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9079号
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500号6幢G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642804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华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镇大夫田民乐茶场厂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9378283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建华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288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4份采购合同,分别为:《中电项目、日照华泰项目采购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新乡新亚D201803-004AK03项目采购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7项目采购合同》(下称第三份合同)、《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8项目采购合同》(下称第四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高压锅炉管。其中,第一份合同有11种不同规格型号、材质的无缝钢管,有7个不同单价,合同价款为1273508.87元(含16%税价);第二份合同有8个不同规格型号的高压锅炉管,有4个不同单价,合同价款为1524912.11元(含16%税价);第三份合同为一种规格型号的无缝钢管,单价为9.98元/吨,合同价款为130129.22元(含16%税价);第四份合同为一种规格型号的无缝钢管,单价为9.97元/吨,合同价款为79760元(含16%税价)。4份合同总价为3008310.2元。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发货款:材料加工完成后,原告提交合同款支付申请函,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发货款到原告指定账户。验收款:到库检验合格后,根据华西能源验收结算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按结算金额)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即2019年1月22日,被告将4份合同总价3008310.2元的80%即2406648.16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62887.21元以及应当自2019年2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材料到货信息表》显示的实际送货重量,第一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356997.39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592020.66元,第三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40159.12元,第四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80358.2元(各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详见附表一、二、三、四),4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3169535.3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6648.16元,被告尚欠原告762887.21元。
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验收款:到库检验合格后,根据华西能源验收结算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按结算金额)到原告指定账户。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日期是2019年2月18日,也就是2019年2月18日验收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被告应在2019年2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物剩余20%的货款。为计算方便,原告以2019年2月18日次日即2019年2月19日作为被告应付全部货物剩余20%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原告放弃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能建华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履行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与原告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不包括已履行完结、无争议的一份合同),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高压锅炉管,并由其代被告向华西能源公司交货。按照四个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款为3008310.20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货款2406648.16元。四个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期20%货款(验收款)前,应根据华西能源公司的验收结算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向被告提交申请支付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即支付结算金额的20%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交货完成后还需向华西能源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单、产品质保书。
然而,原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华西能源公司的验收单、未向华西能源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单、产品质保书,未按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约定条件均未成就。被告不仅不能确定原告交了多少货、应付原告货款是多少,被告也没有合法凭据向华西能源公司收款,从而导致被告更大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原告暂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金额未知的货款,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款为含税16%,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如低于16%,低出部分应在应收被告的总货款中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中电项目、日照华泰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新乡新亚D201803-004AK03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7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8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其中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合同总金额含材料费、运输费、16%增值税合计为1273508.87元。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锅炉管,合同总金额含材料费、运输费、16%增值税合计为1524912.11元。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合同总金额含材料费、运输费、16%增值税合计为130129.22元。合同四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缝钢管,合同总金额含材料费、运输费、16%增值税合计为7976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2019年1月25日前交货,交(提)货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66号,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库房,板上交货,货到自提,联系人**139××××5835。付款方式为材料加工完成后,乙方提交合同款支付申请函,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发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款后必须于当天发货,同时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验收单。到库检验合格后,根据华西能源验收结算单,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提交相应金额的合同款申请支付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按结算金额)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送货完成后还须提供产品信息单、产品质保书(随货提供)给华西能源。结算重量按以实际交货重量为准。上述单价为闭口价,乙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得以任何因素为由提出涨价。上述四份合同均有原被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八张《材料到货信息表》显示,其具体送货信息归纳如下:
1、中电阳山D201806-026K01项目/中电项目、日照华泰项目供应无缝钢管,其中133*6规格、20材质的13.48吨;219*16规格、20材质的6.86吨;219*16规格、12Cr1MoVG材质的4.37吨;219*25规格、20材质的4.48吨;32*4规格、20材质的24.496吨;42*5规格、TP347H材质的8.891吨;51*5规格、TP347H材质的2.955吨;51*5规格、20材质的44.798吨;76*8规格、12Cr1MoVG材质的3.784吨;108*6规格、20材质的0.9吨;159*16规格、20材质的3.38吨。上述货款根据合同一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该项目货款共计1356997.39元(实际重量×单价)。
2、新乡新亚D201803-004AK03项目供应高压锅炉管,其中76*6规格、20材质的5.232吨;219*20规格、20G材质的7.07吨;219*25规格、20G材质的2.908吨;219*16规格、20材质的1.993吨;273*20规格、20材质的12.111吨;377*20规格、20材质的2.106吨;42*4规格、20材质的183.986吨;273*22规格、12Cr1MoVG材质的1.438吨。上述货款根据合同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该项目货款共计1592020.66元(实际重量×单价)。
3、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7项目供应42*7规格、12Cr1MoVG材质的管子共14.044吨。上述货款根据合同三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该项目货款共计140159.12元(实际重量×单价)。
4、江西宜春D201801-001AK28项目供应42*6规格、15CrMoG材质的管子共8.06吨。上述货款根据合同四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该项目货款共计80358.2元(实际重量×单价)。
以上四项目货款共计3169535.37元。上述《材料到货信息表》仅有一张由**签名并加盖“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碱炉事业部”印章,一张由“***”签名,剩余六张由“***”签名。
另查,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406648.16元。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内容为:“…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均有双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货款2406648.16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供货总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八张材料到货信息表为依据确认原告供货金额,被告则对由“***”、“***”签名接收的材料到货信息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约定了供应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材质、数量、重量及单价等信息,并约定结算重量以实际交货重量为准,而由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名接收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材料到货信息表也明确记载了货物实收重量,因此本案应以材料到货信息表载明的原告实际供应货物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来计算案涉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签名确认的材料到货信息表是否应作为原告供货金额结算的问题。从“***”、“***”签字的材料到货信息表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材料到货信息表最早的发货日期是签订合同当天即2019年1月22日,“***”、“***”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至2月21日期间,部分表中详细记载了运输货物的车皮号、司机联系电话,以及货物的规格、材质、对应合同项目等信息也能与案涉四份合同基本吻合。因案涉四份合同均是约定将货物送至第三方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库房,虽然约定**为联系人,但并未指定**为案涉货物的唯一签收人,实际供货中亦有可能由现场其他工作人员清点货物并签收,结合原告提供与“***”的电话录音中提及“***”为现场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在2019年1月25日签名确认的材料到货信息表及合同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仅为232731.76元,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四份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即2406648.1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认可“***”、“***”签字的材料到货信息表,但距离签订合同过去两年多时间,对于差额部分的已付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返还、对于原告尚未供应的货物被告亦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材料到货信息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签收货物的行为能够对被告发生效力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八张材料信息到货表载明的实收重量及四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四份合同货款总额为3169535.37元,被告已支付2406648.16元,尚欠762887.21元未付。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结算并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已经按照四份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而合同约定的提供产品信息单等资料、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另根据案涉四份合同及八张材料到货信息表载明的日期可知,案涉货物交易发生在增值税税率调整之前,因此案涉货款应适用原税率,被告要求扣减税率调整导致的货款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仅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本案原被告并未按约进行结算,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62887.21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建华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887.21元及利息(以76288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中能建华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原告上海粤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