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230号
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92019847Y。
法定代表人:苏飞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告同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姐告翡翠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718956610。
法定代表人:董宝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邺岩土公司)与被告***告同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被告同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宝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邺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2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8-3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瑞丽市君晟花园9、10期建设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采用包干价方式结算,包干价为156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编号为“2018-3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第一次补充协议即《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双方对补充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约定,补充勘察费为600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5月13日经协商一致在编号为“2018-3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第二次补充协议即《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双方对补充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约定,补充勘察费为80000元。上述勘察费用合计为29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勘察任务,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工作成果勘察报告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完成上述勘察任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收,但其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故原告百般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同联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董新艳签订的《建设勘察合同》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董新艳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2)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董宝朝至今没有委托过董新艳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无权之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3)勘察过程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程负责人确定过勘察、见证工作,也没有监理单位见证过整个勘察施工过程,因此其所谓“成果”仅是单方认可,且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君晟花园”9期没有使用过被答辩人的“成果”;(4)勘察没有答辩人的开工令,故勘察结果没有任何人认可,“成果”无人使用。二、2019年5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协议,但协议未履行,不应支付合同价款:(1)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可用的报告;(2)被答辩人没有履约,答辩人只能与案外人云南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勘察分院(以下简称腾冲分院)签订勘察合同,完成“君晟花园”9期勘察任务,且在签合同之前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与被答辩人的负责人苏航沟通过,因其不愿履约,答辩人才改签订勘察合同;(3)“君晟花园”9期的《建设用地工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地勘数据均来自腾冲分院,并非被答辩人,腾冲分院可以证实。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勘察费,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8-3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瑞丽市君晟花园9、10期建设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采用包干价方式结算,包干价为156000元。
2.《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在编号为“2018-3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础上第一次补充签订《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双方对补充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约定,补充勘察费为60000元。双方又于2019年5月13日协商一致在原勘察合同基础上第二次补充签订了《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双方对补充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约定,补充勘察费为80000元。
3.《君晟花园9、10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已完成所有勘察任务,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勘察费用为296000元。
4.腾讯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张,腾讯QQ邮箱截图复印件3张,欲证实:2018年5月12日,原告将君晟花园9、10期的岩土工程勘察平面图发送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君晟花园9、10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发送至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账户内)。
5.手写《勘察报告移交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将5份纸质版的君晟花园9、10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昌学。
6.《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9月9日,被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所有君晟花园9、10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合格证,原告已完成所有勘察任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董新艳不具备代表同联丰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同联丰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同联丰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公司已就此进行报案。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一致,对第二份《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勘察,既没有勘察任务书,也没有实际开展勘察。对证据3中的前两份《君晟花园9、10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异议,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联丰公司不应该支付勘察费,因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规划要求完成勘察任务,导致同联丰公司产生损失。当时,同联丰公司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监管阶段,证实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同联丰公司才更换勘察主体,不然会造成双重费用。同联丰公司已经给了原告机会,但原告没有依据可以通过的方式进行勘察,同联丰公司不应该支付款项。另,其中的3万元测试费需要专门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没有实地勘察。对证据4的证明观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工令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但是董宝朝没有签署过原告公司的开工令,即便原告做了现场勘察,但也是在被告取得规划许可前做的;加上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没有按照同联丰公司的规划进行勘察,即便做了也不符合要求。对证据5中《勘察报告移交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标准合同样式进行操作、施工,交接手续和地勘开工、成果均不符合要求。即便确实接收资料,材料本身也不合格、不合法。被告不清楚黄昌学是谁,可能是董新艳找的人。董新艳签署合同后原告有可能做了部分勘察,因为原告与董新艳之间可能有交接,但被告不清楚董新艳和原告之间的交接,也未授权。如果原告确实做了部分勘察,但同联丰公司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标准要求做。对证据6中的《移交清单》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董宝朝”的签字无异议,但是签字时没有查看内容;确认原告交过材料,但董宝朝与董新艳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发生争议,最终通过协议决定董宝朝管理公司事务,签字发生于2019年9月9日,在多人劝说的情况下,董宝朝才在清单上签字。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股东董新艳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勘察合同并两次补充约定的事实存在,其中第二次补充约定时,董新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宝朝均签字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应否完全支持,被告的抗辩应否采纳,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同联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董宝朝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董宝朝可以当然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才具有对外效力。
2.(2017)云31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公章、印鉴章移交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土地在2017年4月19日起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得擅自处分和就该土地签订合同。2019年2月1日,被告印鉴处于瑞丽市人民法院的管理下,签订合同或者施工、处置公司财产都需经该院同意。
3.《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取得案涉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5月6日,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地质勘察需要以取得这些证为前提,原告所做地勘没有依据这些规划要求,即便做了部分,也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
4.照片打印件2份,《受案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7月2日,被告的印章被股东董新艳抢走,董新艳的盖章行为无效。
5.(2021)云3102民初2052号案传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董新艳将同联丰公司的印章拿走,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开展,同联丰公司只得提起诉讼,该案定于2022年5月16日开庭。
6.询证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在案涉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交由腾冲分院,符合被告的规划要求,但因公章不在被告控制范围,故暂时无法回函给腾冲分院。
