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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4318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118.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13.9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告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项,被告与2023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仍然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提前通知被告的前提下,私自将设备进行远程锁定,致使设备无法运行,给被告造成损失正在评估中,暂时主张1万元,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5日、2021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构车间喷漆房和催化燃烧设备、钢构车间除尘设备、钢构车间喷涂房设备各一套,总价分别为126万元、79万元、49.5万元,共计254.5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2月15日,山东某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202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该日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000元。双方约定:从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被告每月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价款20万元;202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89000元,以上共计1189000元;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1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技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应按约定付款,现被告尚欠1139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私自将设备远程锁定,致使设备无法运行造成的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6(已预缴77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