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213号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92019847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000709708612X。 法定代表人:纪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瑞丽市鸿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金滇路6号,注册号×××24。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云0112民初2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书面申请追加***、瑞丽市鸿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书面通知***、鸿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15014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勘察费用利息时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通知***、鸿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费用150148元,同时由被告***、鸿驰公司连带支付前述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7-10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瑞丽海洋城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钻***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算价款金额为1476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勘察任务,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勘察报告书,成果概述如下:实际完成43个钻孔,总进尺1039.6米,按单价130元/米计算勘察费金额为135148元;波速测试费13000元,进出场2000元。故双方实际结算的勘察费用合计150148元。原告完成上述勘察任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与鸿驰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鸿驰公司,鸿驰公司至今仍差欠其工程款。**公司还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是内部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主张***、鸿驰公司对**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未与原告真正建立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过关于勘察工程的任何资料,期间其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落款处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且落款的“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的编码与其登记备案的编码也不一致,故其无法确认公章来源,更无法谈及其真实性,且本案与贵院审理的1201号案件中的勘察项目系同一个,两案勘察范围重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授权委托人系***,而***并非其员工,也并非授权委托人,故不认可其对外签署的文件,亦不予追认,***也无权代理其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材料;原告仅凭**公司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认定***系公司授权委托人实属片面,该合同实质上与本案无关,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系***个人签署《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即2017年11月2日)之后;《内部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不包含前期的勘察,且已明确约定由***承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其自负盈亏;其与鸿驰公司签订的也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仅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单项承包,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鸿驰公司有权针对勘察与施工分别与多家单位订立合同,而**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总承包,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项工程承包人。二、对委托方来说勘察成果尤为重要,它决定着项目后续走向。但其并未收到过原告送达的任何勘察结果,更无法谈及整个勘察的过程原告是否实际实施,原告也未提交其签收该勘察结果的证据。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合同预算价款为147600元,原告主张的勘察费150148元系其单方制作估算的一个金额,与预算差额的254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途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与***有过沟通协商并征得***同意及原告与***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四、在整个《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和实施过程中,原告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公司。从原告制作的录音可知,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签订、履行、后期的催结算与催款均系原告与***个人在联系,其对该事实并不知情。因鉴于该项目目前实际施工状况,有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才根据该合同向其主张,企图通过诉讼将不属于**公司的债务强加给其:其办公地点自始至终未进行过变更,原告针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暂缓签订或者到其公司进行事前追认,但原告事前或者事后并未到其处进行追认;针对该勘察合同,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预付款或者其他款项,该项目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流入其账户,原告从未与其有过联系,说明原告并没有与其建立过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现在起诉其只是想找个替罪羊;其至今未收到勘察成果。五、不认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张内容,其提交该两份证据仅为追加***及鸿驰公司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本案疑点重重,且原告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勘察结束后双方结算证据及将勘察结果送达给其的证据,整个案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有意见,原告只是一个形式,讲好价格人就走了没有实质的进行,合同履行了一点,只做了一点样子,但是其需要的是结果,到现在为止检测报告和现场工程的确认其没有真实的数据,也没有检测的结果。做地勘最主要的是结果,没有结果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原告主张工程量,但现在没有其现场确认的任何证据;原告提出的检测报告说已经交付其,但其实际没有收到,根本就没有给检测报告,如果已经给了,肯定就付款了。 