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82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蜀海城花园2-1-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14962E。

法定代表人:杨承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另案中,因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不履行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现代公司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2014)北法执字第29号案执行并查封登记在盛泰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一套。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代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桂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与盛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代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现代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诉讼。由于现代公司不是(2019)桂0502民初1531号案件适格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对现代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该公司不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其向北海中院申请执行。北海中院查封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水天明轩1幢2单元202号房屋。***、***以已与盛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北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北海中院(2016)桂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代公司遂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盛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广西高院二审撤销了17号民事判决。因此,一审裁定再以1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为其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诉讼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与案涉房屋的处置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该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255页、第46辑244页),其对该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案涉房屋判决过户至***、***名下,则现代公司债权便不能得到清偿。因此,案涉房屋的处置结果与其债权能否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适格当事人。三、海城区法院(2019)桂050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31号案)程序违法。该案是在盛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受理的。海城区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海中院于2019年9月12日宣告盛泰公司破产;工商登记显示注销,海城区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即企业破产,不复存在,丧失法人资格后)作出1531号案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四、1531号案民事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海城区法院已查明,北海中院查封案涉房屋至2019年11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1531号案将执行局查封后的案涉房屋判决办理至***、***名下,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上诉人现代公司因(2019)桂0502民初1531号案件(以下简称1531号案件)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上诉人对该诉讼既不属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案的诉讼[因1531号案是办理产权过户,且上诉人对涉案标的不享有权利。上诉人依据(2013)桂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获取的仅是盛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享有债权(工程款)在执行阶段的优先权与1531号案的判决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对15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在起诉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沈晓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雪玉

书 记 员  陈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