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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1788号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
法定代表人: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瑞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340元,并支付原告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049.28元,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承包了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城南路(迎春南路-梅林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照明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支付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201770元,后由于退材料产生退费,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115340元材料款退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及时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34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归还55340元。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34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534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退原告材料款115340元,但案外人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予退还。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1534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归还55340元。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1534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按时返还原告该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该承诺期限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1534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241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佳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宣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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