被告鸿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核对原件),欲证明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7-10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瑞丽海洋城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算价款金额为1476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 2.《瑞丽海洋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己完成勘察任务,双方实际结算的勘察费用及费用组成情况,合计150148元。 3.《催款函》《回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勘察费用且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是瑞丽海洋城建设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故其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委托原告进行勘察;涉案工程由**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内部合同签章这页的公章编号尾数是88405,**公司在3月26日的回函编号尾数是144,施工合同上的编号也是这个,说明**公司在使用多枚不同编号的印章。 5.***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报告在前期发给**公司。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经其查询档案室及合同用印登记,均查不到公司有该份合同存档,且该合同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字,***并非其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合同专用章的编号也与1201号案不一致,故**公司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关键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原告的勘察结果,原告自始至终也未与**公司对接过,期间**公司与原告在工作上或经济上都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对证据2不认可,该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之前其从未见过,在此之前也从未收到过,且原告也未提交**公司签收并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更能印证原告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公司。对证据3中《回函》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之所以回函系因原告当时亲自到**公司送达《催款函》,但未找到相关合同材料,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公司对该工程不知情,也不是其做的,故出具此函给原告,且该回函根本看不出**对《催款函》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该行为真实目的是为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从2018年2月10日出具勘察报告距今已有3年多,期间原告与**公司从未联系。认可《催款函》已经收到,系原告送到**公司的,但不认可该函上罗列的内容,其与原告并未建立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其提供过勘测结果;在此之前,其与原告从未有过联系及经济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3日,原告提交的勘察合同签订时间是10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和建设工程勘验合同不是一个整体,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独立分开,不同的主体。不认可原告说“说明被告在使用多枚不同的编号的印章”,2017年10月11日**公司的印章为405,2018年3月3日144印章经过工商公安备案登记,印章主体是**公司,与原告提交合同中不是同一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送达报告时间是2021年3月26日,在此之前**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勘察结果,原告起诉系2020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后才到**公司进行商谈。原告发电子勘察结果是因为录音中20分21秒其询问原告,原告在其要求下才提供,并非主动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内容认可,但合同里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是通过什么依据得来的很重要,以及检测报告在哪里。对证据2认为,价格组成不存在,是随机组成的,工程量需要双方确认,不是原告单方面的数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其认可的数据。对证据3《催款函》中的工程量不认可,系原告自己编的数据,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认为,对签的两份合同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组成是随便组成的,既然原告来诉讼找其要钱就要把钱怎么算出来的告诉其,报告也应该给其,没有给报告没法施工,原告也没有按时交付报告。现在房子都建起来几年了,就算原告交付报告也没有用了。对证据5不认可,勘察期的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过去四年,远远过期;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数据不是其签字认可,系原告自己编的,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公司、***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录音复制件1份,欲证明原始载体在原告处,录音中***并没有确认**公司有该份合同,而是原告现场出示的电子版合同。***从始至终都陈述对该项目不知情,**公司也从未实际做过该项目,且当天没有找到该合同,需后期再跟相关部门对接找一下有没有该合同的存档情况,后来跟相关部门对接后并没有找到。从下列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从始至终对接的人都是与他们签订合同的***,包括前期的沟通、合同的签订、后期款项的追索等都是他们双方间进行联系,原告及***从未联系过**公司:1.前期沟通有原告自述:22:40被:你们两家都是他找的噶?原:对,我们两家都是,因为我们是干高层这边,**那边是低层建筑那边,所以基本上我们两家是同时进场的。08:03也是当初他来找我,委托我们干。2.合同签订过程有原告的系列自述,该自述更能印证该份合同的来历与**公司无关,证明该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2:12原:因为之前了嘛,签了合同之后呢,他都是说签完合同付20%的预付款,都是按照合同上来说了嘛,当时咋个说呢,你跟他说好说得很,好好好,马上付马上付,但是从来不会说是可以付了。(5:56)原:那个章是我拿了去盖的,当时应该是在国贸中心那里。(26:54)原:我这份是拿给他现场签的。3.后期的催款有原告的下列自述:(5:02)原:过年前我们联系他,他讲说是12月20日左右可以付了,这些我们都有记录了嘛,然后最早就是搞搞么就一直就说是再等一哈。(14:49)原:电话是有的,但是现在他不接,过年前还接呢。他就接了我一次,我就问他要钱,他还说的好得很,12月20日就可以付了,他说要跟你们协调好,协调好才能支付,但是之后打电话一直不接。(21:12)原:对,我是省院的,我们每年都在清理这些项目了嘛,清理出来么我是这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前是年前是发着个电子函的,当时么写**了嘛,**收,认不得他给收着么是没收着。原告单方认为跟他们对接联系的名为***的人是**公司工作人员,事实上并不是,**公司没有叫***的员工。电话录音中***也对此明确说明了,他重复并没有授权过***代表过**公司,原告也承认没有看到过相关授权手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与其的关系。