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124民初1045号
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92019847Y。
法定代表人:苏飞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罗涵,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艳、杨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15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7-19”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云南陇川2X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采用包干价方式结算,包干价为15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勘察任务,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勘察报告,现如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已采用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完成上述勘察任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收,但其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故原告百般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2022年1月11日,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并不属于本院的主管范围,向本院提交了主管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方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16条16.3中约定:“因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⑴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⑵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现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红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罗永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刀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