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31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机场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92019847Y。
法定代表人:苏飞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陇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并无任何有效的仲裁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2017-19)第16条16.3中约定“因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表述方式完全是列举,并未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仅是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确定,然而,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内完全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过任何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却以此句话便认定本案已经确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并且就是“(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没有任何依据,还认为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中涉案合同里从未有过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或无效这一说法,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产生错误,误认为本案中存在仲裁协议并且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更是错上加错,本案的合同条款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径直作出裁定,未听取上诉人的任何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完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未通知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便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诉讼权利。若一审裁定得到支持,因本案中的仲裁机构又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既无法诉讼又无法仲裁。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3部分14.1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依法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案涉工程在德宏州,当地的意思表示只能理解为工程当地,原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均有明确的专属用语,上诉人的解释显然是故意混淆汉语的基本概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案涉纠纷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属有效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是准确的。其次,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因系自治州,根据答辩人向仲裁机构的归口主管行政机关的了解,不符合仲裁法成立仲裁机构的条件,故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没有成立仲裁机构,但已经批准成立了普洱仲裁委员会(德宏仲裁院),该院也为澜美国际仲裁院德宏分院,故并非如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纠纷一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缺乏仲裁机构将导致无处管辖的局面。综上,上诉人未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仲裁机构进行了解,片面的强调纠纷缺乏仲裁机构受理,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用15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16条16.3中约定:“因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后,现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2017-19)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案涉纠纷“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2017-19)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菁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尹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