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837号
原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川南商厦三楼中部。
法定代表人:杨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付慧,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江苏宏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被告宏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七代中空塑料建筑模板15000张;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54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5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1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玖御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118万元,并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内代理权,被告向原告免费配送出厂价59万元的模板产品,并给予出厂价59万元的运费补贴,合同同时约定了发货时间、补贴奖励兑现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订货定金118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发货5000张模板,经原告多次催货至今未予发货,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宏美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按约免费配送了59万元产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再配送15000张模板;2、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3、被告没有欺骗原告;4、针对发票请求,我方可以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玖御品牌的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代理区域、代理权限、订货定金、年度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进货定金118万元,被告已按约交付59万元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配送15000张模板并支付违约金而与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配送59万元产品,原告未继续进货而要求被告发货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1元,由原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勇
人民陪审员 罗乾素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王海啸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