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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4558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本金26799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26799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的数额为356484.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2021年6月29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高钙石灰,双方约定石灰单价为含税价格670元/吨,供货数量以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商一致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高钙石灰,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供货石灰质量没有异议,均已经实际签收并使用。而原告向被告的实际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对账负责人***对账予以确认。被告承认自2021年6月起至2023年2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高钙石灰,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对账负责人***承认截止2023年1月9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8833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盖章的《石灰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告法定人与被告对账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单方违约,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原告货款2679951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6799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26799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第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对账,依据双方签署的《石灰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关于结算方式及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定期(10天、15天或一个月,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凭甲方现场开具的《收料单》到甲方处对账,甲方给乙方开具与《收料单》数量及金额相等的《直送料具验收单》,并回收相应数量的《收料单》。乙方每月26日到甲方材料部门结算上月所供材料数量及金额,并在月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对账期持被告开具的《收料单》到被告进行结算对账,之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结算对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最终数量及价款一直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无法给原告付款。同时,依据《石灰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付款方式及要求:“每月支付至上月实际货款的70%,年底支付至实际总货款的80%,剩余材料款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原告2022年度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实际供货价款的20%及2023年度实际供货总价款的30%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二、原告供货的部分石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石灰的款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部分石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肉眼不可察,质量强度不合格),造成被告生产的部分墙板质量强度不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因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正在核算当中。三、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主张相关的违约金,且其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无权主张上述违约金。另,依据双方签署的《石灰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关于付款方式及要求:“每月支付至上月实际货款的70%,年底支付至实际总货款的80%,剩余材料款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尚有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且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的计算基数及时间节点均存在重大错误。因此,被告无权主张上述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应当对实际供货量、总货款、被告已支付金额及应当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已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供货量、价款、应付款项等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货款的基础上多退少补,解决最终争议,同时被告保留因原告供货的石灰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继续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1年6月起至2023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先后签订多份《石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石灰,含3%增值税单价为670元/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变动,以上价格双方协商。货款总额以甲方开具的《直送料具验收单》中货款金额为准,采购数量以甲方开具的《直送料具验收单》中数量为准。就结算与付款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实际货款的70%,年底支付实际总货款的80%,剩余材料款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必须提供与所付款项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部门出具《直送料具验收单》及该次所付款金额相等的收据(加盖公章)。乙方在提供上述资料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双方还就质量要求、供货及运输要求等内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原告提交2021年至2023年就上述采购合同履行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宗,发票金额共计4079951.7元,并主张2021年供货2401172.9元,2022年供货1587163元,2023年供货91615.8元,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被告认可收到全部发票并已抵扣。 关于结算过程,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每个月的供货量,并根据供货量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以发票进行入账,因此,开票数额就是结算数额,但付款时间不确定,并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仅是收料员,不负责结算,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认可对已支付货款共计140万元,并且无法区分付款针对哪个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欠款数额及应付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根据确认的供货量提供了发票,合同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已收到全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故原告主张以实际开票金额4079951.7元认定供货金额,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直送料具验收单》,双方未结算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开具了验收单并交付,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款数额,因已付款140万元并未区分支付的哪个合同,故应认定支付的在先的合同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每月支付上月实际货款的70%,年底支付实际总货款的80%,剩余材料款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的2021年货款2401172.9元均已符合付款条件;2022年货款1587163元,80%即1269730.4元已到付款期限,剩余20%即317432.6元,应在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符合付款条件;2023年供货91615.8元,到2023年12月31日应付至80%,即73292.64元;对于该部分马上要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本院酌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通过延长履行期限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2023年尚未届期的剩余20%货款,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以上应付款共计406162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万元,尚欠2661628.54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2023年3月所供石灰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预期利益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2270903.3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390725.24元; 三、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27090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以2344195.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之后以2661628.5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6元,由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