录音显示了一个重要问题,原告的勘测报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过给其,至今原告都没有与其接洽过该勘测合同的拟行事项。录音中原告自述前期***承诺支付他费用,更能印证该项目的勘测与其无关,相对人实际应为原告一直不愿意追加为被告的***。其在该录音中多次表明过其并没有做过该项目,多次让原告追加***及甲方为被告,但原告却一直用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庭审中法官问原告是否追加为被告,原告表示不追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该录音中原告的***在其准备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的真实陈述,理应采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场人员有的原告**律师、法定代表人***及其爱人***、***,对方人员就是***。录音显示被告当时只是其员工的陈述,被告不能知晓勘察的真实情况,即便原告知晓确实存在内部承包的情况,也没有对外的一个效力,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存在挂靠等关系,被挂靠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案涉瑞丽海洋城施工合同是被告与鸿驰公司签订。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太清楚,合同都认可,但要求原告将双方间真实的结算清单提交出来,合同约定45天提交报告,现在过去几年时间交还有用吗。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1.于2022年4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调取证据,该局于2022年5月5日进行了回函;2.于2022年8月22日***市行政审批局调取证据,该局于2022年8月24日进行了回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函显示瑞丽海洋城场地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未在瑞丽市自然资源局备案,没有备案不等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勘察报告,按照施工常识只要动工必然使用勘察报告,被告已动工,应该由被告证明他们使用的是何种勘察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瑞丽海洋城项目虽未经行政审批,但其实际开展了勘察工作,被告享有勘察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勘察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恰可证明其并非瑞丽海洋城的总承包方,也并非其在实际施工,原告起诉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该回函也记载了原告的勘察报告没有在自然资源局进行备案,是否进场进行实际施工其并不知情,其也未和原告有任何勘察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恰好可以证明瑞丽海洋城工程其未进行实际施工,也未聘请相应的公司进行过地勘工作,故其自始未与原告建立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工作等方面的往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关于瑞丽海洋城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情况说明中,**公司说的不真实,勘察报告不能提供给开发商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后续工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成果资料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施工一说,直到被告被开发商无条件退场,从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原告举证施工图设计单位及项目施工单位。如果本项目实施了地勘工作,就会有勘察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项目的勘察报告,且会有结算清单,请原告出示真实有效的结算。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瑞丽海洋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7175.87平方米,勘察范围和阶段为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瑞丽海洋城场地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作量:本工程共设计布置钻孔43,其中:1.拟建7+1F住宅楼共设计布置钻孔16个,其中控制孔6个,**30米左右,一般性钻孔10个,**25米左右。钻***约为430米。2.拟建3F建筑共设计布置钻孔27个,其中控制孔10个,**25米左右,一般性钻孔17个,**20米左右。钻***约为590米。以上总进尺约为1020米。各个钻孔的深度将根据建筑物基底或桩基持力层所处位置的深浅作适当增减,另进行原位测试、地震波速测试、水位测量、技术交底、基槽验收、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及签字**等。其中,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成果提交日期2017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勘察工期30天。五、合同价款:1.合同预算价款金额147600元,不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前置审查费,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2.合同价款形式为本工程勘察费按综合单价130元/米读取费用,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1020米×130元/米=132600元;本工程设备进出场费按2000元计取;本工程地震波速测试费按13000元计取。通用合同条款部分:4.2成果提交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双方同意顺延的工期提交成果资料,具体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5.2成果份数:勘察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5.3成果交付:勘察人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向发包人交付成果资料,发包人应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包括成果名称、成果组成、成果人数、提交和签收日期、提交人与接收人的亲笔签名等。5.4成果验收: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成果资料后,如需对勘察成果组织验收的,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发包人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专用合同条款部分:3.2勘察人代表***,授权范围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勘察工作。5.1勘察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成果资料四份。7.3.1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且乙方进驻施工现场开展实质性的工作开始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项目前期启动金,即29520元。7.4合同价款结算:最终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勘察尾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8.1.1变更范围的其他约定: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按合同总价除以总进尺的单价再乘以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8.1.2变更提出和确认期限的约定为3天内。