7.(2022)云31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因同联丰公司的公章回不来,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同联丰公司提起财产清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新艳持有被告51%的股份,董宝朝持股49%。董新艳作为被告的控制人有权签章,即便被告内部规定只能由董宝朝签订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董新艳也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印章由谁管理是公司内部事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说出原告提交地勘报告哪一环节、方式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哪一项规定,空口无凭。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声称与腾冲分院签订勘察合同并使用该公司的勘察报告,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查封对象是被告的某些财产,并未否定被告签订合同的能力,无法证明被告无法正常工作。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取得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同联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股东为董宝朝、董新艳;董宝朝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2018年3月6日,案外人董新艳以同联丰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天邺岩土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编号2018-37,工程名称“君晟花园9、10期”),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君晟花园9、10期建设场地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作量:共设计布置钻孔72个,其中控制性钻孔24个,孔深20米左右,一般性钻孔48个,孔深15米左右,钻探预计总进尺1200米左右。各个钻孔的深度将根据建筑物基底或桩基持力层所处位置的深浅作适当增减,另进行原位测试、高程测量、水位测量、技术交底、基槽验收、基础验收、主体验收及竣工验收。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勘察费按“包干价”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4.2.2本工程勘察费包干价为¥156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陆仟元整),合同生效后,勘察人发包人要求进场;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勘察款……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工程勘察费不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前置审查费,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勘察人处盖印签章,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董新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后,案外人董新艳又以同联丰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约定:“本协议于2018年3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37的《君晟花园9、10期》勘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定义相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的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补充如下:1.预计工作量:本次补充勘察共设计布置钻孔24个,其中控制性钻孔9个,孔深30米,一般性钻孔15个,孔深25米左右。钻孔进尺约为650米左右。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设备进出场费:免;(2)场地平整费:免;(3)本工程勘察费不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前置审查费,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本次补充勘察费为包干价¥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勘察款。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原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在落款勘察人处盖章,被告在落款发包人处盖章,案外人董新艳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
2019年5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宝朝、股东董新艳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本协议于2018年3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37的《君晟花园9、10期》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定义相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的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补充如下:1.预计工作量:本次补充勘察共设计布置钻孔18个:(1)其中7层建筑部分共设计补充钻孔4个,其中控制性钻孔2个,孔深35米,一般性钻孔2个,孔深30米左右。钻孔进尺约为130米左右。(2)其中多层建筑部分共设计布置钻孔14个,其中控制性钻孔5个,孔深30米左右,一般性钻孔9个,孔深25米左右。钻孔进尺约为375米左右。以上总进尺约510米。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设备进出场费:1600元;(2)场地平整费:免;(3)地震波速测试费:30000元(6孔);(4)技术工作收费100%(免);(5)本工程勘察费不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前置审查费,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以上几(各)项合计包干计取,本次补充勘察费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勘察款。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原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在落款勘察人处盖章,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董宝朝、董新艳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9月15日,原告制作了《君晟花园9、10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阶段:详细勘察)》编号分别为2018-37-1和2018-37-2的勘察报告两份。其中2018-37-1号勘察报告记载拟建地上3层建筑物31栋;2018-37-2号勘察报告记载拟建建筑物中,地上7层建筑物6栋,地上3层建筑物16栋,地上6层建筑物1栋。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移交“君晟花园9期、10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9期、10期的审图合格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宝朝在《移交清单》落款“收件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同联丰公司就案涉项目“君晟花园6期、7期、8期、9期”用地于2016年6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5月6日取得“君晟花园9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2月1日,被告同联丰公司因故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瑞丽市人民法院和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共同保管。
再查明,2021年10月20日,被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其股东董新艳,要求返还公司证照。
2021年12月31日,天邺岩土公司向普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同联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该委于2022年1月11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三次勘察费29.6万元,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应否支付勘察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但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董新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两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及2019年5月13日之前。虽然该时间段包含被告抗辩其股东董新艳擅自拿走公司整套公章的2018年7月2日,但至少,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当在被告内部股东发生争议之前。被告的股东持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有理由相信该人员具有代理权。故宜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的股东董新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未签署时间,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但被告对落款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该协议约定内容均围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事项展开,即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行补充于客观上具有盖然性。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开展勘察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虽质疑其工作合法性,但未在勘察过程中以被告公司名义提出其进入勘察现场的正当性,故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开展勘察活动后与被告股东董新艳再行协商补充勘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勘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即《君晟花园9、10期-补充勘察协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宝朝签字,有公司印章,还有委托代理人董新艳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勘察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宝朝在签字接收三份勘察报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亦应当完成支付对价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296000元。
被告抗辩案涉君晟花园9期系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完成的情况下交由案外人腾冲分院负责勘察出具报告,被告未使用原告出具的报告,且原告开展勘察活动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交勘察活动的开展系原告不愿意完成后才交由案外人完成的待证事实;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在原告对案涉土地开展勘察活动期间提出质疑的待证事实。此外,勘察活动不以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为法定前置条件和必要条件,故不能排除被告在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前就启动勘察活动的可能性,即被告的抗辩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告同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2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告同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排 木 锐
人民陪审员 鲁 国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康宁娜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