定报告,虽然该十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未具体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商住楼受损与各方责任关系大小,但确认被告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均有责任,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该十份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本案现有已无其他方法或证据明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商住楼受损与各方责任大小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六十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酌定被告第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监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科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第五公司、监理公司和科丹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第五公司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101802.57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反诉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德宏州腾达地产盈江星星佳园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和2012年1月21日《盈江星星佳园(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未付款)对账一览表》证实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对此,反诉被告也认可,故,对尚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反诉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反诉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一、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1101802.5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00元,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反诉被告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毛松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乔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