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02民初4162号
原告:北海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号香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30523354。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耀琪,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川南商厦三楼中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14962E。
法定代表人:杨承国。
原告北海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北海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约定向北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被告履行施工合同产生,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争议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约定,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法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法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海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慧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成兰
书 记 员 谭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