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533号
再审申请人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宏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腾达公司与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腾达公司与科丹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腾达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关系均涉及本案工程星星佳园建设项目,相互具有牵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由原审当事人共同确认,且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科丹公司主张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充分证据,也未申请另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图纸等文件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施工图纸通过相关机构审查并备案,可以推定为设计合格。但本案鉴定意见认定因设计单位的原因,房屋结构体系存在缺陷,对房屋抗震不利,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科丹公司负有设计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虽规定了审查机构的责任,但并未据此免除设计单位因施工图纸存在瑕疵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科丹公司提交腾达公司委托审图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科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