8.2.2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报告期限的约定为3天内。8.2.3确认变更合同价款报告时限的约定为3天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编号尾数为146的**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写有***,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经典支行,银行账号×××19,勘察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 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丽海洋城商业综合体工程,本合同仅限于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本工程实行由乙方负责全面承包管理,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工程资料归档、包税金、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条款;该项目所有款项必须经公司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公司,账号×××19,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经典支行。甲方处加盖有编号尾数为405的**公司印章,乙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按印。2018年3月2日,**公司(承包人)与鸿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鸿****(红瑞国际)项目,工程地点瑞丽市金滇路6#,工程内容商业综合大楼、住宅楼、小区道路等施工图纸内所含内容的施工,承包范围为综合大楼、住宅楼、小区道路,管网,绿化等施工图纸内所含内容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发包人处加盖有鸿驰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编号尾数为144的**公司印章,并载有其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经典支行,账号×××19。 2021年3月2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17年10月29日,我院与贵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我院对瑞丽海洋城场地开展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任务,双方对勘察的技术要求、工作量、钻***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算价款金额为1476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我院组织设备进场开展外业工作,并完成勘察任务,并及时向贵单位提交了工作成果勘察报告,成果概述如下:1.实际完成43个钻孔,总进尺1039.6米,按单价130元/米计算勘察费金额为135148元;2.波速测试费13000元,进出场2000元。故双方实际结算的勘察费用合计150148元。请贵司尽快支付我方上述勘察费用。**公司于当日向**公司出具《回函》,载明你公司催款函我司已收到,针对你公司催款函罗列费用,我公司已知悉,将在研究后尽快妥善解决。2021年3月26日,***与**公司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并通过微信向***发送2017K82瑞丽海洋城文件及瑞丽市海洋城建设项目审定审核版压缩文件,***于下午发送“**,你看那个回函能否拿过来我签个字,刚才领导问我说写上谁办理的”,***回复“好”。另,**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案涉勘察合同、勘察费用等相关事宜与***进行过沟通,***未认可勘察合同及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1.于2022年4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调取证据,该局于2022年5月5日《回函》,载明:瑞丽海洋城场地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未在该局备案,其不能提供瑞丽海洋城场地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于2022年8月22日***市行政审批局调取证据,该局于2022年8月24日《回复》,载明:自2017年6月28日至今,瑞丽海洋城工程未到该局办理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无法核实案涉项目地勘公司相关情况。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不再由**公司承建;鸿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庭审中,**公司陈述勘察工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8年2月10日出具报告,2018年2月19日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报告封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所附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其报告加盖云南省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出图)专用章处经扫描二维码,显示创建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公司、***均不认可收到勘察报告。**公司、***均表示楼已建盖,案涉地勘工程无鉴定基础。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公司勘察费,金额如何确定;***、鸿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公司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写有***,**公司虽抗辩该勘察合同中加盖的编号尾数为146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再结合**公司与鸿驰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丽海洋城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同一项目包给***,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公司与**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勘察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公司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3日结束勘察,并于2018年2月19日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了**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公司、***均不认可收到,而**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附的资质证书及报告加盖云南省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出图)专用章处经扫描二维码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公司主张已交付勘察成果资料,证据不足。**公司向**公司送达了《催款函》,但**公司并未认可上述费用。现案涉项目上已建盖房屋,**公司、***均陈述已无鉴定基础。因此,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勘察费150148元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实际勘察工程量及勘察成果资料已及时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鸿驰公司连带支付勘察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